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梁正德、COSCO ENGLAND SHIPPING LIMITED、馬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字第9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被 告 COSCO ENGLAND SHIPPING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馬杰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代理人 莊怡萱律師 李妍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參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COSCO ENGLAND SHIPPING LIMITED(下稱COSCO公司)為香港地區公司,是本件具 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而被告COSCO公司及原告均 不爭執本院有管轄權(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我國法院即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再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船舶之碰撞,不論發生於何地,皆依本章之規定處理之,海商法第94條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玴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Yea Wa Industrial Corp.,下稱玴華公司)出售予訴外人馬來西亞商Nippon Hartajaya Sdn.Bhd.(下稱Nippon公司)之貨物1批(下稱系爭貨物),貨物自高雄 港運送至馬來西亞檳城,然裝載系爭貨物貨櫃之EVER BIRTH輪於馬來西亞巴生港遭被告所有之COSCO ENGLAND輪碰撞, 導致貨物落海滅失,爰依海商法第96條、第9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本件係訴外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營運之EVER BIRTH輪與被告所有之COSCO ENGLAND輪碰撞所發生之侵權行為之 債,而原告於我國法院起訴,則依前揭海商法之規定,關於船舶碰撞,無論發生地為何,均適用我國海商法,堪認我國法為本件侵權行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玴華公司於民國108年4月間出售系爭貨物予馬來西亞商Nippon公司,裝載於編號EITU0000000貨櫃(下稱系爭貨 櫃)內,委託海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億公司)以併裝/併拆(CFS/CFS)方式運送,海億公司即安排以EVER BIRTH輪第0000-000S航次自高雄港運送至馬來西亞檳城。EVER BIRTH輪於108年4月21日在馬來西亞巴生港,巴生港引水人上 船後告知EVER BIRTH輪預計到港西第12號碼頭停泊,同時告知有另一艘COSCO ENGLAND輪在EVER BIRTH輪前,以同方向 依最慢速度前進,將向右迴旋左舷靠泊,嗣EVER BIRTH輪引水人聯絡COSCO ENGLAND輪後,告知EVER BIRTH輪船長係由EVER BIRTH輪先行通過後,COSCO ENGLAND輪再將船首、船艉反轉過來以左舷靠泊,然當EVER BIRTH輪正在通過COSCO ENGLAND輪船艉,即已快完全通過時,當時兩艘船都在港區狹 窄水面上近距離能見度範圍內,均能輕易注意到對方船舶之動態與相對距離,EVER BIRTH輪船長發現COSCO ENGLAND輪 突然倒俥並向右迴旋轉向,侵入EVER BIRTH輪之安全航道,COSCO ENGLAND輪左後艉碰撞直行之EVER BIRTH輪的右後艉 (下稱系爭碰撞),足見COSCO ENGLAND輪已違反「1972年 國際海上避碰規則」(下稱避碰規則)第5條、第7條規定而有過失,導致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落海滅失,系爭貨物因此全部滅失,EVER BIRTH輪船長遂於事發當日遞交責任通知書(Notice of Liability)予COSCO ENGLAND輪船長,表明要向被告追究本次碰撞對EVER BIRTH輪船舶、貨物、貨櫃所致損害之責任。爰依海商法第96條,請求COSCO ENGLAND輪之 所有權人即被告,就COSCO ENGLAND輪之過失導致系爭碰撞 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碰撞事故非COSCO ENGLAND輪 單獨過失所致,被告依海商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應依COSCOENGLAND輪過失比例負賠償責任,若無法判定二艘船舶過失比例時,被告應負擔50%之賠償責任。 ㈡又COSCO ENGLAND輪違反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已構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過失,且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中關於習慣法之範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委請訴外人Shanghai Ocean Shipping公司( 下稱Shanghai公司)為經理人,為其經營管理COSCO ENGLAND輪,則Shanghai公司為被告經營管理COSCO ENGLAND輪所為行為,效果自然歸屬於被告,而Shanghai公司為COSCO ENGLAND輪與船員訂有僱傭契約,自外觀上而言,為COSCO ENGLAND輪服勞務之船長、海員當然係被告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就上述受雇人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航行過失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係系爭貨物保險人,已賠償玴華公司上述損失而取得代位求償權,並已受讓玴華公司因系爭貨物滅失,而對被告及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人所取得之所有權利。系爭貨物買受人Nippon公司亦已將該公司因系爭貨物滅失,而對被告及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人所取得之所有權利,全部轉讓與原告。原告爰提起本訴,請求本院依序審理海商法第96條、第9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 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行使玴華公司因前揭貨物之滅失,而對被告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賠償保險理賠金額即系爭貨物發票金額加1成新臺幣(下同)930,573元(計算式:美金27,400×110%×30.875=930,573元)(原證8) 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0,57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案被告委託HFW海事事務所之海事專家依AIS航程資料,作成之公證報告(下稱HFW公證報告)。事發當時COSCO ENGLAND輪已預計停泊靠港,引水人亦已經上船引導COSCO ENGLAND輪,並且航行在EVER BIRTH輪前方,EVER BIRTH輪船長明 知COSCO ENGLAND輪航行在前且將靠泊,卻在不足夠之空間 下,反而加速追越COSCO ENGLAND輪,導致碰撞,足見系爭 事故係肇因於EVER BIRTH輪違反安全航行之速度、不當追越、未採取避碰措施、違反1972年避碰規則之瞭望義務,且EVER BIRTH輪違反同規則第13、16條規定,追越船有義務避讓被追越船之規定而有過失。COSCO ENGLAND輪係以轉彎方式 停泊,此為兩船明知,COSCO ENGLAND輪並無倒車之行為, 故COSCO ENGLAND輪之航行無任何過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主觀要件為,行為人具有故意、過失,然原告迄今未舉證及說明被告有何應注意未注意之行為。本件船舶碰撞,被告不在現場,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要無理由。原告又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COSCO公司 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被告違反何種法律,原告亦未舉證說明之,故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顯無理由。 ㈢行為人個別需符合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責任,始符合民法 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使共同侵權之行為人負連帶責任,海商法第97條使共同發生碰撞之兩船負比例之責任,故請求權人應先證明碰撞之他船有何民法第184條之 侵權責任後,若不能判定其過失輕重比例,始有海商法第97條之適用餘地。退步言之,縱認海商法第96條、第97條為單獨之請求權基礎,海商法第96條所定由過失之「船舶」負賠償責任,應依個案判斷管理操船過失之船長或實際操船過失致碰撞之海員之僱用人是誰,由該僱用人負責,而非由船舶所有人負責。被告與COSCO ENGLAND輪船員間並無僱傭關係 ,被告亦非法條所載之「船舶」,原告自不得依海商法第96、9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雖為COSCO ENGLAND輪登記所有人,惟並非船舶之經營管 理人,COSCO ENGLAND輪所有經營管理、航行營運等皆由Shanghai公司經營管理,被告無任何侵害行為可言,應無法人 單獨侵權行為責任。事故發生時於COSCO ENGLAND輪工作之 船員依Cosco England輪之船員上船協議係受僱於營運人Shanghai公司,非受僱於被告,並受Shanghai公司選任監督。 被告對船員全無指揮監督之權能,其請求被告負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應無理由。縱認被告與COSCO ENGLAND輪船員間 有僱傭關係,原告亦應先證明船員應負何侵權行為責任,始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僱用人連帶責任。另原告主張以貨物受損金額加10%即其理賠金額,為被告應賠償金 額,然依民法第216條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為限,故損害 賠償金額應僅限於受損貨物之發票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玴華公司於民國108年4月間出售系爭貨物予馬來西亞商Nippo n公司,裝載於編號EITU0000000貨櫃內,委託海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併裝/併拆(CFS/CFS)方式運送,海億公司即安排以EVER BIRTH輪第0000-000S航次自高雄港運送至馬來西亞 檳城。 ㈡EVER BIRTH輪與被告COSCO公司之COSCO ENGLAND輪於馬來西亞巴生港發生碰撞事故。原告以債權讓與、保險代位之地位,行使玴華公司對於系爭貨物之權利 ㈢原告係系爭貨物保險人,已賠償玴華公司因系爭碰撞所生之損失,並已受讓玴華公司因系爭貨物滅失,而對被告所取得之所有權利。 ㈣系爭貨物發票金額美金27,400元整。 ㈤本件貨物損失之計算,美金與台幣之兌換匯率為1:28.7。 四、爭執之事項: 原告依海商法第96條、第9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30,573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碰撞係因於一船舶之過失所致者,由該船舶負損害賠償責任;碰撞之各船舶有共同過失時,各依其過失程度之比例負其責任,不能判定其過失之輕重時,各方平均負其責任。有過失之各船舶,對於因死亡或傷害所生之損害,應負連帶責任,海商法第96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船舶碰撞的結果,致一船舶上之貨物遭受毀損滅失時,該船舶所有人固可依海商法第69條第1款之規定主張航海上過失,不負損害 賠償責任,惟依海商法第69條第1款之法意觀之,應僅指載 貨之船舶所有人可主張不負賠償責任。即我國海商法第97條第1項就物之損害,係採分割的責任,故他船舶所有人僅按 其過失程度之比例,就其應分擔部分賠償此船舶貨物所有人之損害即可(見楊仁壽所著最新海商法)。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碰撞係因COSCO ENGLAND輪違反避碰規則第 5條、第7條規定而有過失,導致系爭貨物所裝載之系爭貨櫃因系爭碰撞而落海滅失,並提出長榮公司公證報告1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65-186頁,下稱長榮公證報告),被告則 辯以EVER BIRTH輪違反避碰規則第6、13、16條,應以安全 航速航行及追越船有義務去避讓被追越船等規定而有過失,COSCO ENGLAND輪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提有HFW公證報告1 份為憑(本院卷第321-331頁)。是本件首應認定者為COSCOENGLAND輪於系爭碰撞中有無過失?若有過失,為認定損害賠償之範圍,亦應認定EVER BIRTH輪有無違反避碰規則第6 、13、16條規定而有過失?又被告若有過失,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何?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⒈COSCO ENGLAND輪就系爭碰撞應有過失 查系爭碰撞事故之發生原因,業經原告提出EVER BIRTH輪之船長報告記載:「The above mentioned vessel laden 18625.5 tons containerized cargo, sailed from Singaporeon 20-Apr-2019, bound for Port Kelang, Malaysia. PORT KLANG Pilot, Mr. WAN MOSD HASIZEE, came on boardat 0222LT/21-APR-2019,and as pilot's order navigatedand underway port channel to berthed at WESTPORT NO. #12 for portside alongside. Whilst approaching port terminal berth NO. 24, our pilot seem to contact on my head vessel of M.V. COSCO ENGLAND by his walkie-talkie and then told me that will speed up to passM.V. COSCO ENGLAND then reduced speed turn around alongside; and also I saw M.V. "COSCO ENGLAND" stayingthere with three tugs assistance seem to wait for my passing; and there, I took pilot's advice but while we were approaching M.V. COSCO ENGLAND, I found COSCO ENGLAND suddenly crash astern caused collision. 」(中譯:本船裝載18,625.5噸貨櫃在108年4月20日從新加坡航向馬來西亞可倫港,可倫港引水人WAN MOSD HASIZEE先生在108年4月21日2時22分上船,嗣即在引水人指揮下沿港 口水道航行,將到港西第12號碼頭停泊。當靠近第24號錨位時,我方引水人似以其對講機與在我船前方之COSCO ENGLAND輪連絡後告訴我超越COSCO ENGLAND輪後減速調整,而且我看到COSCO ENGLAND輪由3艘拖船協助停在原處似在等待我船超越通過,所以我遵照引水人指示,但是當我船靠近COSCOENGLAND輪時,我發現COSCO ENGLAND輪突然船尾急轉而導致碰撞),有船長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7-189頁), 而EVER BIRTH輪船長於同日即向COSCO ENGLAND輪提出責任 通知書(Notice of Liability)1紙(本院卷第243-245頁 ),核與上開船舶之航程資料(本院卷第247頁)所示船舶 位置相符,復與長榮公司公證報告所載之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證據內容符合,有長榮公司公證報告及譯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5-186頁),堪認系爭事故發生係因COSCO ENGLAND輪突然將船首向右轉,以致船尾向左撞擊至EVER BIRTH輪右後舷部位,足認COSCO ENGLAND輪於系爭碰撞之發生應有過失 無誤。 ⒉EVER BIRTH輪就系爭碰撞應無過失 被告雖主張EVER BIRTH輪有超速航行及未避讓被追越船而有違反避碰規則之過失等語,並以HFW公證報告、巴生港航海 手冊(本院卷第321-331頁、第423-425頁)、船員上船協議(本院卷第317頁)等件在卷為佐,惟查: ①觀諸HFW公證報告雖略以:「…15.考慮上述情形,EVER BIRTH 輪係因下述原因造成本件碰撞:a.至少在C-12.5位置起,即以不安全速度前進,已違反避碰規則第6條。並且其速度已 經違反當地之速限。b.未保持適當之瞭望,業違反避碰規則第5條。其未正確評估碰撞之危險碰撞之風險,亦違反避碰 規則第7條…d.在追越時,未能及早且採取實際行動以遠離CO SCO ENGLAND輪,違反避碰規則第13條及第16條。」(本院 卷第331頁)等語,惟參以巴生港航海手冊,有關船速之限 制規定為:「All vessels shall navigate at a safe speed and in no case exceed 12 knots.」(本院卷第425頁 ),是依上開規定,所有進入巴生港之船舶船行速度皆不能超過12節,觀以被告所提公證報告,本件EB輪於系爭碰撞事故發生前,有關航速之紀錄略為:「…8.大約02:39(C-14), 為了準備靠泊,CE降低速度。此時,EB正在以10.5節的速度航行,並繼續沿著航道航行…。9.在02:44(C-9)左右,在到達右舷手標記“BuasBuas”之前不久,EB開始緩慢地向右改變 航向,到030°的新航向。此時,EB保持在CE船艉約0.9英里 處,同時保持3.6節的速度優勢。…13.儘管CE採取了行動,但在02:53,在位置02°54.98’N101°16.62’E,EB的右舷與CE 之船艉(左舷)發生碰撞。」(本院卷第330頁),足認在 系爭碰撞事故發生前,EVER BIRTH輪之航速分別為10.5節、3.6節,並未逾上開規定之12節限速,被告並未提出EVER BIRTH輪於系爭碰撞事故發生時,確有違反合法航行速限之事 證,自難據認EVER BIRTH輪於系爭碰撞事故發生時,確有超速之情事。 ②另觀系爭碰撞事故發生前,EVER BIRTH輪因見COSCO ENGLAND 輪位於其航行方向之右前方,故已向左調整其航行之方向以避開位於右前方之COSCO ENGLAND輪,此有兩船之航跡圖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247頁),自難認EVER BIRTH輪於系爭碰 撞發生前,有未保持適當之瞭望及未採取實際行動以遠離或避讓COSCO ENGLAND輪之情事,縱認EVER BIRTH輪為追越COSCO ENGLAND輪之船舶,然依上開航跡圖所顯示EVER BIRTH輪避讓COSCO ENGLAND輪而調整航行之幅度及範圍,EVER BIRTH輪於系爭碰撞發生前,已大幅度避讓至兩船航行航道之左 側,足認EVER BIRTH輪應已盡避讓之義務無疑,綜上所述,尚難遽以HFW公證報告內容即認EVER BIRTH輪於系爭碰撞事 故之發生有過失。 ⒊被告於系爭碰撞之發生有過失,應給付原告786,380元及利息 : 查玴華公司於出售系爭貨物予馬來西亞商Nippon公司,裝載於系爭貨櫃內,委託海億公司運送,海億公司即安排以EVERBIRTH輪運送;EVER BIRTH輪與被告COSCO公司之COSCO ENGLAND輪於馬來西亞巴生港發生碰撞事故,原告係系爭貨物保險人,已賠償玴華公司因系爭碰撞所生之損失,並已受讓玴華公司因系爭貨物滅失,而對被告所取得之所有權利,原告以債權讓與、保險代位之地位,行使玴華公司對於系爭貨物之權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貨物裝載於系爭貨櫃,因系爭碰撞而落海滅失等情,亦有長榮公司通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系爭貨物確實有滅失之情事,被告抗辯長榮公司公證報告所列舉受損貨櫃中並無系爭貨櫃,無法證明系爭貨物有受損云云,並不可採。再系爭貨物發票金額美金27,400元整,本件貨物損失之計算,美金與台幣之兌換匯率為1:28.7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貨 物受損金額應為美金27,400元,折合新台幣則為786,380元 (計算式:27,400元×28.7=786,380元),原告雖主張其得請求之金額為發票金額美金27,400元加一成始為系爭貨物之保險理賠金額,亦為系爭貨物之交付時目的地價值,故請求被告給付之美金換算新台幣為930,57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然原告未就發票金額加一成之費用為系爭貨物之交付時目的地價值一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786,38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海商法第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 86,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則原告依海商法第96條所為請求既屬有據,本院即毋庸就原告另主張之海商第9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