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練子瑜、柏登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賴弘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89號 聲 請 人 練子瑜 相 對 人 柏登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弘基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陳稱: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調解成立,相對 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資遣費、薪資共新臺幣(下同)75,261元,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僅提出其約定匯入帳戶之薪資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欠缺①調解紀錄及②約定匯入帳戶自109年3 月10日起 迄今之連續交易紀錄。經本院於109年4 月7 日裁定通知聲 請人於收受送達3 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9年5 月7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經10日即於109年5月17日 發生送達效力。然聲請人迄未補正,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