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再微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微字第2號再 審 原告 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再 審 被告 黔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啓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1月31日本院108年度小上字第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 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6日收受本院108年度小上字第7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並於 109年3月2日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 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09年2月16日找出兩造前簽立租約(指即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從該契約可知代表伊之立約人係陳佑月而非柳彥安,此證物係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經歷二審級法官均未為勘驗,是再審被告傳喚證人楊啓陶證稱立約人是柳彥安乃虛偽證述,明顯與事實不符,亦可證伊從未委託或授權柳彥安與再審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7條、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 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楊啓陶之證詞,為其不利之判決,證人楊啓陶證述虛偽等語,然迄今未提出證人楊啓陶因虛偽陳述,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且再審原告固否認其公司有「柳彥安」之人,然就另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2年度北小字第289號)之原告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再審原告相同均為柳約有,該案即主張「柳彥安」係代理約有防衛股份有限有限公司簽約,且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柳彥安」所交付之發票及契約,上亦蓋用再審原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見原確定判決卷第43-46頁),經受命法官闡明,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劉冠 鈺僅稱:是否為提供設備那份契約,並不清楚,並非再審原告公司案件,無法多做說明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3頁),是依上開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2 項之規定不合,再審原告據此提出再審之訴,即為無理由。㈡本件再審原告聲請本件再審時固提出之另份系爭契約影本,惟於本院108年10月3日就108年度小上字第74號行準備程序 時,再審被告已提出系爭契約及發票影本,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劉冠鈺並表明不清楚等語業如前述,可知系爭契約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於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再審原告卻未於前訴訟程序時提出聲請本件再審時提出之另份系爭契約影本,自非屬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物,核與前揭說明不符,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既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