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荺豐營造有限公司、劉翀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字第17號 原 告 荺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翀安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劉子絹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筱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就其承攬之「磺溪田心堤防防災減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向被告投保「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加保雇主意外責任險附加保險(甲式)」(下稱系爭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07年3月20日至108年3 月20日止,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每一個人體傷死亡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即,系爭保險契約約 定原告之受僱人在施工處所因執行工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身體受傷或死亡,被保險人(即原告)負賠償責任時,保險人(即被告)自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原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劉華章擔任系爭工程現場工地主任,於107年10月9日指揮怪手進行石籠網吊掛搬運作業中,因吊掛鋼纜意外斷裂,閃避不及而遭整批石籠網壓傷(下稱系爭事故)。劉華章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治療,並診斷有第12胸椎、 第1、第3、第4腰椎之脊椎狹窄,第1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小便功能受損,第4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脊椎不穩定,左側第5、第7、第8、第12肋骨骨折、合併左側延遲性血胸,腰椎橫突第1到第4雙側骨折,第4、第5腰椎脊椎滑脫症合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劉華章於108年5月31日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評估診斷為永久失能,復於同年6月25日經 審查,認定符合失能程度第7級,按勞保失能給付標準表失 能程度對照第1級,換算勞動能力減損率達36.67%。可悉,劉華章因系爭事故,身體受有嚴重損害,且自此即飽受身體嚴重受損之折磨,不僅無法從事工作,且脊椎嚴重受傷,大小便失禁,終生需專人看護,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原告依法自應賠償劉華章因系爭事故所生之醫療費80萬1957元、看護費用349萬7476元、輔具、耗材、食品費用3萬1092元、往來就醫交通費用1330元、後續醫療費用66萬1461元、後續醫療用品、耗材費用27萬2301元、失能核定前之傷病工作損失45萬8296元、及將來勞動能力減損後之工作損失53萬340元 ,復佐以尚須賠償予劉華章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總計應 賠償725萬4253元。詎原告就系爭事故依系爭保險向被告申 請給付全額保險金時,遭被告以原告就系爭事故需負擔70%之過失責任,且未將劉華章未來之看護費用納入計算,而拒絕給付全額保險金予原告。 ㈡雖被告抗辯依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下稱新北勞檢處)之談話紀錄認劉華章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此並非實情,是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為避免被罰款,始於新北勞檢處調查時,表示劉華章係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一起經營公司,但實際上劉華章自始至終都不是公司負責人或實質負責人,僅為公司員工。又原告訴訟代理人劉子絹在工地係工地主任,劉華章為輔助其之工地人員,僅在劉子絹未到現場時幫忙處理點工的事宜,原告亦會按日計薪支付予劉華章,劉華章確為原告公司之受僱人。 ㈢系爭附加雇主意外責任險條款約定,每一個人體傷死亡保險金額為500萬元,每一事故自負額1萬元;其承保範圍以超過社會保險之給付部分為限。原告對劉華章之損害賠償責任金額合計為725萬4253元,縱使扣除劉華章依法得請求之勞工 保險給付64萬餘元及單一事故自負額1萬元,原告尚仍有650萬餘元賠償責任。是以,被告本應依照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就不超過保險金之部分,擔負給付被保險人即原告500萬 元之責任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承攬施作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下稱第十河川局)發包之系爭工程,原告遂以自身及第十河川局為被保險人,就系爭工程向被告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並加保雇主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為107年3月20日至108年3月20日。嗣於107年10月9日,系爭工程進行物料裝車作業,因工區範圍起重機具進出不便,為便利吊運作業之進行,現場以怪手之鏟斗加掛鋼纜,將物料吊離防汛區域,再以貨車載運離場。負責系爭工程現場管理、監督及指揮工作之工地主任劉華章,於指揮怪手吊運石籠網離場時,因過程中怪手掛載物出現偏斜,劉華章遂上前欲扶正。詎料,怪手鏟斗加掛之鋼纜突然斷裂,劉華章閃避不及而遭掉落之石籠網壓砸受傷,原告遂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於劉華章應受賠償之限度内,應依據系爭保險契約對原告給付保險金。 ㈡依據系爭保險第1條及第4條第1項可知,系爭保險已明白約定 ,僅承保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即與被保險人間存在僱傭關係之人,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之情形。系爭事故發生後,新北勞檢處已派員進行勞動檢查,其中非重大職業災害處理情形陳核單指出,災害類別為:「其他:雇主罹災」可知劉華章之身分為雇主,並非受指揮監督而對勞務給付方式毫無自由裁量空間之原告公司受僱人。再依新北勞檢處107 年10月15日、同年11月2日談話記錄欄所載,亦可證劉華章 為原告登記負責人劉翀安之父,且劉華章及劉翀安均已清楚表明,劉華章為原告之負責人,與劉翀安一同承擔公司經營之利潤與風險,並非受指揮監督且受領薪資之受僱人。新北勞檢處遂於調查後,確認劉華章屬雇主身分,並非受勞動基準法或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所保護之受僱勞工,進而認定系爭事故並非職業災害案件。顯見劉華章確非受指揮監督而對勞務給付方式毫無自由裁量空間之原告公司受僱人。原告未能證明其與劉華章間存在僱傭關係,劉華章之受傷即難謂為系爭雇主意外責任險所承保之範圍。 ㈢再依保險法第90條之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承保範圍條款 之約定,被告僅於原告因劉華章所受傷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且受賠償之讀求時,方於系爭保險約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内 ,就原告應賠償金額超出系爭保險約定自負額之部分,對原告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是原告需證明依法應就劉華章所受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已受賠償之請求,否則即應認被告對原告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原告自向被告請求保險金以來,遲未能舉證說明已因系爭事故賠償劉華章何等金額。顯見原告迄今從未因系爭事故向劉華章給付任何數額之賠償,依保險法第9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既未因系爭事故向劉華章 給付賠償,無論原告依系爭保險對被告是否具有保險金請求權,皆難謂原告所主張之保險金請求權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 ㈣倘認被告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然劉華章為系爭工程現場之工地主任,理應對於工地現場關於勞工安全之應注意事項知之甚詳,且不可能不知吊掛作業有物料飛落之可能性,應嚴禁人員靠近或進入吊舉物下方等相關知識及常識。依據營建業法第32條可知,劉華章本身即為負責督導系爭工程現場勞工安全相關事項之人,且為人員、機具之管理者,本應嚴格監督現場作業情形,避免危害勞工安全之情事發生。然劉華章明知吊掛作業有物料墜落之危險,不僅未督導現場作業人員採取相關安全設備設施、禁止人員進入吊舉物附近或下方,自身亦未保持安全距離,甚至靠近欲攙扶,乃於鋼纜斷裂時閃避不及,遭飛落之石籠網壓砸受傷。顯見劉華章有疏未注意自身安全之與有過失情事,縱認原告對劉華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原告應負之賠償責任。又因系爭保險為以具體損失填補為目的之財產保險,被告僅於原告因劉華章受傷而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限度内,對原告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從而,縱認被告對原告負有保險金給付義務,被告所須給付之保險金金額,應扣除劉華章與有過失之比例。 ㈤原告雖逕稱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評估劉華章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表失能程度第7級,應給付日數為440日,進而推算劉華章具有36.67%之勞動力減損。然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 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僅係用以核定殘廢給付標準日數,非用以判斷勞工本身實際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原告未舉證劉華章因系爭事故受有何比例之永久性勞動力減損,自無從主張其應對劉華章負依36.67%比例計算之勞動力減損損 害賠償等語。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就其承攬第十河川局之系爭工程向被告投保雇主意外責任險即系爭保險,保險期間自107年3月20日至108年3月20日止。嗣劉華章於107年10月9日指揮怪手進行石籠網吊掛搬運作業中,因吊掛鋼纜斷裂,而遭石籠網壓傷,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有系爭保險之保險單及保險批單、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至69頁),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以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於其受僱人劉華章在工地現場發生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被告依約應給付全額保險金500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劉華章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所稱之受僱人,而得認系爭事故屬系爭保險 契約之承保範圍?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50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承保範圍第1項約定:「茲經雙方同意並約定,要保人於投保本公司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加保雇主意外責任附加保險(甲式)」,於本附加保險有效期間內,本公司就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施工處所因執行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本附加保險載明不保事項外,本公司依照本附加保險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第4條第1款約定:「本附加保險名詞定義如下:一、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接受被保險人、工程承攬人或其轉包人給付之薪津工資而服勞務年滿15歲之人而言。」,有系爭保險契約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5頁)。則劉華章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定義之受僱人,即為系爭事故究否在本件承保範圍內之前提要件,自應先予辨明。再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⒈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 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⒋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可資參照。則提供勞務者是為受僱抑或受委任之主要區別,即在於上揭從屬性之有無。 ㈡原告雖主張劉華章係其系爭工程現場工地主任(嗣亦稱劉子絹係工地主任,劉華章為輔助其之工地人員),為原告之受僱人,以每日點工2500元計算薪資,完工後以現金領取云云,並提出金山工地點工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49頁),惟經被告否認之,並認原告未能證明與劉華章間存在僱傭關係。查前揭點工表為原告單方製作,僅係紀錄107年4月1 日至10月15日在系爭工程現場之出工、供餐情形,並無薪資明細及如何發放點工費之記載,且原告復未能提供其與劉華章確有簽立僱傭契約、及劉華章確有領取點工薪資之證據,則劉華章是否確屬原告之受僱人,已非無疑。況經被告聲請由本院向新北勞檢處調取系爭事故之勞動檢查紀錄,該處處理認災害類別係「雇主罹災」,有新北勞檢處非重大職業災害處理情形陳核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3頁);另於系爭 事件甫發生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7年10月15日接受新北 勞檢處勞檢員訪談稱:「(問:請問劉華章與貴公司的關係為何?)他是我父親,如果我臨時有事無法到現場或是他有空閒的時間,他就會到現場幫我監督現場的施作情形。因此時間都是他自己決定,沒有特定的上班時間,也沒有另外給付薪水。」、「(問:請問貴公司有指派人員在本工程進行現場管理嗎?)本工程的工地主任劉子絹是我的姐姐,工作場所負責人與現場負責統籌施工進度、勞務管理及安全衛生的管理工作都是由我負責,若我臨時有事未到現場,就會由我的父親劉華章或劉子絹來負責監督現場工作。」、於107 年10月31日接受電話約詢稱:「(問:…請問您貴公司承攬磺溪田心堤防防災減災工程,是怎麼經營的呢?)這間公司是我開的,我是登記的負責人,不過我是跟我爸一起經營,一起承擔公司的經營風險,我和我爸的分工是我負責承攬工程,我爸負責在工地現場做管理,包括工程進度監督、指揮、品質要求和分配工人做事。」、「(問:請問您和父親劉華章怎麼約定報酬呢?他的工作時間、內容、作業方式有約定嗎?)因為我爸不是工人,他也是公司負責人,所以我不用給他薪水,不過我們公司是在年終或工程做完後,會把賺到的全部利潤分配後我再和他一起分配利潤成數,這個工程因為還沒做完利潤也沒辦法結算,我現在還沒辦法告訴你他會領到多少錢。我爸平常要什麼時候上班、下班,我們不用約定,工作內容就是剛剛講的在工地現場管理,包括工程進度監督、指揮、品質要求和分配工人做事,他可以自己決定工作時間,也不用跟誰報備要不要來,也不是跟工人一樣在賺工錢。」等語綦詳,劉華章於107年11月2日接受電話約詢則稱:「(問:請問您與荺豐營造有限公司的關係為何?)這間公司是我兒子開的,他是登記的負責人,不過是我兒子跟我一起經營,一起承擔公司的經營風險,我和我兒子的分工是我兒子負責承攬工程,我負責在工地現場做管理,包括工程進度監督、指揮、品質要求和分配工人做事。」、「(問:請問您和您兒子劉翀安怎麼約定報酬呢?您的工作時間、內容、作業方式有約定嗎?)我也是公司負責人,所以我沒有領薪水,不過我們公司會在年終或工程做完後,把賺到的全部利潤分配後我們再一起分配利潤成數,我平常要什麼時候上班、下班,我們沒有約定,工作內容就是在工地現場管理,包括工程進度監督、指揮、品質要求和分配工人做事,我可以自己決定工作時間,也不用跟誰報備要不要來,也不是跟工人一樣在賺工錢。」等語明確,有新北勞檢處談話紀錄、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65頁);又系爭工程於107年5月10日在工區現場進行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暨防汛演練時,劉華章亦未在受訓勞工之列等情,復有新北勞檢處提供之該訓練課程簽到簿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69頁)。據此,本件實難認劉華章有何收受原告給付之薪津 工資,而為原告受僱人之情,且甚應認其係代表原告處理公司事務之實際負責人,是被告所辯劉華章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等語,要非無據。 ㈢原告就此雖辯稱因案發後勞檢處調查時一時緊張怕被罰款、且不懂相關法律規定,故為上開陳述,自始至終劉華章均非公司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云云,並請求傳訊案發時駕駛挖土機之原告員工蔡春秋到庭作證,然經其於審理中結證稱:「(法官問:劉華章是擔任什麼工作?)我都叫他劉先生,劉華章在那邊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他應該是監工的一部分。」、「(法官問:你跟劉華章平常時都怎麼領薪水?)薪水都是半個月領一次,有時候做沒有半個月也會領一次,劉華章怎麼領薪水我不知道。」、「(法官問:你有無看過上開金山工地施作期間之點工表(提示本院卷一第225至249頁)?表上面的人除了劉華章外,劉翀安跟劉子絹你都認識嗎,他們是什麼關係?)我沒有看過點工表,因為點工表不是我們在看的,我們是算天的,一天3000元,做幾天算幾天。劉華章一天多少錢我不知道,劉翀安、劉子絹我不認識,劉華章是在現場,他們什麼關係我不知道。」、「(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361至365頁)新北市勞動檢查處訪談劉翀安及劉華章時,他們強調劉華章是在工地現場做管理,包括工程進度監督指揮、分配工人做事等,可以自己決定工作時間,不用跟誰報備要不要來,也不是跟工人一樣在賺工錢,公司是劉華章跟劉翀安一起經營的等語,與你的認知是否相符?)我都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聽過劉華章跟你說在系爭工程是老闆還是受僱來做事情的?)他好像有跟我說是公司叫他來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聽過劉華章說公司有特別要求或指示?)沒有特別要求過什麼。」、「(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的薪水是誰付給你的?)是一位劉小姐,我不知道她的姓名。我只是點工的工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4至106頁),僅能證明劉華章有於系爭工程施工處工作,並在現場替公司指揮監督蔡春秋等勞工,但未能證明有由原告給付工資予劉華章,亦未能佐憑兩者間是僱傭關係。且縱認劉華章有在系爭工程提供勞務因此領有報酬,然依原告法代為劉華章之子、而劉華章之女劉子絹亦在公司擔任要職,蔡春秋等勞工均係聽令其等之指揮監督等節觀之,衡情劉華章之於原告較屬家族共同經營事業者,而非單純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之勞工,再參酌原告法代、劉華章於事故後未久接受新北勞檢處詢問,均陳述劉華章係原告實際負責人,相較於本件係因與被告之後續理賠談判未獲共識,而於近1年半後始起訴主張劉華章是受僱人云云 ,前者顯較可信,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劉華章有何與原告間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事證以實其說,本件自難認劉華章係接受原告給付之薪津工資而服勞務之受僱人。㈣綜上論斷,系爭事故與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承保範圍之理賠條件: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不得向被告請求保險金,則原告主張請求保險理賠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合理,即無再事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劉華章並非系爭保險承保範圍條款所稱之「受僱人」,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500萬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雖尚聲請傳喚一亨營造有限公司相關人士為證人,欲證明劉華章亦在該公司施作工程而同時為受僱人,然基於債之相對性,渠等法律關係要與原告無涉,非得引為對其有利之主張,核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業經審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