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仲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2 日
- 當事人光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蔡麗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仲訴字第5號 原 告 光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雀 訴訟代理人 蔡元豪 蔣大偉 駱怡雯律師 被 告 台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建華(Kin Wah Chay) 訴訟代理人 曾更瑩律師 朱百強律師 陳珈谷律師 簡維克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志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柯迪文(Stephan Dr.Kothrade),嗣於本院審理中即民國110年12月16日變更為謝建華(Kin Wah Chay)等情,有經濟部110年12月16日經授商 字第11001231020號函暨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7至55頁),並由謝建華以被告名義委任訴訟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5、5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先前於105年9月間簽訂經銷合約(下稱系爭經銷合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產品,並擔任被告之經銷商,嗣因履行系爭經銷合約而有紛爭,原告因而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確認系爭經銷合約存在,並因被告違約而使原告受有107年4月27日起至108年3月27日可得經銷利益損害新臺幣(下同)1,051萬6,347元,原告一部請求被告賠償1,000萬元,最終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9年2月13日作成107仲聲和字第057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被告 應給付原告118萬3,063萬元,其餘請求駁回。系爭仲裁判斷雖認定系爭經銷合約已自107年9月30日起終止,故兩造自107年8月17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期間仍存在經銷關係,然 依系爭經銷合約第12.1條約定106年8月16日以後以一年一期方式自動更新續約,任何一方均可提前三個月終止本合約,是各期經銷合約關係應獨立認定而無連續計算之問題,故被告於107年6月22日所寄發之信函並無法終止106年8月17日至107年8月16日之經銷法律關係,惟系爭仲裁判斷卻未說明107年8月17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之期間仍存在經銷關係之理由,亦未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之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已有違背仲裁法第23條第1項、第38條第2款之情形。另原告於仲裁程序中有提出資料證明系爭經銷合約係應被告要求而分別由原告、訴外人品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承公司)、鈞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威公司)銷售契約產品,因此原告所受損害額,應併計品承公司、鈞威公司之銷售數額,且被告亦認同原告與品承公司、鈞威公司具有法人格同一性,然系爭仲裁判斷竟未附理由認定原告前開主張沒有證據證明,已有違背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之 違法,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仲裁判斷等語。並聲明: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8月2日第一次仲裁詢問會、108年10月4日第二次仲裁詢問會就系爭經銷合約是否及何時終止為 充分之陳述,仲裁庭已完全理解原告於仲裁程序中對於系爭經銷合約是否終止、何時終止及是否有自動展延適用之全部主張指示兩造表示意見,難認有違背仲裁法第23條第1項規 定。又系爭仲裁判斷已認定被告於107年6月22日寄發信函表示系爭經銷合約將於107年9月30日終止,可見已明確確認系爭經銷合約於107年9月30日為有效存在,實難想像有何不附理由之情形,且存續期間為何顯為實體問題,非由法院所得審酌,法院應尊重仲裁庭所為之判斷。另原告指稱仲裁庭未為必要之調查而有違法之情形,然此並非仲裁法第40條所規定之撤銷事由。至於原告主張仲裁庭並未採納其提出之證據而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之違法情形,然系爭仲裁判斷業已 明確交代系爭經銷合約僅存在於兩造之間,且已約定履行利益僅限於經銷利益,原告於仲裁程序主張應納入品承公司、鈞威公司之營收利益並不可採,實已附具理由。原告主張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事由均為無理,欲藉故撤銷系爭仲裁判斷而由法院重行審理兩造實體爭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三、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或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對於107年8月17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之期間仍存在經銷關係之重要爭點有違反仲裁法第23條規定未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之機會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撤銷仲裁事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系爭仲裁程序於108年8月2日第一次詢問會之筆錄 第14至16頁:「賴主仲:『接下來我們處理6月22日的函文, 這也是終止契約的意思表示,聲請人是主張這個好像不太像是終止契約的意思表示,它的時間也不對,針對這兩個部分剛才也已經作一些說明,要不要再補充說明?6月22日這個 函文時間上的問題及真正的意思是什麼?』…賴主仲:『6月22 日這個公文,按照剛才陳律師所說的,它包含幾件作用,講清楚4月27日的公文授權是沒有問題的,形式上也沒有問題 ,因為補正了,同時它還具有假設4月27日終止契約沒有效 果,以6月22日的公文為終止契約的意思表示,就是你剛才 唸的那段文字,針對這點駱律師有沒有要說明?』,聲代駱律師:『我們會有一個疑慮存在,依照他剛才唸的這段的內容,我們想確認相對人的真意是如何,因為這會涉及到後續我們爭執跟不爭執事項的整理。他們認為真正終止合約的時間是不是他們英文跟中文的律師函內所說的2018年9月30日 ?我覺得這變成是一個……因為我們對於4月27日一定爭執, 可是他們在這兩封函內,不管英文、中文都說,基於最大的誠信,所以我們願意到9月30日發生終止的效果,如果是這 樣,不就代表他們也承認我們之前提出4月27日當時終止有 疑慮,雙方之間有爭執,他們也認知這件事情,因為認知這件事情,所以才以這個函定在2018年9月30日為終止生效日 。如果今天相對人也不爭執這樣的過程,他們也認同是在2018年9月30日就終止合約,如果是這樣,我們就是回到6月22日的函來說明就好,因為4月27日已經是一個有爭執的情況 ,如果有爭議的情況就符合他們6月22日這個信函內容的意 思。』、賴主仲:『我想請問駱律師,我想你們對於有收到6 月22日的公文是沒有意見,6月22日這個公文當中有講到他 要終止經銷商合約的意思表示,他們的意思表示已經表示出來,針對這點你們有爭執嗎?』、聲代駱律師:『就他們6月2 2日有表達的這點我們是不爭執的,就這個客觀狀態我們不 爭執,我們只是爭執它的終止行為有沒有發生終止的法律效果;4月27日的部分我們是從頭否認他有終止行為的存在。 所以我才會說,如果就相對人剛才的說明,代表這個過程我們雙方其實是都認同的,有這些爭執存在,基於剛才大律師說明的情況,似乎也認知到會有爭執,所以基於最大誠信以2018年9月30日作為終止生效日。我現在是在確認我們雙方 的爭點,關於你們終止的行為,就是以2018年9月30日當作 你們所主張終止的時間點。』」(見系爭仲裁判斷卷一),再依系爭仲裁程序於108年10月4日第二次詢問會之筆錄第8 至11頁:「賴主仲:『針對這個合約終止,上次我們有討論過,今天你們再提出來讓臺灣巴斯夫公司針對這個部分再作說明。因為終止合約大概是一個意思表示,在書狀當中談到有關意思表示效力的問題,應該是要回到意思表示到底它成立的要件有哪些要素,時間上是不是一個要素?意思表示的方式是不是一個要素?什麼時候發生效力?是不是意思表示的要素?他的動機是不是一個意思表示的要素?這可能可以討論,先請臺灣巴斯夫公司作說明。』…賴主仲:『剛才光彥 公司有提出一個問題,因為中間跨到重新展期的問題,我們6月22日的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其實已經跨到展期之後,這樣 跨契約時間的展期會不會影響到終止契約意思表示的效力?這是我們目前可以問的問題。』…賴主仲:『我再請光彥公司 說明,我們契約上是不是有一種分別是說,這個契約本身的更新跟期限的更新,這兩個是不是有這種區別的可能性?。』…賴主仲:『請光彥公司針對這部分說明一下,妳剛才提到 一個新舊契約的問題,他的立場是認為這就是一個契約,只是期限會作一些更新,我聽妳剛才的意思好像是時間一到它就會變成另外一個契約,這在法理的安排是怎樣實際上的狀況?』、聲代駱律師:『我想先舉一個例子,民法上定期性的 租賃契約如果到期之後沒有作一個反對的意思表示,會以不定期限的方式繼續,這是民法關於租賃契約的規定,在合約12.1條裡面明白規定,期後以一年一期方式自動更新續約,所以在自動更新續約的約定底下已經很清楚的寫了一年一期。我們在回歸剛才大律師所說的,如果我們更新續約就會有一個默示的意思表示存在,我想你們也認知到一點,在更新契約當時一定會有默示的意思表示,才會繼續更新下去,所以我才會問那個問題,在8月16日期限屆至之後,你們讓合 約到9月30日屆至,請問一下意思表示的合致在哪裡?我想 主仲應該有聽懂我的意思,但是他們似乎不太理解我在講的意思,在補充理由一狀第2頁以下有特別就兩造經銷合約關 係的性質作說明,所謂的契約更新已經在條文內約得很清楚,一年一期,所以並不會有大律師所說的我們就是默示一直繼續,一直繼續是因為合約約定而一年一期更新導致的事實上的繼續,但是在法律上會有一個擬制的意思表示的存在,這也是你們認同的一點。所以我才會說你們主張9月30日終 止,你們終止的行為到底終止哪一份契約?是這份到107年8月16日屆至的這份契約?還是終止之後的?還是你們有同意讓我們把契約延續到9月30日?但是你們同意延續到9月30日,有沒有光彥公司的同意?這個意思表示合致的點在哪裡?這就是我的問題。』」(見系爭仲裁判斷卷二),可知系爭仲裁程序之主任仲裁人於108年8月2日第一次詢問會、108年10月4日第二次詢問會中,針對系爭經銷契約是否有於107年8月17日起再次續約、被告於107年6月22日所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有無發生效力、系爭經銷契約是否於107年9月30日經被告合法終止等問題詢問兩造之意見,原告亦就前開問題當場表示意見,實難認系爭仲裁程序就107年8月17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期間仍存在經銷關係之重要爭點有何未給予 雙方陳述機會之情形,故系爭仲裁程序並無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未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稱仲 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狀況,則原告主張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即屬無據。 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一、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仲 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 未經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理由之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倘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不得謂其未附理由,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仲裁判斷除於主文項記載判斷之結果外,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下逐一說明兩造爭執要旨、程序事項之說明、本案認定之事實及爭點、兩造經銷契約已經自107年9月30日起終止、被告有違反供貨義務之情事、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本案結論等情,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51頁),實難認有完全不附理由之情形。且觀諸系爭仲裁判斷書第8頁:「二、巴斯夫公 司於107年6月22日以英文信函通知光彥公司終止合約,該信函已經發生終止合約之效力㈠巴斯夫公司於107年6月22日再以英文信函通知光彥公司,重申終止與光彥公司經銷契約,有該信函為證(聲證21)。該終止之法律行為已經符合約定之法律行為方式,光彥公司也已經收到信函。因此,該終止之法律行為已經符合法律行為之要件。㈡光彥公司雖然以該終止信函之內容只是重申無效的前函,且沒有預留三個月的緩衝期,因而不發生終止之效力等語抗辯。然查法律行為只要表達意思表示內容即可,既然巴斯夫公司107年6月22日信函已經表達終止契約之意思,光彥公司也明白其意,該終止之法律行為即已經有效成立。至於三個月緩衝期之計算,並不會因為橫跨舊約期限展期而必須分別計算,光彥公司之抗辯,自無理由。且巴斯夫公司107年6月22日之函文中已經表示,契約從107年9月30日起終止,已經留有三個月期間。」、第11頁:「一、光彥公司所受損害不可併計品成以及鈞威公司之獲利㈠光彥公司主張本案經銷契約是應巴斯夫公司之要求,而分別由光彥公司以及品承、鈞威公司銷售契約產品,因此光彥公司所受損害額,應併計品承、鈞威公司之銷售數額。㈡然查,光彥公司之主張並沒有證據證明,而且本案經銷合約的當事人也僅有光彥公司,並不包含品承公司以及鈞威公司。本案經銷合約既未列入品承公司及鈞威公司成為經銷商,也沒有列入兩家公司之營業利潤。而合約第3.11條更明文約定合約之履行利益限於經銷利潤。因此,光彥公司主張應併計品承公司以及鈞威公司之獲利,自不可採。」(見本院卷二第246、249頁),可知系爭仲裁判斷已明確交代兩造間系爭經銷合約於107年9月30日起終止、原告主張併計品承公司及鈞威公司之獲利不可採之理由,故系爭仲裁判斷就原告所指摘之部分亦無理由不完備之處,則原告主張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應屬無據。 ㈢、至於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已有違背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形。然按仲 裁判斷程序本有其各自之特點,如兩造以合意由仲裁程序解決紛爭,並獲得最終之判斷結果,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容事後再為任意爭執,法院亦僅得於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下介入,以避免紛爭之再燃,始得以順利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原告所主張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規定為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而細繹該二款之規定,並未明定仲裁程序有違反仲裁 法第2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形得作為撤銷仲裁之法定事由 ,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並具體說明系爭仲裁判斷有何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之情形,實難以此作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之依據,則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未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之違法而應予撤銷,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