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蔡敏煥、優競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怡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蔡敏煥 相 對 人 優競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職業災害(含醫療)補償、工資差額、退休金差額、其他(工作損失)等爭議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09年8月31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第2項所載「勞資雙方同 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含職業災害(含醫療)補償、工資差額、退休金差額、其他(工作損失))以新臺幣50,000元整達成和解;資方(即相對人)應於民國109年9月10日當日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即聲請人)原薪資帳戶」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又縱相對人已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然相對人未於約定之日期給付,有給付遲延之情形,應依調解方案第3項之約定,給付違約金, 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於他方不履行義務時,聲請法院 裁定強制執行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 ,且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之規定,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自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 (一)兩造間關於職業災害(含醫療)補償、工資差額、退休金差額、其他(工作損失)等爭議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之調解人於109年8月31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第2項之內容為:「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 (含職業災害(含醫療)補償、工資差額、退休金差額、其他(工作損失))以新臺幣50,000元整達成和解;資方應於民國109年9月10日當日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所示,相對人已於109年9月11日匯款50,000元予聲請人,並有相對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明細附卷可稽,則相對人並無不履行前開給付義務之情形。 (二)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未於約定之109年9月10日給付和解金額,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應依調解方案第3項之約定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云云,然兩造於調解方案第3項係約定: 「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及勞僱關係存續期間,因勞動契約或因勞動契約所衍生之民、刑事及行政之申訴權利等皆拋棄(包括且不限職業災害(含醫療)補償、工資差額、退休金差額、其他工作損失)等),不得再對他方為任何主張、請求、檢舉或申訴、告發、告訴等,如已提出上開行為者,應於本和解成立之日起三日內負責撤回;雙方並就本案調解過程及結果等內容互負誠信保密義務(包括但不限於言語、書面、網路媒體等),事後不得對他方有不利言論或舉措,如有一方違反上開約定,應給付另一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50,000元整」,依前開約定,違約金給付之原因並不包含相對人就和解金額給付遲延之情形,故聲請人以相對人就調解方案第2項約定之和解金額有給付 遲延之情形,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鍾尚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