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43號聲 請 人 謝宜蓉 相 對 人 駿的資訊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岱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六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二項所載「勞資雙方同意就本額爭議事項(含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勞健保、勞工退休金6%差額暨其他(代墊款)等)按『陳君豪等11位與駿的資訊服務有限公司積欠薪資暨資遣費等清冊一覽表』所列金額達成和解;資方應於民國109年1月8 日(星期三)以前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等11位之原員工薪資帳戶」關於聲請人謝宜蓉合計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零肆拾玖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 文。經查:相對人駿的資訊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駿的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857565400號為解散登記在案,雖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然駿的公司股東僅有1人即原法定代理人葉岱駿,依前開規定,駿的 公司於解散後之清算人仍為原法定代理人葉岱駿,並未變更,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以葉岱駿為駿的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暨代墊款等爭議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之調解人於109年1月6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第2項所載「勞資雙方同意就本額爭議事項(含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勞健保、勞工退休金6%差額暨其他(代墊款)等)按『陳君豪等11位與駿的資訊服務有限公司積欠薪資暨資遣費等清冊一覽表』所列金額達成和解;資方應於民國109年1月8日(星期三)以前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等11位之原 員工薪資帳戶」及就聲請人謝宜蓉部分合計新臺幣224,049 元之內容達成合意(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節本等資料影本為證。 三、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兩造關於薪資、資遣費、補償勞退金提繳等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之調解人於109年1月6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節本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