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游禎祥、心花開日本料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貞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129號 原 告 游禎祥 被 告 心花開日本料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貞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520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7,5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受僱於被告 ,被告尚未發給109年9月工資39,600元、未休特別休假6日工 資7,920元,原告得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發給109年9月份工資39,6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發給未休特別休假6日工資7,920元,合計47,520元等語。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 告47,520元。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9年9月考勤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合作金庫存摺為證(見卷第13至23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發給109年9月份工資39,6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發給未休特別休假6日工資7,920元,合計47,5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