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智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凡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佳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許金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字第89號 原 告 智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凡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佳芳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李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136,422.8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1,09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876,7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000年0月間出口客製化無線電話乙批(下稱系爭貨物),由中國上海運往德國漢堡,原告因此向被告投保海上運送貨物保險,然系爭貨物於107年10月15日送 抵德國時發現貨物遭受水濕損害,故請求被告負擔保險理賠責任,本件因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發生貨損而起爭議,則系爭貨物之運送顯涉及大陸及外國地區,則本件就系爭貨物之運送即有涉外因素,自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 二、關於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國際私法上定國際管轄權或合意國際管轄權之效力,仍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為之,且係以起訴之法庭地法決定國際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即應按法庭地之我國法律定其國際管轄權歸屬。惟我國涉外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且依該法第1 條前段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受訴法院自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1004號、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對 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設在本院所轄之臺北市大安區,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 明文。依本件保險單右下角記載:「Notwithstanding anything contained herein or attached hereto the contrary, this insurance is understood and agreed to be subject to English law and practice only as to liability for and settlement of any and all claims(中譯: 縱使本文或附件中有任何相反規定,本保險契約被理解並同意在任何和所有理賠的責任和解決方面只受英國法律和慣例的約束)」(見本院卷一第17頁),是兩造已合意由英國法為關於上開保險契約之準據法,則本件自應以英國法為準據法。又本件既經本院認應以英國法為準據法,則原告主張以我國法為請求權基礎之部分,自均無所據,以下不再贅述,先予敘明。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下同)1,255,39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本金為1,251,980.26元(見本院 卷二第29頁,卷三第13頁),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五、本件被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柏燿,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許金泉,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23至430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000年0月間出口客製化系爭貨物,自中國上海運往德國漢堡,原告因此向被告投保海上運送貨物保險(全險),然系爭貨物於107年10月15日運抵德國漢堡,受貨人德國AVM公司發現貨物遭受水濕損害,經原告通知被告出險,並由被告指派德國公證人到場檢驗,作成原證3號之公證報告(下稱德國公證報告),該報告除檢附貨物受潮照片外,並指明該 溼損係出於海上運送所致(During Ocean Transport),被告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自應就海上一切事變及災害所生之貨物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系爭貨物經德國AVM公司表示因系爭貨物於密閉貨櫃內受潮, 功能受有影響且有安全顧慮,無法於市場上流通,故而拒絕收受。又原告將系爭貨物送回中國九江原廠,經原告委請上海查泰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查泰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損害程度及損害範圍進行公證結果(即原證6,下稱查泰公估報告),系爭貨物經產品組裝原廠暨零件生產商、PCB印刷電路板生產商、電源供應器生產商、鋰電池生產商一致認為有安全疑慮無法復原,不應售予消費者使用,而無殘值。是以,系爭貨物已無任何市場價值而達全損。退步言,縱使系爭貨物未達全損,然依查泰公估報告,系爭貨物產品組裝原廠暨零件生產商、PCB電路板生產商、電源供應器生產商均表 示系爭貨物已達「修復費用超過保險標的恢復原狀所需者」之要件,而屬推定全損。是以,系爭貨物已達全損或至少有推定全損之情形,被告依保險契約應給付原告全額保險金1,225,554元。 ㈢因德國對於銷毀貨物之環保規定嚴格且費用極高,且系爭貨物於德國之倉儲費用與日俱增,故原告將系爭貨物退運回中國所生之費用,係避免貨物損失及損失擴大所產生之費用。又原告透過上海查泰公司,委託蘇州華碧微科檢測技術公司(下稱華碧公司)對系爭貨物進行水濕鑑定,其檢測鑑定結果亦為避免貨物重置發生更大損失,以上均為損害防阻費用。則被告自應償還上開原告已支付之退運及檢測費用共計26,426.26元。 ㈣然被告拒絕給付原告保險金、退運及檢測費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請求權基礎如下: ⒈如準據法為我國法時:依海商法第129條、保險法第29條、第 74條前段、第215條,及兩造間保險契約ICC(A)條款【即INSTITUTE CARGO CLAUSES(A),協會貨物條款(A)】第1條規定 ,請求貨物全損之損害;退步言,如認系爭貨物為推定全損,則依保險法第74條後段、第82條之1、及保險契約ICC(A) 條款第13條,請求被告給付全額保險金。另依保險法第33條、海商法第130條及保險契約ICC(A)條款第16條,請求被告 給付退運及檢測費用。 ⒉如準據法為英國法時:依1906MIA(Marine Insurance Act 1 906)第1條、第57條及保險契約ICC(A)條款第1條規定,請 求貨物全損之損害;退步言,如認系爭貨物為推定全損,則依1906MIA第60條第⑵項第3款、第61條、第62條及保險契約I CC(A)條款第13條,請求被告給付全額保險金。另依1906MIA第78條及保險契約ICC(A)條款第16條,請求被告給付退運及檢測費用。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51,980.26元(即1,225,554元+ 26,42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並未證明系爭貨物已達全損: 本件保險契約約定以「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滅失」為承保危險,即須具體判斷保險標的物之受損是否已達「實際全損」。而1906 MIA或我國保險法均係以「是否滅失」、「是否毀損達不能修復」等客觀上物理狀態為判斷保險標的物是否達全損程度,至原告與其客戶德國AVM公司間之主觀合意與判斷 保險標的物是否構成全損之法定要件不同。而AVM公司於拒 收系爭貨物時,並未確認系爭貨物是否已實際發生毀損情事。系爭貨物退運中國後,經被告委託麥理倫公證公司(下稱 麥理倫公司)於108年1月22日進行公證結果(即被證2,下稱 麥理倫公證報告),系爭貨物共計1,314箱,其中貨物外箱嚴重水濕98箱、輕微受潮1,057箱、無受潮159箱,又自受潮貨物隨機抽樣檢查,目視外觀完整,可開機且螢幕顯示正常,則系爭貨物受損程度尚待檢測。 ㈡系爭貨物並未符合推定全損之情形: 德國AVM公司及查泰公估報告均未就系爭貨物有無受潮進行 檢測,自無從認定檢測費用是否高於系爭貨物價值。又推定全損性質上仍屬部分損失,與實際全損不同,依英國法1906MIA第61條與我國海商法第142條、第144條第3款,被保險 人須將保險標的物委付予保險人後,方得適用實際全損之法律效果請求保險人支付全部保險金額。惟原告於111年2月24日方向被告為委付之意思表示,距事發之107年10月已達3年半之久,顯與1906 MIA第62條第(3)項所要求之「合理盡速 」要件不符,且亦已罹於我國海商法第152條規定之2個月除斥期間。 ㈢原告不得請求系爭貨物退運及檢測費用: ⒈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33條請求被告給付退運及檢測費用,然本件保險契約準據法並非我國法,自無所據。縱認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海商法第130條應優先適用,而原告本件 既以「損害早已發生而無從防阻」為由,否認於本案中負有損害防阻義務,即無該條適用餘地,自不得請求。且縱原告追加海商法第130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該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又本件保險契約所約定之ICC(A)條款第16.1條,亦係針對被保險人損害防阻義務所設規定,則原告自亦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⒉原告退運系爭貨物實則可能擴大損害,且本件保單僅承保運往德國之航程並未包含退運航程,是系爭貨物於退運過程中所擴大之損害已非保單承保範圍,原告自無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為保險給付之理。再者,系爭貨物受損程度係原告舉證事項,自應由原告自行清點、測定受損程度後再向被告申請保險給付,本件原告履行輔助人德國AVM公司拒絕協助原告履 行上開義務,導致原告需退運系爭貨物,該費用顯係因AVM 公司之行為所致。況系爭貨物係在運抵目的港一年半之後始由華碧公司進行檢測,難認必要。 ㈣原告於111年2月14日業已與運送人即諾迪國際貨運上海有限公司及高章有限公司(下稱諾迪貨運公司)簽署調解協議,本件提單所涉及貨物損害事故以89,131.20元達成全部和最終 和解,則原告因系爭貨損所致損害應已完全填補,縱使認被告仍應依保險契約負理賠責任,亦應扣除上開金額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保單記載:「INSTITUTE CARGO CLAUSES(A) 1/1/1982」 (見本院卷一第17頁),則可知兩造約定以ICC(A)條款為保險條款。又ICC(A)條款第1條風險條款:「除第4、5、6及7 條規定外,本保險承保保險標的毀損滅失之所有風險」(見本院卷一第277頁)。 ㈡系爭貨物係自中國上海運往德國漢堡,原告就系爭貨物有與被告訂立海上運送貨物保險契約,107年9月9日貨物自上海 裝船啟運,107年10月15日系爭貨物運抵德國後發現水溼,107年10月17日經被告指派德國公證人檢驗系爭貨物,於同年月24日公證人至收貨人倉庫進行調查。於108年1月22日系爭貨物退運回中國,經被告指派麥理倫公司檢驗貨物。於109 年11月2日原告又委託上海查泰公司檢驗貨物等情,有海運 提單、本件保單、德國公證報告、麥理倫公證報告及查泰公估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6至17、19至39、219、221、429至469、89至217頁)在卷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㈢系爭貨物於107年10月15日運抵德國漢堡,受貨人開櫃發現其 中一櫃櫃頂有大量凝結水珠,有紙箱發霉嚴重受潮,有德國AVM公司107年10月15日所寄發電子郵件及所附提領貨物當時拍攝照片(見本院卷一第531至547頁),以及德國AVM公司108年4月3日所出具之拒收函指出在收受貨物當時發現「Theinterviewed personnel had confirmed that considerableamounts of condensationhad been found at the ceiling of the container……。中譯:受訪人員證實,在貨櫃頂部 發現大量凝結的水珠……」(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可佐。 ㈣依被告所指派之德國公證人之德國公證報告顯示:系爭貨物部分外箱表面已有明顯潮濕損害。損害的程度有部分潮濕到已經有潮濕污漬圖案不等。在嚴重受潮的紙箱内部,濕氣已經滲進零售盒和無線機座。在此必須注意的是,零售盒並沒有用乙烯膜包裝,有些零售盒已經變形,也產生黴菌。對參與貨櫃卸載作業人員進行訪談,表示在貨櫃的頂部有發現大量的冷凝物。再依德國公證人建議,經收貨人目測這1,314 箱電話後,水濕數量999箱(即76%)。就貨損原因認為,根 據初步發現,認為水分由貨櫃外部進入到貨物/包裝間,且 於海運過程中因不斷變化的氣候條件和溫度起伏,導致貨櫃內部因前述原因產生水珠,並損害貨物(見本院卷一第23、221、451至453頁)。 ㈤依被告指派麥理倫公司檢驗貨物,所出具之麥理倫公證報告:損失發現:107年10月15日,(No.ECMU0000000)貨櫃被 送到收貨人處,而收貨人發現貨櫃裡面的貨物受有水濕,貨櫃內部也有水氣。同日,被保險人的客戶通知被保險人發生濕損。根據收貨人所提供照片,顯示貨櫃的頂蓋和側板出現大量水滴,並發現裡面的貨物包裹有不同程度的水濕。公證人調查發現:⒈系爭貨物共計1,314箱,其中貨物外箱98箱嚴 重水濕、614箱輕微水濕、443箱水濕、無水濕159箱,則可 知1,314箱當中,計有水濕1,155箱,比例約為88% (見本院卷一第451至453頁)。 ㈥又依查泰公估報告內容,勝華電子(惠陽)有限公司(即PCB 印刷電路板生產商)表示,產品長期處於高溫、高濕環境中,極有可能引發觸電,存在極大安全隱患。深圳市多力威科技有限公司(即鋰電池生產商)表示,電池特性不能遇水和高溫,內部鎳片、五金件生鏽將產生接觸不良或短路,故水濕後的電池無法繼續使用。天寶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即電源供應器生產商)表示,電源供應器非完全密封防水設計, 水濕不僅會加速電子游離使細間距的引腳間輕微短路,影響產品性能、壽命及可靠性。產品通電會造成高壓模塊線路短路引發觸電、火災等安全事故(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1頁) 。 ㈦本件經本院委請陽明交通大學鑑定(見本院卷二第45頁),經該校電機學院鑑定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71頁以下): ⒈依系爭貨物水氣入侵事件雖已經發生4年,不過依法院提供之 事發當時之3份公證公司鑑定報告,可依此確定是何時發生 。依上海查泰公司之報告第4頁,有提到該貨物是在2018.08.31抵達上海,當時照片顯示貨物為完好狀態,並於2018.09.05裝箱貨櫃運往德國漢堡,當2018.10.15抵達時現其中一 個貨櫃內裝貨物濕損。德國公證公司Battermann & Tillery隨後檢驗,根據其報告(即德國公證報告,本院卷一第19頁以下,下同)之推論(第3頁),水氣因故進入貨櫃,此水氣 於海運過程中因氣候溫度變化而使貨物產生濕損,所以第一時間Battermann&Tillery公司已經確定是在海運途中造成貨物濕損。再參考McLarens的報告(即麥理倫公證報告,本院卷一第429頁以下,下同),其測試發現產生濕損的水氣為 淡水(非海水),且該貨櫃有明顯凹痕。而水氣為何會進入貨櫃?根據McLarens的報告推論有兩種可能,第一種是貨物還 未進入貨櫃時貨物已後潮,第二種是該貨櫃外殼受損導致漏水使得水氣進入貨櫃(第12頁),然裝貨當天,天氣晴朗未下雨,受潮機率低,且兩個貨櫃同時裝貨用同一隻船運至德國,卻只有一個貨櫃濕損,因此可以確認貨物是在海上運送過程中產生濕損。 ⒉該批貨物是歐規之無線電話(DECT),屬電子產品,眾所週知,電子產品最忌諱水分濕氣,因潮濕氣體可能會透過封裝材料及元器件接合面進入到器件內部,造成電路鏽蝕及短路。另一方面,各種零件對濕度有不同的敏感等級,這在電子產品製造與檢驗標準IPC/JEDEC中有詳細規範(如附件)。又即 使經過濕損的貨物暫时沒有異常、外觀沒有毀損,或經修復後可正常操作,仍會因原本有濕損而存有可靠度的問題,即無法保證其使用狀況與壽命和新品一樣。因此即使經證明濕損的貨物(或經修復)其功能雖暫時看起來或使用起來正常,但仍有許多安全上隱憂,難以符合各國電子產品安全規定,電子產品的客戶一般仍會因可靠度問題而拒收退貨。 ⒊該批貨物之受損情況必需拆下零件逐一測試才可得知,本院看法與上海查泰公司報告意見(第5頁、第7頁)相同,電子零件拆下後若BGA錫球已經脫落,且零件兩端帶有殘留錫膏, 將無法二次使用,濕損之PCBA板電路也容易發生短路觸電、分層起泡等,存在安全疑慮,因此也無法再使用,其他主要零件如電池,其存放不僅在時效上,在溫濕度上都有嚴苛要求、光長期存放都可能發生漏液生鏽、壽命縮短等問題,嚴重的話還可能燃燒、爆炸,電源供應器也一樣存在可靠度的問題而都無法重複使用。 ⒋如第3點所述,該批貨物主要零件存有可靠度問題,需全部更 換,且如前述,即使經過零件更換重新檢測後證明貨物功能回復,因可靠度的問題客戶也不會接受,因此維修無實質意義。 ⒌本鑑定報告主要是審視並總結3份公證人之報告內容(即Batt ermann&Tillery,McLarens,與上海查泰之報告)及光碟照 片資料,在詳讀所有資料後,逐一分析事故原因及各種修復方案,並參考電子產品製造與檢驗標準規範IPC/JEDEC 等文件,最後再佐以專業之判斷撰寫而成。 ㈧再經本院發函上開鑑定機關為補充詢問(見本院卷二第415頁 ),經其回覆(見本院卷二第433頁以下): ⒈其係依本院所提供之3份報告輔以對電子產品之了解作成鑑定 書。 ⒉依德國公證報告、麥理倫公證報告,有提及貨櫃到達後,經拆櫃檢視貨物,發現貨櫃櫃頂有水滴,且部分貨物有嚴重水濕,由此可以判斷貨櫃內濕氣十分高,而由上次本院函文之附件光碟照片可見電話是裝在紙盒裡,外面並沒有塑膠封膜隔絕水氣,因此貨物長時間在如此高水氣密閉貨櫃空間內,水氣「必然」進入貨物內部,這會對電子元件電路造成不良影響,此可參考上次鑑定書第2點。 ⒊德國公證報告及麥理倫公證報告是貨物到達德國當時由保險公司(即被告)委請之公證人所為調查,屬客觀第三人之調查,發現貨物到德國一開櫃就有水濕,而貨物在裝箱時並無受潮,所以可確定貨物是在運送至德國時受有損害。再者,倘若退運回中國海運途中亦有溼氣等,貨物到達中國開櫃時,應同樣會通知請退運段之貨物保險人並請公證人到場鑑定,退運時並無其他報告證明有此種情况存在。若貨物在存放中新發生水濕,麥理倫公司公證人在中國檢驗時必能發現並記載於公證報告內。另依本院函文之光碟照片所示,貨物存放在一般倉庫,與貨櫃密閉空間相差許多,應難造成貨物濕損。且貨物為電話,電話之防潮濕設計是針對一般日常使用之情形,所以倉庫即跟平常使用電话之室內一樣,無受潮之可能,蓋因根據本校之經驗,出貨都會經過相關檢驗,貨物必能承受日常之濕度。 ⒋承鑑定書第2點及附件所載,電子產品只要是放在高溫潮濕環 境,就會有極大安全性隱憂。如前所述,電話是由裝在紙盒裡,外面沒有塑膠封膜隔絕水氣,既然有的紙箱已經嚴重水濕,可以表示整個貨櫃濕度十分高,而本件產品為電子產品,為安全性考量,應以嚴格標準檢視之。雖然外面紙箱之濕損程度並不能代表電子產品內部零件之潮濕情形,且每個電話濕損情形可能各有不同,但對於精密之電子產品,並無法一一釐清或排除有問題之零件,這樣做不僅不符合成本效率,「在技術上亦難以達成」。所以,一般如果有此類濕損情况,製造廠商會全數回收所有產品,不會亦無法個別檢查或個別更替零件。 ㈨受貨人德國AVM公司於受領貨物發現水溼後亦表示,系爭貨物 不能置放於高度潮濕環境,但系爭貨物卻處於貨櫃內長達6 個禮拜之非常潮濕狀態,受到肉眼可見的濕損以及肉眼不可見的損害,AVM公司的品質保證部門認為所有的電話都無法 使用(are not usable anymore),而拒收系爭貨物,有該公司107年11月7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可按。又AVM公司108年4月3日函文表示:本件電話無法重置在市場銷售(not entitled to rework and sell these AVM brandproducts)(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再AVM公司111年1月19日電子郵件中再次說明:因為該貨櫃中產品的功能和安全性已有嚴重和合理的擔憂,AVM公司不得不拒絕接受整批貨物 。當貨物到達德國時,我們發現所有紙箱都清晰可見已經濕透,此前貨物裝在是海運貨櫃內長達5週,且電子及/IT產品不能接觸水或受潮的前提下,貨物顯然對於產品功能性、消費者本身和消費者之財產都有相當大的安全顧慮(見本院卷一第543頁)。 ㈩綜合以上證據資料,可得出以下結論: ⒈系爭貨物到德國一開櫃就有水濕,而貨物在裝箱時並無受潮,可確定貨物是在運送至德國時於海運途中造成貨物濕損而受有損害。 ⒉貨櫃到達後,經拆櫃檢視貨物,發現貨櫃櫃頂有水滴,且部分貨物有嚴重水濕,其中有些零售盒已經變形,甚至產生黴菌;另1,314箱當中,計有水濕1,155箱,比例達88%,由此可以判斷「整個貨櫃」內濕度均十分高,而電話是裝在紙盒裡,外面並無塑膠封膜隔絕水氣,則貨物長時間在如此高水氣「密閉」貨櫃空間內,水氣「必然」進入貨物內部,會對電子元件電路造成不良影響。 ⒊電子產品最忌諱水分濕氣,只要在高溫潮濕環境,即有極大安全性隱憂。因潮濕氣體可能會透過封裝材料及元器件接合面進入到器件內部,造成電路鏽蝕及短路。系爭貨物之各零件生產商亦均表示產品處於高濕環境,將導致產品性能及安全發生問題。此外,電子產品會因濕損而存有可靠度問題,難以符合各國電子產品安全規定。 ⒋對於精密之電子產品,並「無法」一一釐清或排除有問題之零件,此不符合成本效率,「在技術上亦難以達成」。另一般如同此類濕損情況,製造廠商會全數回收所有產品,「不會亦無法」個別檢查或個別更替零件。且本件系爭貨物之客戶德國AVM公司亦確係拒收上開產品。 ⒌復且,即使經過零件更換重新檢測後證明貨物之功能回復,因可靠度問題客戶也不會接受,因此維修無實質意義。 ⒍按貨物毀損之定義,應依物之性質及通常使用來作認定,而此必涉及當代科技及可能之技術發展水平,以一般社會觀點對該產品之認知,該物是否已達喪失其效用。依上說明,整個貨櫃內濕氣十分高,系爭貨品均已處於高水分濕氣環境,而電子產品最忌諱水分濕氣,足認對於電子零件性能及安全性已生影響,一旦存在濕損問題,即有可靠度問題,難以符合各國電子產品安全規定。且精密電子產品在「技術上」亦難以達成釐清或排除有問題之零件。在實務上,對於此類長期處於高水分濕氣環境之電子產品,並無法販賣予客戶或消費者,必全數回收,且亦不符合各國電子產品安全規定。是系爭貨物(全部)依現代科技水平、技術水準、及社會觀點、規範已無法使用,自已達全部毀損之狀態。至被告以自外箱受潮貨物中隨機抽樣檢查,目視外觀完整,可開機,螢幕顯示正常,而抗辯系爭貨物並未能證明係全部毀損,尚難採認。 據上,足認本件保險標的物已全部毀損(全損),則被告應給付本件保險單全部保險價額1,225,554元(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又原告與本件海運運送人以89,131.2元達成和解, 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46、449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和解除責任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51頁) ,依保險之損害填補原則,自應予扣除。則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136,422.8元(計算式:1,225,554-89,13 1.2=1,136,422.8)。 原告請求系爭貨物退運及檢測費用26,426.26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1906 MIA第78條及保險契約ICC(A)條款第16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物退運及檢測費用共26,426.26元等語 。 ⒈1906 MIA第78條(1):「如保單上約定有損害防阻條款,此約 定應視為保險契約之附加約定,被保險人得依該條規定所適當發生之費用均得由保險人償還,即使保險人必須支付全損之理賠」(見本院卷三第37頁)。按保險契約ICC(A)條款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對於可求償之損失負有下列義務。16.1 採取合理措施以避免或減輕該損失… …且除本保單可得求償之任何損失外,對被保險人為履行該義務適當合理發生之所有費用,本保險人同意補償之」(見本院卷一第285頁)。 ⒉原告主張其透過上海查泰公司,委託華碧公司於貨物退運回中國九江原廠後,對貨物為水濕鑑定,其檢測鑑定結果,為避免貨物重置發生更大損失,核屬上開損害防阻費用等語。然原告所主張之華碧公司水損鑑定費20,255.06元(見本院 卷一第101頁),係原告為證明系爭貨物已全損之檢測費用 ,並不能防止或減輕損害,自非損害防阻費用。 ⒊另原告主張受貨人AVM公司發現濕損,並回報保險公司後,因 考量德國對於銷毀貨物之環保規定嚴格且費用極高,且貨物繼續存放德國之倉儲費用與日俱增,故將貨物退運回中國,則退運費用共6,171.2元(1910.19元+4,261.01元,見本院卷一第101頁)為避免貨物損失及損失擴大所產生之費用等 語,然系爭貨品已發生毀損,上開費用並無避免或減輕系爭貨品之損失,亦非損害防阻費用。 ⒋據上說明,原告依上開⒈所示之條款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貨物退運及檢測費用共26,426.26元,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 依英國Senior Courts Act 1981 (原Supreme Court Act 0000)00A第1項規定,法院對於債務不履行或損害賠償事件, 於判決時得加計依其認為適當的利率計算之利息(Subjectto rules of court,in proceedings《whenever instituted 》 before the High Court for the recovery of debt or damages there may be included in any sum for which judgment is given simple interest, at such rate as the court thinks fit or as rules of court may provide,on all or any part of the debt or damages in respect of which judgment is given,……)(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007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保險上字第36號判決參照),則有關原告利息之請求,由本院依個案情形斟酌而給予適當之利率。本件參酌我國保險法第34條第2項、民法第203條、233條,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尚屬適當,應予 允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36,4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4日(見本 院卷一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