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劉家瑋、黃一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128號 原 告 劉家瑋 被 告 黃一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間受僱於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配偶之勝固工程行,擔任臨時工,惟尚有5、6月份工資共新臺幣(下同)47,000元未領得,嗣被告同意支付上揭工資予原告,因無現金乃簽立借據一張(下稱系爭借據)為據,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借據請求給付所欠工資。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並未用恐嚇言語令被告簽署系爭借據。至於5月份災害 重建工程部分,被告當時說若有賺錢,3人均分,若沒賺錢 沒得分,被告亦不用按工時計算工資予原告。嗣上揭重建工程經結算賺20多萬元,扣除原告之前已向被告領得之10,000元,原告尚可分47,000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在109年3月至勝固工程行當臨時工,工程行的負責人是被告配偶;約定工資以日計算,3月份工資均已結清。嗣被 告於同年5月份承接災後重建工程,被告個人請原告幫忙, 並與原告約定若災後重建工程營收多過於基本該付款項而有賺錢,原告得按1/3比例抽成;若沒有賺錢,則按1小時200 元計算工資。嗣上揭重建工程經結算並沒有賺錢,而原告總共施工71.5小時,1小時200元,被告應付其工資14,300元。惟因被告之前委託原告處理垃圾,但原告未交付發票,且所報的垃圾量不符,原告同意負擔稅金3,650元及2包垃圾處理費3,400元;另被告之前已給付原告10,000元,扣除因上揭 重建工程而支出的916元,被告尚溢付1,834元(計算式:{ (10,000元-916元)+3,650元+3,400元}-14,300元)。 ㈡被告並沒有跟原告借錢,系爭借據亦非被告自願簽立,被告係因遭原告朋友以有工程想了解,把被告騙出去後,在住處樓下見到原告與其姐姐,及陸續前來之其他2、3位朋友,原告姐姐表示今天不簽的話事情無法解決,沒辦法解決的話會請人來解決等語,被告心想對方已知道其住處,且家中尚有小孩及母親,而不得不簽。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借據為被告所親簽,並有借據一紙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7頁)。 ㈡兩造於109年5月間曾合意共同處理災後重建工程,並約定災後重建工程如有盈餘,原告得按1/3比例分配;被告曾預先 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亦同意負擔2包垃圾處理費3,400元及稅金3,650元。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借據固記載「借款人黃一勝茲向劉家瑋借款新臺幣47,00 0元整,並已於簽立借據當場由 以現金如數交付借款人 黃一勝親自收訖無誤。借款人黃一勝願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前全數清償所借款項...」等內容,惟原告自認兩造間實際 上並無借貸關係,被告簽立系爭借據當時,亦未曾交付系爭借據上所載之現金予被告(見本院卷第96頁)。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茲原告既未交 付任何金錢予被告,自難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已有效成立,則原告依據系爭借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屬無據。 ㈡兩造間另有災後重建工程之合作關係,並已約定如該項工程有盈餘即按1/3比例分配,業如不爭執事項㈡所載,惟被告否 認該工程有盈餘,並執上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前揭災後重建後工程結算後確實有盈餘,以及扣除原告之前已領得之10,000元,暨原告同意負擔之稅金3,650元、垃圾處理費3,400元後,尚得分配47,000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中之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惟被告 已否認該文書之內容,而原告自承該統計表係其單方所製作,並非兩造會算之資料,自無從據此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所另提出之被告女兒FB紀錄等證據(見本院卷第103-109頁),被告固不爭執各該紀錄及照片為真,但被 告女兒是否有購買名牌皮夾,或被告有無購買其他名品、有無與配偶駕車出遊等事實,均無足佐證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合作之災害重建工程有盈餘20多萬元,扣除其已領得及應負擔之費用後,被告尚應給付其47,000元,亦無可取。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借據請求被告給付4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以附表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郭書妤 附表:訴訟費用明細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