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50號聲 請 人 湯鎧維 相 對 人 駿的資訊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岱駿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九年一月六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2.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含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勞健保、勞工退休金6%差額暨其他《代墊款》等)按『陳君豪等11位與駿的資訊服務有限公司積欠薪資暨資遣費等清冊一覽表』所列金額達成和解;資方應於民國109 年1月8日(星期三)以前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等11位之原員工薪資帳戶:勞工姓名..湯鎧維...合計183,032元」之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因給付薪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一○九年一月六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伊工資、資遣費及未付公司提撥百分之六勞退等共計新台幣十八萬三千零三十二元,並於一○九年一月八日以前匯入伊原薪資帳戶。詎相對人逾期迄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聲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寶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等件為證。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為由,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九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