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仲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經濟部水利署、賴建信、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張欣夷、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張清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仲訴字第9號 原 告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賴建信 訴訟代理人 曾鈞敏 複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被 告 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欣夷 被 告 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代理人 郭驊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倉公司)及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晟公司)共同承攬伊辦理之「塔寮坑2號抽水站與出口閘門擴建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並於民國100年9月19日與伊就系爭工程簽訂「塔寮坑2號抽水站與出口閘門擴建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嗣系爭工程因施工中遇有障礙辦理展延工期,安倉公司、宇晟公司認其等因展延工期分別額外支出新臺幣(下同)2533萬9812元、1115萬5236元,另兩造曾就系爭工程「全套管短樁」辦理變更契約,然就此新增工項未能議定價格,兩造遂於107年5月11日簽訂仲裁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就系爭工程之「工期展延所增加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全套管短樁契約變更議價不成」之履約爭議,提交臺灣營建仲裁協會,依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仲裁。嗣被告就上開履約爭議向臺灣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並經該仲裁協會組成之仲裁庭(下稱系爭仲裁庭)作成107年度臺仲聲字第8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惟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時,臺灣營建仲裁協會已更名為臺灣仲裁協會,是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斯時已不存在,系爭仲裁判斷係由非兩造約定之仲裁機構即臺灣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庭之組成顯違反系爭協議,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另系爭仲裁判斷之當事人為伊,然仲裁人選定同意書所載及用印之選定人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下稱第十河川局)及其局長,伊於107 年3月20日以經水工字第10705048580號函僅係同意仲裁並依相關規定辦理,並未將當事人變更為第十河川局,亦未授權該局局長為仲裁代理人,林增吉仲裁人既係由第十河川局而非由伊選定,該仲裁人自無權再選任主任仲裁人,是系爭仲裁庭之組成違反仲裁法第9條第1項規定,自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又兩造於系爭協議僅約定就系爭工程「工期展延所增加之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及「全套管短樁契約變更議價不成」進行仲裁;「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係專指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總表項次壹.五所載之「承包商 利潤及管理費」,不包括總表項次壹.一「直接工程費」、 壹.二「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 管制作業費」等,然被告聲請仲裁之標的包含人事費、廢棄物處理費、流動廁所等,且系爭仲裁判斷亦就上開非「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範疇之請求作成仲裁判斷;另兩造就契約變更議價之履約爭議,僅協議就契約變更議價不成之範圍提付仲裁,被告所提議價單並未包含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加值營業稅,系爭仲裁判斷逕就該部分為仲裁判斷,亦逾越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系爭仲裁判斷顯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 所定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伊之複代理人於仲裁詢問會時雖曾就被告聲請仲裁之仲裁標的表示沒有意見,然上開表示並無從取代系爭仲裁協議,且該複代理人並無特別代理權,其所為上開表示縱為捨棄或認諾之意,對伊亦不生效力,伊亦得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事由訴請撤銷仲裁判斷。又系爭仲裁判斷就安倉公司主張人事費認伊應給付1534萬4713元,就宇晟公司主張人事費認伊應給付785萬7475元,惟其金 額如何計算,未記載其理由;另被告於仲裁程序表明其請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系爭仲裁判斷未附理由,即以被告未主張之請求權為判斷,逕認其請求均屬民法第509條規定之承攬人墊款;以上除屬仲裁判斷未附 理由而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定情事外,亦屬未經當事人 合意逕行適用衡平仲裁,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另系爭仲裁判斷逕以民法第509條承攬人墊款為判斷,係以當事人未 聲明之事項為判斷,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及仲裁法第19條規定,上開各該情事均符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事由。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仲裁判斷等語。並聲明: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所載臺灣營建仲裁協會為臺灣仲裁協會之前身,二者為同一機構,與系爭協議所載仲裁機構相符,況主任仲裁人於107年12月11日仲裁詢問會時曾詢問兩造對 仲裁庭組成有無意見,兩造均表示無意見,顯見兩造合意以臺灣仲裁協會為仲裁機構,並無仲裁庭組成違反仲裁協議之情。又原告於107年3月20日發函授權第十河川局辦理後續仲裁事宜,第十河川局基於該授權選定仲裁人並出具仲裁選定同意書屬合法有效,並無仲裁庭組成違法之情事。另伊等於仲裁聲請書已明確記載聲請仲裁項目包含管理費及相關人事支出費用等,且兩造之仲裁代理人於仲裁詢問會中,均已確認聲請仲裁項目及標的金額在兩造合意仲裁之範圍內,並將上開合意載明於筆錄,況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第3點規定,管理費本即包含人事費用等相關支出,工 程業界均係以該要點核算管理費,故系爭協議約定之系爭展延工期履約爭議實包含管理費及相關人事費用等,系爭仲裁判斷並無逾越仲裁範圍之情。再者,系爭仲判斷已於仲裁判斷書中將其心證形成過程逐一記載,且於判斷書末段記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等語,並無仲裁判斷未附理由之情。又伊等係以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系爭仲裁庭以展延工期不可歸責伊等為由,認伊等之請求為有理由,係適用法律所為之仲裁判斷,並非衡平仲裁;系爭仲裁判斷雖將伊等請求之費用定性為承攬人墊款,然其等依上開請求權基礎本得主張該等費用,且承攬人墊款之法律性質非僅有民法第509條規定得適用,系爭仲裁判斷並無違反 仲裁法第31條之情事。至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認伊等請求之費用屬承攬人墊款,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等情, 實係爭執系爭仲裁判斷實體內容妥適與否,與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事由有別,不得據以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0年9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另於107年5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就系爭工程之「工期展延所增加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及「全套管短樁契約變更議價不成」之履約爭議,提交臺灣營建仲裁協會,依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仲裁。嗣被告就兩造履約爭議向臺灣仲裁協會提付仲裁,請求原告分別給付安倉公司3908萬2075元本息、宇晟公司1115萬5236元本息,經該仲裁協會組成之系爭仲裁庭於109年7月3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應分別給付安倉公司3569萬7240元本息、宇晟公司899萬6944元本息等情,有系爭協議書、系爭仲裁判斷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59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庭之組成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應附理由而未附、未經當事人明示合意適用衡平原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及仲裁 法第19條規定等情形,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 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庭之組成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⒈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庭之組成,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而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稱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法律規定,係指仲裁人未具備法律所定之積極資格或有法律所定之消極資格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5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時,臺灣營建仲裁協會已更名為臺灣仲裁協會,此由臺灣仲裁協會106年9月23日第六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訂「臺灣仲裁協會章程」第2 條「本會定名為臺灣仲裁協會...」可稽,故系爭協議所約 定「臺灣營建仲裁協會」實已不存在,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機構「臺灣仲裁協」自非系爭協議所約定,系爭仲裁庭之組成顯違反系爭協議云云。查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更名為臺灣仲裁協會,有臺灣仲裁協會網頁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95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7至369頁),亦即二者為同一機構,系爭協議雖記載為更名前之臺灣營建仲裁協會,然其與臺灣仲裁協會既具有同一性,並非協議不存在之仲裁機構,況系爭仲裁程序於107年12月11日第1次仲裁詢問會時,主任仲裁人黃立即向兩造確認對仲裁庭組成有無意見,兩造代理人均回覆無意見,有該仲裁詢問會紀錄足憑(本院卷第198頁),益徵兩造於系爭協議時之真意係以臺灣仲裁協 會為仲裁機構,僅係記載為舊名。是原告主張臺灣仲裁協會非系爭協議所約定之仲裁機構,系爭仲裁庭之組成顯違反系爭協議云云,並非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之當事人為伊,然仲裁人選定同意書所載及用印之選定人為第十河川局及其局長,伊並未將當事人變更為第十河川局,亦未授權該局局長為仲裁代理人,林增吉仲裁人既係由第十河川局而非由伊選定,該仲裁人自無權再選任主任仲裁人,是系爭仲裁庭之組成違反仲裁法第9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原告於107年6月5日委任第十河川局 為系爭仲裁事件之代理人,就該事件有一切仲裁行為之權,並有特別代理權,第十河川局於107年8月16日代理原告選定林增吉擔任仲裁人,並於107年8月28日、同年11月15日複委任楊正雄律師、陳美華律師、曹榮顯、陳世杞為代理人等情,有仲裁人選定同意書、仲裁委任書可稽(本院卷第267、337、341至343頁),足見原告委任第十河川局為其代理人,第十河川局代理原告選定林增吉擔任仲裁人,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庭之組成違反仲裁法第9條第1項規定云云,亦非可採。 ⒋綜上,臺灣仲裁協會為系爭協議約定之仲裁機構,第十河川局代理原告選定林增吉擔任仲裁人亦屬適法,是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庭之組成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云云,洵無足採。 ㈡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第38條第1款「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 ⒈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然所謂仲裁判 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仲裁人所作成判斷之事項,與仲裁契約約定可提仲裁之爭議事項完全無關,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為解決系爭契約因工期展延及契約變更爭議,於107年 5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仲裁標的為「...就有關系爭工程之『工期展延所增加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及『全套管短樁 契約變更議價不成』等2項履約爭議,提交臺灣營建仲裁協會 ...」(本院卷第15頁)。被告提起仲裁之請求為「...因展延工程...安倉公司需額外支出人事費用(聲證4)、工務所費用(聲證5)、銀行融資利息(聲證6)、及履約保證書手續費用(聲證7),維護工區現場與週圍整潔之點勞務費用 (聲證8)等,合計2413萬3154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2533 萬9812元...」、「宇晟公司部分,因工期展延期間需額外 支出人事費用(聲證9)、交通費(聲證10)、銀行融資利 息(聲證11)及履約保證書手續費用(聲證12)與辦公室雜支費用(聲證13),以上合計為1062萬4034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為1115萬5236元...」、「...安倉公司變更施工方式改以較原契約單價更高『短樁』(限高基樁)施工,此因原告 指示之工程變更,致安倉公司而增加工程變更之費用..., 上開價差之計算結果為1224萬6980元,再依系爭契約所約定工程項目『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6.8661%及5%之『加值營業稅 』,相對人就此追加工程項目應給付安倉公司1374萬2263元」(本院卷第20至24頁),系爭仲裁判斷亦於被告上開請求範圍內為認定(本院卷第51頁以下),核與系爭協議約定可提仲裁之爭議事項相關,且未逸脫兩造所約定上開仲裁標的之範圍。 ⒊原告雖主張「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係專指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總表項次壹.五所載之「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 不包括總表項次壹.一「直接工程費」、壹.二「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管制作業費」等,然被告聲請仲裁之標的包含人事費、廢棄物處理費、流動廁所等並非管理費,另兩造僅協議就契約變更議價不成之範圍提付仲裁,被告所提議價單並未包含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加值營業稅,系爭仲裁判斷仍為仲裁判斷,逾越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云云。惟系爭仲裁程序於107年12月11日第1次仲裁詢問會時,主任仲裁人黃立即向兩造確認仲裁範圍,詢問被告是否主張仲裁標的就如聲請書狀所記載,並詢問原告對於被告主張仲裁項目、標的金額是否在兩造仲裁合意範圍內,經原告於仲裁庭複代理人楊正雄律師回應「我們對他聲請仲裁的項目跟標的金額是在仲裁的協議範圍沒有無意見」,此有第1次詢問會筆錄可證(本院卷第199頁);復經仲裁人於108年3月19日第2次仲裁詢問會向兩造確認第1次仲裁詢問會之筆錄有無須修正之處後,經兩造代理人均表示無異議等情,亦有第2次詢問會筆錄足憑(本院卷第216頁);而系爭協議約定仲裁標的為「工期展延所增加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及「全套管短樁契約變更議價不成」等2項履約爭議(本院卷 第15頁),並未定義管理費之具體內容或變更議價不成被告得提付仲裁之詳細項目,且被告於系爭仲裁所請求如上第四、㈡、⒉點所示之增加費用均與工期展延及全套管短樁契約變 更議價不成等2項履約爭議有關,兩造委任之仲裁程序代理 人,於仲裁程序中既已確認被告上開請求為約定之仲裁範圍,系爭仲裁庭以此範圍作成仲裁判斷,顯非與系爭協議約定可提仲裁之爭議事項完全無關,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依上開說明,自無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所定情形,是原 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第38條第1款「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撤銷仲裁判斷事 由云云,亦非可採。 ㈢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應附理由未附」,及未經當事人明示合意 而適用衡平原則,違反仲裁法第31條,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等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⒈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 」,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或所附理由與仲裁判斷主文無關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或一部缺漏或欠缺縯繹說明者,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 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宜再為審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仲裁法第31條規定之「衡平仲裁」,係指經當事人明示合意授權下,仲裁人不適用法律而逕適用衡平原則作成仲裁判斷者。亦即當事人間之爭議事件雖有法律規定可資適用,惟嚴格適用法律規定後,於當事人間將產生不公平結果,如經當事人明示合意授權,仲裁人即得「不適用」法律之任意規定,改依仲裁庭主觀上認為公允善意之基準予以判斷。基此,是否屬衡平仲裁,需視該仲裁庭有無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另以公平、合理考量,而為衡平原則之判斷。倘仲裁庭已就當事人應適用之契約約定所抽象描述之構成要件,為符合具體案件事實之認定,或適用現有之法律規定原則,則屬法律仲裁,而非衡平仲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安倉公司主張人事費用認伊應給付1534萬4713元,就宇晟公司主張人事費用認伊應給付785 萬7475元,惟其金額如何計算,未記載其理由;另被告於仲裁程序表明其請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系爭仲裁判斷未附理由,即以被告未主張之請求權為判斷,逕認其請求均屬民法第509條規定之承攬人墊款;以上 除屬仲裁判斷未附理由而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定情事外 ,亦屬未經當事人合意逕行適用衡平仲裁,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云云。惟查: ⑴觀諸系爭仲裁判斷書於判斷理由欄,就安倉公司、宇晟公司主張原告應給付之人事費用部分,已分別於「(十六)人事費用」、「(一)人事費用」標題下,記載原告應給付被告人事費用及原告抗辯不可採之理由(本院卷第61至64、66至70頁),始認定原告應給付安倉公司人事費用1534萬4713元,應給付宇晟公司人事費用785萬7475元(本院卷第64、70頁) ,而就安倉公司1534萬4713元之金額如何計算,則於附件二先將安倉公司主張之費用期間、人員姓名職稱、人事成本金額、匯款明細,及原告之意見、安倉公司對原告意見之陳述等詳細記載及說明,並於仲裁庭判斷欄認定原告應給付之金額,且可知未有計算式者,係採取被告之意見及金額,有計算式者則為依人員費用期間比例計算(本院卷第148至160頁),另就宇晟公司785萬7475元如何計算,則記載「宇晟公 司部分,因工期展延期間需額外支出人事費用(聲證9)...,以上合計...00000000元,相關計算基礎、單據及憑證亦 如前開證據所示...」、「...人事費用扣除展延期間無關連之採購人員81萬0197元,其給付理由與安倉相同,茲不贅述,原告應給付宇晟公司785萬7475元」(本院卷第83頁), 足認系爭仲裁判斷已就原告應給付被告人事費用金額若干等節,已附加理由為說明及論斷,至於系爭仲裁判斷所持見解及採證是否合法、妥適,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縱有失當,亦非屬仲裁法第40條所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且系爭仲裁庭已就此部分為符合具體案件事實之認定,屬法律仲裁,而非衡平仲裁,是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附理由即認伊應給付宇晟公司785萬7475元,且為衡平仲裁,違反第38條第2項、第31條規定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予以撤銷 云云,不足採取。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仲裁程序表明其請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之 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本院卷第217頁),然系爭仲裁判斷記載「則上開費用,依法即應定性屬『承攬人之墊款』」(本 院卷第53至54頁),其未附理由,於被告未主張之情況下即適用民法第509條規定,且故意摒除民法第509條之嚴格規定,而將被告請求認為係「承攬人之墊款」,自屬衡平仲裁,另若系爭仲裁庭之判斷理由認為係「承攬人之墊款」,則理由就被告是否確有此墊款為據,惟其就「短樁施工單價」之判斷,係以「被告主張...因此增加費用1374萬2263元,尚 屬合理」(本院卷第81至82頁),而被告就此部分於仲裁之舉證,亦為「合理單價」而非實際支出之「墊款」,故系爭仲裁判斷以「合理單價」為判斷,自屬衡平仲裁云云。然按仲裁制度不同於訴訟制度,乃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凡具有法律或其他各業專門知識或經驗、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俱得為仲裁人,實難苛求仲裁人必依「正確適用法律」之結果而為判斷。而被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 條之2規定請求相關費用(本院卷第25、217頁),系爭仲裁庭經審酌後記載理由(本院卷第33頁以下),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堪認系爭仲裁判斷屬適用法律之仲裁判斷,縱未精確適用法律名詞,然此僅屬仲裁庭所為仲裁判斷是否妥適問題,要屬仲裁人之仲裁權限及應否補充判斷之範疇,與系爭仲裁判斷是否附理由或適用衡平仲裁無涉。亦即原告上開所指系爭仲裁判斷未附理由、違法適用衡平原則情事等,實係系爭仲裁判斷本身是否具有瑕疵之問題,非屬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並非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事由;且上開仲裁判斷內容,並無關於「發現適用系爭契約之約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系爭契約之約定」、「適用衡平原則判斷」或相類似概念或判斷,而係憑藉事實及相關證據,依被告主張作為判斷依據,未有刻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改以公平、合理之考量而為衡平判斷之情事。是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形,與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要件不符,原告前揭主張,尚無可取。 ㈣系爭仲裁判斷是否違反仲裁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 定,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主張之請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本院卷第217頁),而未主張係民法第509條之承攬人之墊款,然系爭仲裁判斷卻以「承攬人之墊款」(本院卷第53至54頁)而為判斷,自有以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斷,違反仲裁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云云。 惟被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相關費用,系爭仲裁庭經審酌後記載理由,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已如前述,已難認有以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斷之情。且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當事人行使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雖法無明定,然此規定究為例外救濟之制度,契約當事人長久處於可能遭受法院判命增減給付之不確定狀態,顯非所宜。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釋上自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之。而關於承攬契約之各項權利,立法上咸以從速行使為宜,除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外 ,同法第514條就定作人、承攬人之各項權利(包括請求權 及形成權)行使之期間,均以1年為限。職是,承攬人基於 承攬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亦宜從速為之。準此,參考較長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年之規定,應認 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法院增加給付,除斥期間亦以2年為 宜。且該項權利之行使,既以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則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4號裁判意旨參照)。則系爭仲裁判斷於論述原 告時效抗辯有無理由時,記載民法第127條第7款、「承攬人之墊款」等語(本院卷第53至54頁),依上開說明,並非無據,至其論述是否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宜再為審查,則系爭仲裁判斷尚非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斷,應無違反仲裁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 款之「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 請求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核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