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仲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新譜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文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仲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新譜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潮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 被上訴人 亞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成貴 訴訟代理人 陳志宗 林珊妮 曾晟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仲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採購「LED智慧公車站牌」所需 之LED模組零件(LED面板、掃描板scanboard及訊號分配卡motioncard共500餘組,下稱系爭零件),兩造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伊於民國106年6至7月間依約將系爭 零件全數交貨完畢,經被上訴人檢驗通過後,伊即收取被上訴人貨款新臺幣(下同)1,219萬4,850元,伊為履行2年保 固責任,乃交付被上訴人保固額度上限為62萬6,928元之保 固金連帶保證書,待保固期滿後返還伊。嗣被上訴人竟以系爭零件之電路板(DVI規格)設計有瑕疵、電壓輸出僅1.8伏特(V)而未達2.4伏特、不合乎HDMI規範等為由,扣留保固金中之42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伊遂聲請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08年度仲聲信字第48號仲裁判斷駁回被上訴 人應返還伊42萬元之請求(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惟系爭仲裁判斷無視兩造於108年11月27日仲裁詢問會已不爭執伊並 無設計義務,逕認定伊有修改自己產品使其合乎被上訴人特定規格之設計義務,卻未說明伊有設計義務之理由,且未使伊不受不爭執事項拘束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就伊主張無設計義務一節為必要之調查,且依憑有虛偽情事之數位顯示小組(Digital Display Working Group,下稱DDWG)就DVI規格敘述之中文譯本(下稱DDWG中譯文)而為判斷,自應予撤銷等語。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即有第38條第2 款本文情形)、第3款(即有第23條第1項前段情形)、第4 款、第8款之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係具「承攬」及「製造物供給」之混合契約,其性質非僅單純之商品買賣,上訴人尚應協助伊進行測試、設計、整合標案所需之產品。伊於108年11月27 日仲裁詢問會中並未同意上訴人無設計義務,且系爭仲裁判斷係以上訴人有擔保其所提供之物料絕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為由作成判斷,自無上訴人所稱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形。又仲裁人於上開詢問會詢問關於有無設計義務時,分別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經上訴人就其所稱無設計義務一節要求調查證據,系爭仲裁判斷亦無未予調查之撤銷事由。至於DDWG中譯文,既無宣告有罪判決或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上訴人依此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仍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3、4、8款之事由(見本院卷二第77頁),據此請求撤銷之,為被 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即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本文)之 事由: 1.按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當事人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其非本件智慧公車站牌之設計者,被上訴人僅係向其採購系爭零件用於被上訴人之主機板,系爭合約亦無其應提供2.4伏特之電壓產品,其無從擔保其他主機板、風扇 、供電系統是否耐高溫,且僅被上訴人知悉規格,被上訴人應自行修改主機板某一電阻以達2.4伏特,系爭仲裁判斷卻 認其應擔保系爭零件應符合2.4伏特之電壓,俾在主機板、 風扇、供電正常等條件下,於室外溫度較高時,不會產生黑屏(不亮)之不符通常效用瑕疵,顯認其有設計義務,自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事由云云。查,關於上訴人應提供超過2.4伏特之電壓產品,系爭仲裁判斷已於理由中敘明:「聲請 人(即上訴人)固主張:處理環測和耐受性的問題,關於能夠耐受多少的溫度,…聲請人自不能據此等對話,解免其必須提供超過2.4伏特的電壓產品,以符合契約所要求通常效 用之義務。」(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系爭仲裁判斷第22頁第7行起至第23頁第11行),非僅未提及上訴人有設計之義務 ,且詳予說明作成判斷之理由,甚於理由欄貳、五載明「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於本件仲裁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見原審卷第52頁系爭仲裁判斷第24頁第8至9行),足見系爭仲裁判斷已記載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證據均不足取與無須再予論述之理由。至上訴人另稱其交付之系爭零件曾經被上訴人送驗合格,足見並無瑕疵,且被上訴人之產品過熱原因甚多,係被上訴人之散熱系統設計不當所致,非可歸責於其等節,乃屬對於系爭仲裁判斷之理由並不妥適而為指摘,依前揭說明,亦僅屬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定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有間。再關於被上訴人 於仲裁程序之姜代理人於108年11月27日仲裁詢問會之陳述 ,雖曾表示「他不需要設計」(見原審卷第311頁第10行) ,但此係回答仲裁人之詢問:「請問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這個契約書加上這個報價,先說從契約內容怎麼看出來他除了交貨以外還要設計?)」(見原審卷第311頁第7至8行 ),被上訴人之另名林代理人接續說明訂約之情形,並表示非單純之買賣關係(見原審卷第311頁第12至21頁);嗣被 上訴人之另名林代理人雖亦稱「我們現在的確從合約內看不出來」,但又稱「但在電子郵件可以看得出來」(見原審卷第4、8行),被上訴人於上開仲裁詢問會顯非不爭執上訴人無設計之義務。上訴人依此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形,容有誤會,亦非可採。因此,系爭仲裁判斷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即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本文)之事由。 ㈡關於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即第23條第1項前段情形)之 事由: 1.按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固為仲裁法第23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分別明定;惟所謂仲裁庭於詢問 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亦難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意 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仲裁程序中曾將「上訴人無設計義務」列為不爭執事項,仲裁庭欲跳脫此一不爭議基礎事實另為判斷,即應令雙方就此為陳述,然仲裁庭從未使當事人對此表示意見,顯妨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云云。惟被上訴人於108年10 月27日之仲裁詢問會中並非不爭執上訴人無設計義務,且系爭仲裁判斷非以上訴人有設計義務為判斷基礎,均如前述,自無上訴人所稱仲裁庭應給予兩造就「不受雙方不爭執事項拘束」陳述意見之機會可言。是上訴人以仲裁庭未使其陳述為由,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事由,並不可採。 ㈢關於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事由: 1.按仲裁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於仲裁判斷有重大瑕疵時,固得因法院之介入,而撤銷該仲裁判斷使之失其效力,但法院仍不得就當事人間之爭議加以改判。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其中 第4款所稱仲裁人參與仲裁程序有悖法律規定,係指仲裁人 在參與仲裁之程序上,違背法律所規定之仲裁人參與程序者而言。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宜再為審查。此觀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均係關於仲裁庭之組成及程序事項之規定即明。況仲裁制度不同於訴訟制度,乃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凡具有各業專門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俱得為仲裁人(仲裁法第6條規定參照),實難苛求仲裁人必依「正確適用 法律」之結果而為判斷。再觀之仲裁法第40條第1項規定, 未如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或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事 由,益見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不以有法律依據為必要,在準據法無誤之情況下,依我國仲裁法之規定,實不允許當事人再以仲裁判斷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誤為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既以其有設計義務為仲裁基礎事實,卻未就其主張無設計義務為必要之調查,有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其得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 撤銷之云云。惟系爭仲裁判斷非以上訴人有設計義務為基礎,前已敘及,足見仲裁庭對於兩造之主張,依其他卷證已得專業之認定,自無就上訴人所稱應就其無設計義務為調查之必要。況就系爭仲裁判斷之實體認定內容及法律見解是否合法、妥適,依上說明,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應予以尊重,不宜再為審查。是上訴人主張仲裁庭未為必要之調查而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之撤銷事由云云,亦不足採。 ㈣關於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所定為判斷基礎之證據有其他虛偽情事之事由: 1.按仲裁判斷有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雖為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所明定。惟按前項第6款 至第8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第1項第4款違反仲裁協議及第5款至第9款情形,以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同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主張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須就指摘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經刑事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情形,且其情事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DDWG之中譯文,係忽略電子電路之運作原理,曲解其原意,系爭仲裁判斷據此為基礎,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云云。惟縱有如上訴人所稱證據虛偽情事,上訴人既自陳尚無宣告有罪判決或刑事訴訟之情形,且無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43、80頁),則依上說明,上訴人以前詞,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之事由,仍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3、4、8款之事由,上訴人據以請求判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