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12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吳惠珍 黃志傑 黃昱撰 謝翰儀 被 告 尚歷工程行即張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本院民國107年11月19日北院忠107司執樂字第68471號執行命令,自民國107年12月1日起至執行命令失效之日 止,在新臺幣89,914元及自民國92年9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新臺幣720元之範圍內,按月將李韋儀向被告領取之薪資(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經每月扣除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保險費等第三人因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後之實領金額,其中107年度超過 新臺幣17,262元、108年度超過新臺幣17,599元、109年度超過新臺幣18,600元、110年度超過新臺幣18,720元之各項薪 資債權1/3中之24.69%給付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聲明:被告應依鈞院107年度司執樂字第6847號執行命令,自民國107年12月1日起按月將李韋儀之薪津等勞務報酬之1/3,於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89,914元及自92年9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720元範圍內,按原告之債權比例給付予原 告(見北司小調卷第5頁)。嗣於109年12月3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補充更正為:被告應依鈞院107年度司執樂字第6847號執行命令,自107年12月1日起按月將李韋儀之薪津等 勞務報酬之1/3,於債權本金89,914元,及自92年9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720元範圍內,按原告之債權比例24.69%給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2頁)。核係就其債權比例為補充陳述,未變更訴訟標的,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債務人李韋儀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經本院以107年 度小字第1868號小額民事判決李韋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914元及相關之利息確定在案。原告檢具上開執行名義,請求對李韋儀之薪津、執行業務及營利所得債權予以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8471號),經本院於107年11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將李韋儀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在債權金額債權本金89,914元,及自92年9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720元之範圍內,就李韋儀每月得支領支之各項勞務報酬之1/3扣押並移轉予原 告。詎被告於收受前揭執行命令後拒絕遵照該命令將上開薪資移轉予原告,迭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前揭執行命令及法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聲明:⒈被告應依本院107年度司執樂字第6847號執行命令, 自107年12月1日起按月將李韋儀之薪津等勞務報酬之1/3, 於債權本金89,914元,及自92年9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720元範圍內,按原告之債權比例24.69%給付予原告。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本院107年度北小字 第1868號小額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11月19日北院忠107司執樂字第68471號執行命令(含扣薪債權分配表,下稱系爭移轉命令)等件為證(見北司小調卷第11至25頁),並有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得之李韋儀勞保投保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 照),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107年6月1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 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再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茲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李韋儀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債權金額債權本金89,914元,及自92年9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720元範圍內,就李韋儀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 報酬之1/3中之24.69%移轉予原告;參酌李韋儀實際居住地 址為新北市區,107年度至110年度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4,385元、14,666元、15,500元、15,600元。準此,系爭移轉命令之扣押債權數額為經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等第三人因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後,於實領金額超過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07年度超過17,262元、108年度超過7,59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109年度超過18,600元、110年度超過18,720元之各項薪資債權1/3中之24.69%之範圍即依法移轉予原告所 有;職是,於上開範圍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至於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據系爭移轉命令及法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及理由: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但駁回部分僅為薪資債權中應扣除之綜合所得稅款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等部分,佔本件全部請求金額比例甚微,爰酌令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以附表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郭書妤 附表:訴訟費用明細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