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台灣泛亞健康有限公司、王永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313號 抗 告 人 台灣泛亞健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霖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曹丞鋒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本院109年度勞執字第31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並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勞資爭議執行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對 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 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17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1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狀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亦未繳納抗告費。依前開規定,其抗告不合程式。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