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浩維、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潘士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林浩維 相 對 人 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士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九年十月八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叁佰陸拾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工資及資遣費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09年10月8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付聲請人林浩維工資及資遣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32萬1360元,並應於同年月12日前以銀行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之原薪資帳戶,詎相對人逾期迄今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聲請人之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等件為證,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為由,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