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張慧雯、和昌商旅股份有限公司、張兆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張慧雯 相 對 人 和昌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民國109年4月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 案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民國109年3月1日至同年月12日之工 資新臺幣12,800元,扣除勞保代扣費新臺幣293元,餘額新臺幣 12,507元、給付勞方13天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新臺幣13,867元及資遣費新臺幣73,000元,合計新臺幣86,837元,資方應於民國109年4月15日、109年4月30日前將前述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於新臺幣49,970元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由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民國109年4月7日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解成立在案 ,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全部款項,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准予強 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內容,然相對人並未依該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於109年4月15日、109年4月27日、109年5月6日給付部分款項合計新 臺幣(下同)49,374元(計算式:12,507+26,867+10,000)即未 再給付,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內頁明細為證,是聲請人就已屆期未據相對人履行之款項,於49,970元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至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相對人給付,其併予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