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45號聲 請 人 張鈺芬 相 對 人 駿的資訊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葉岱駿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六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調解方案「⒉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含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勞健保、勞工退休金6%差額暨其他(代墊款)等)按『陳君豪等11位與駿的資訊服務有限公司積欠薪資暨資遣費等清冊一覽表』所列金額達成和解;資方應於民國109年1月8日( 星期三)以前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等11位之原員工薪資帳戶」,關於聲請人張鈺芬部分合計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伍佰伍拾壹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公司之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須待清算完結後始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857565400 號為解散登記在案,雖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然已於108 年12月23日選任葉岱駿為清算人,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影像列印資料、本院民事科查詢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9至35頁),是應列其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109 年1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對於薪資等事項成立調解,調解方案第2 項為:「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含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勞健保、勞工退休金6%差額暨其他(代墊款)等)按『陳君豪等11位與駿的資訊服務有限公司積欠薪資暨資遣費等清冊一覽表』所列金額達成和解;資方應於民國109 年1月8日(星期三)以前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等11位之原員工薪資帳戶」(下稱系爭調解方案)。相對人依系爭調解方案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3萬4551元,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給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09 年1月6日調解成立如系爭調解方案所示之內容,有聲請人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 至13頁)。然相對人並未依系爭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帳戶薪資帳戶存摺影本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頁)。是聲請人就已屆期未據相對人履行之如主文所示金額,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