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洪佳伶、卷揚國際有限公司、王金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洪佳伶 相 對 人 卷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裁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9年6月3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 果,關於「相對人同意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1,951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兩造間因給付薪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9年6月3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相對 人同意給付聲請人91,951元(資遣費29,051元、工資62,900元),於109年6月10日前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詎相對人竟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 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影本可稽。另本件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