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展、諾亞方舟傳播有限公司、劉畊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106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劉祐銘 被 告 諾亞方舟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266元,及其中新臺幣29,129元自民國10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依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7709號執行命令,自107年8月9日起,於新臺幣(下同)32,541元,及其中29,129元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範圍内,將訴外人趙仲婷於受僱被告期間,每月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超過19,388元之部分給付原告,並加計自每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386元,及其中68,335元自10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63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對訴外人趙仲婷有「32,541元,及其中29,129元自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前向本院聲請執行趙仲婷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107年8月8日及23日核發北院忠107司執祥字第77709號 扣押及移轉命令,移轉命令係將扣押債務人趙仲婷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津、獎金、津貼、研究費等),扣除勞保費、健保費、軍保費、公保費及農漁保費後,就剩餘金額三分之一(僅就超過19,388元之部分)範圍內,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原告查得趙仲婷之107年、108年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每年度均自被告受領30萬元之勞務報酬,換算為每月25,000元,故自被告收受扣押命令之109年8月9日起,每月應得扣押5,612元(25,000-19,388=5, 612),惟被告迄未將扣押款交付原告,又趙仲婷於本院核 發移轉命令後分別於108年6月及10月清償合計45,5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68,335元,及自被告收受扣押命令起各期應計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386元,及其中68,335元自109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扣押命令);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收取命令),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移轉命令)。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執行法院 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二)經查: 1.原告之債權內容:「32,541元,及其中29,129元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260元。」(本院卷第9頁) 2.本院107年8月8日107年度司執字第77709號扣押命令記載 之扣押金額:「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所謂獎金包括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等。(如扣押三分之一後,所剩餘薪資餘額低於19,388元之部分予以扣押。債務人每月薪資不到19,388元部分,則毋庸扣押。)」(本院卷第9頁) 3.被告收受扣押命令時間:107年8月9日。 4.本院107年8月23日107年度司執字第77709號移轉命令主旨:「趙仲婷對第三人諾亞方舟傳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在32,541元(另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執行費用詳如前執行命令)範圍內,應依本命令將債權移轉於債權人」。(本院卷第11頁) 5.被告收受移轉命令時間:109年8月29日。 6.依原告提出請求金額計算表(見本院卷第55頁),計至109年10月21日原告債權之金額為:本金29,129元,95年11 月27日前利息3,412元(32,541元-29,129元=3,412元), 自95年11月28日起至109年10月21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為81,019元(計算式:29,129×20%×5076/365= 81,0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之債權數額,計至109年10月21日,應以113,560元範圍為限(計算式:29,129+3,412+81,019=113,560)。 7.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訴外人趙仲婷於108年間清償合計45,500元,應先抵充執行費260元,次抵充95年11月27日前之利息3,412元,再抵充自95年11月28日起至103年2月2日之利息【計算式:45,000-000-0,412=41,828。 本金29,129元之年息20%為5,825.8元,41,828÷5,825.8=7 .18年(小數點第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相當於7年又66天,即自95年11月28日起至103年2月2日之利息】。故抵 充之結果,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金29,129元及自103 年2月3日起至109年10月21日之利息。 8.又移轉命令所及之訴外人趙仲婷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依趙仲婷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各該年度趙仲婷均自被告受領30萬元之勞務報酬,換算為每月25,000元,如扣押三分之一僅剩餘16,667元(25,000-2 5,000×1/3=16,667),低於19,388元,則本件每月僅得就 5,612元範圍內予以扣押(25,000-19,388=5,612)。 9.承上,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金29,129元及自103年2月3日起至109年10月21日之利息,又被告於收受本院移轉命令後,訴外人趙仲婷每月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5,612元之 範圍内移轉予原告,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者為本金29,129元及自103年2月3日起至109年10月21日之利息39,137元【計算式:29,129×20%×2452/365=39,13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合計68,266元【計算式:29,129+39,137=68,2 66】,是其各期之應扣押款,即如附表所示。 (三)末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扣押款共68,266元,其中29,129元係抵充原告對訴外人趙仲婷債權之本金,39,137元係抵充原告對訴外人趙仲婷債權之利息,則本件原告僅得就68,266元中之29,129元請求自109年10月22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違反民法第207條第1項禁止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規定,不應准許。 四、結論: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石勝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