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林莉縈、金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朝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林莉縈 相 對 人 金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民國108年11月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應給付勞方和解金(含資遣費、預告期間工 資及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新臺幣206,357元,於民國108年12 月20日給付前述金額之半數,於民國109年3月20日及109年6月19日各給付前述金額之四分之一,無法整除至整數之部分於末期給付,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如有一期遲付或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於新臺幣103,178元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由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民國108年11月1日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全部款項,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 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內容,然相對人並未依該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於108年12月12日給付部分款項新臺幣(下同)103,179元即未再給付 ,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內頁明細為證,是聲請人就已屆期未據相對人履行之款項,於103,178元之範圍內 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至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相對人給付,其併予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