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ANTONIOS BAROUNAS、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王雪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ANTONIOS BAROUNAS 代 理 人 陳威駿律師 相 對 人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雪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或原告聲請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再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考其立法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 、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 院起訴」,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故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後,如其認合意管轄約款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仍應受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依兩造間僱傭及保密契約第10.6條約定:任何因本件契約所生爭議應本於誠信原則解決,如未能達成和解而涉訟時,當事人合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業據聲請人提出契約書在卷可稽,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是本件爭議即為因前開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自應依該契約上開約定,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聲請人為外籍人士,在臺灣地區應無固定住所,起訴狀所載聲請人住所地址係法律事務所,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是前開契約約定管轄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無勞工應訴不便利情形,聲請人未表明對其顯失公平之處,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事。是以,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本院乃依職權而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