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江長彥、祥發水產有限公司、王金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江長彥 相 對 人 祥發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裁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八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伍項調解結果,成立內容⒉所載「資方應給付勞方(序號:14)江長彥1 09年4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4,150元、資遣費14,375元,小計38,525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薪資、資遣費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09年6月8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 對人(資方)同意給付聲請人薪資、資遣費合計38,525元,並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詎相對人迄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關於給付薪資、資遣費之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且相對人應於109年6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之事實,業據聲請人 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又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