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仲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0 日
- 當事人光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蔡麗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仲訴字第5號 原 告 光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雀 訴訟代理人 蔡元豪 蔣大偉 駱怡雯律師 被 告 台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迪文 STEPHAN DR. KOTHRADE 訴訟代理人 曾更瑩律師 朱百強律師 陳珈谷律師 簡維克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志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關於前項駁回部分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間簽訂經銷合約(下稱系爭經銷合約),約定由被告提供產品供伊以對外經銷之方式進行產品之銷售。然被告違反系爭經銷合約,導致伊喪失經銷Cognis FOAMSTAR ST 2410、BASF-EFKA系列產品、Cognis系列中DispexAA4080產品之經銷機會,且違法終止系爭經銷合約,使伊受有下列損害:1.Cognis FOAMSTAR ST 2410 產品自105年3月24日起至108年8月16日止共計41月份之經銷利潤損失新臺幣(下同)87萬5,233元、2.歐洲荷蘭工廠製 造生產之BASF-EFKA系列產品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108年8月16日止共計32月份之經銷利潤損失1,138萬8,096元、3.英國工廠製造生產之Cognis系列中DispexAA4080產品自107年3月2日起至108年8月16日止共計17月份之經銷利潤損失92萬9,731元、4.庫存損失1,757萬7,504元、5.自106年1月1日拒絕 履行供貨義務起至108年8月16日止之營業利潤損失3,630萬1,907元,以上受有損害共計6,707萬2,471元(下稱系爭損害)。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549條第2項規定,聲明僅就其中之損害賠償1,000萬元部分為一部請求 ,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㈡願供擔保,請 准就第1項聲明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 會109年2月13日所為107仲聲和字第57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 爭仲裁判斷書,該事件下稱系爭仲裁事件〉,由本院另行審結,於茲不贅)。 二、被告則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其訴訟標的已完全為 系爭仲裁判斷書之既判力所及,原告自不得就該訴訟標的另行提起本訴。又依系爭經銷合約第15條約定:「Arbitration仲裁 Any disputes arising from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submitted to Chinese Arbitration Association, Taipei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ssociation's arbitration rules. The place of arbitration shall be in Taipei,Taiwan. The arbitration awardshall be final and binding upon both Parties. The language of the arbitral proceeding could be in Chinese.(因本合約引起的或與本合約有關的任何爭議,應提交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該協會之仲裁規則申請仲裁,仲裁地點為臺北。仲裁決定應為終局並對雙方均具有拘束力。仲裁可以中文進行。)」,如認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與系爭 仲裁事件受理範圍不同,則伊主張妨訴抗辯,原告應將本件爭議提付仲裁等語。 三、按停止訴訟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次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 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先前認定系爭損害並非於系爭仲裁事件受理範圍內,故非系爭仲裁判斷書效力所及,然因系爭經銷合約第15條既明訂兩造就該合約有任何爭議,應優先適用仲裁程序,不得逕行提起訴訟,故被告之妨訴抗辯即屬有據,則本院於109年11月18日已裁定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系爭經銷合約約定將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嗣原告提起抗告 ,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0月5日以110年度抗更一字第34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同年11月3日確定在案。然查原告迄今仍未將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 爰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而依前揭規定,其此部分請求於法即有未合,是本件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仲裁法第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