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88號聲 請 人 林秉叡 相 對 人 柏登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弘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勞方(林秉叡、曾慶宗、李佩珊、練子瑜、許瑄宸、韓欣純、黃秀婷、楊雅柔等8人)與資方就本案爭 議事項(積欠工資、資遣費、利息)由資方依下列金額給付勞方,資方分4期給付,第一期於民國(下同)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以前給付、第二期於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前給付、第三期於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前給付、第四期於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前給付;資方每期應給付金額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1)林秉叡:資 方同意給付勞方計新臺幣(下同)肆拾伍萬肆仟玖佰壹拾肆元,第一期給付肆萬伍仟貳佰參拾參元、第二期給付壹拾捌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第三期給付壹拾參萬陸仟柒佰貳拾捌元、第四期給付玖萬壹仟伍佰零柒元」之內容中,關於第四期給付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零柒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積欠工資、資遣費、利息等爭議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勞方(林秉叡【按即聲請人】、曾慶宗、李佩珊、練子瑜、許瑄宸、韓欣純、黃秀婷、楊雅柔等8人)與資方【按即相對人 】就本案爭議事項(積欠工資、資遣費、利息)由資方依下列金額給付勞方,資方分4期給付,第1期於民國(下同) 108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第2期於109年1月21日以前給付、第3期於109年2月25日以前給付、第4期於109年3月25日以前給付;資方每期應給付金額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1)林秉叡:資方同意給付 勞方計新臺幣(下同)454,914元,第1期給付45,233元、第2期給付181,446元、第3期給付136,728元、第4期給付91,507元」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就第4期應給付之91,507元部分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帳戶存摺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工資、資遣費、利息等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之調解人於108年12月17日調解成立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 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