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李宣、拂萬鈞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鍾萬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李宣 相 對 人 拂萬鈞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萬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9 年3 月11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同意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0,503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兩造間因給付薪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李宣資遣費15,799元及109年2月份工資36,944元,扣除勞保費667元、健保費426元、遲到304元 、零用金697元、病假146元,餘額34,704元,上述金額合計50,503元,資方應於109年4月30日前給付,並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詎相對人竟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爰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 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其國泰世華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稽。另本件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