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邱祖祐、拂萬鈞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鍾萬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邱祖祐 相 對 人 拂萬鈞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四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資方應給付予勞方下列項目,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四日以前匯入勞方之薪資轉帳帳戶:⑴一百零九年七月份之工資,新臺幣(以下同)參萬伍仟玖佰零伍元。⑵一百零九年五月份及六月份積欠之工資,壹萬參仟陸佰貳拾元。⑶資遣費,壹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⑷一百零九年一月份至 同年六月份間之全勤獎金,參萬伍仟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薪資、資遣費、全勤獎金等爭議之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09年8月14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 「資方(即相對人)應給付予勞方(即聲請人)下列項目,並應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以前匯入勞方之薪資轉帳帳戶:⑴ 109年7月份之工資,新臺幣(以下同)3萬5,905元。⑵109年 5月份及6月份積欠之工資,1萬3,620元⑶資遣費,1萬1,667元。⑷109年1月份至同年6月份間之全勤獎金,3萬5,000元」 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 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薪資、資遣費、全勤獎金等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之調解人於109年8月14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 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鍾尚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