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蔡季珊、卷揚國際有限公司、王金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蔡季珊 相 對 人 卷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裁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九年六月三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同意應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0日前將下列款項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勞工姓名蔡季珊..工資35,500元..總計35,500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因給付薪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09年6月3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 同意給付伊工資新台幣3萬5500元,並於109年6月10日以前 匯入伊原薪資帳戶。詎相對人逾期迄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 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聲請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中正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佐。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為由,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