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曹丞鋒、台灣泛亞健康有限公司、王永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曹丞鋒 相 對 人 台灣泛亞健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民國109年5月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方案「2.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積欠工資、資遣費、勞健保及勞退金提繳損害賠償)以新臺幣(下同)85,933元達成和解;勞方同意資方就前開和解金額分28期給付,第1至27期自民國(下同)109年5月至111年7月止每月給付1期,每期應於每月30日前給付3,000元、第28期應於111年8 月30日前給付4,933元。每期應付款項由資方直接匯入勞方 原領薪資帳戶,資方如有一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分期。」之調解內容,於新臺幣70,933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6日經由臺北市政府勞動 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5,933元(含積欠工資、資遣費、勞健保及勞退金提繳損害賠償),並分28期給付,第1至27期自109年5月至111年7月止每月給付1期,每期應於每月30日前給付3,000元、第28期應於111年8月30日前給付4,933元。每期應付款項由資方直接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資方如有一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分期。詎相對人未依約給付,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中國信話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存摺影本為證,而依聲請人之存摺影本資料,相對人雖有依約於109年5月30日、6月29日各 匯款3,000元,但第3期係於109年7月31日方支付3,000元; 第4期則係於109年8月31日、109年9月5日始先後匯款1,000 元、2,000元;第5期更遲至109年10月7日、10日方各匯款1,500元,故相對人確有未依調解內容所定時間、金額,遵時 依約定金額給付之情形,依調解方案,應視為全部到期。從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為由,就尚未給付之70,933元(85,933元-15,000元)部分,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但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