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6 日
- 當事人林至霖、李承翰即鼎饌企業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142號 原 告 林至霖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承翰即鼎饌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217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4,04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2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17,136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嗣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變更聲明(本院卷第59頁),再於110年2月18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5,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14,280元至原告設 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69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 (一)原告自民國108年10月30日受僱於被告所營之24小時餐廳 ,約定每月薪資41,500元,於次月10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於109年6月20日向被告申請自109年7月6日起之長假 ,被告雖埋怨人手不足,仍同意原告請假,並於原告請假期間,一再問原告何時回去上班,原告於109年8月2日回 到公司繼續上班,惟至同年10月30日又因身體不適,徵得被告同意後請病假2日。被告於原告請病假期間之109年11月1日深夜1時31分以訊息向原告表示「你7月初離職後, 到8月初才回任,經三個月試用期觀察後發現你出席率不 正常,加上身體不好無法適任我們的工作,經評估後結果為不適任,所以特此告知你一聲。店頭鑰匙與衣物請於三日內還,謝謝」,屬於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 動契約。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相關勞動法令,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4,28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給付下列項目及款項:⒈ 1.109年10月薪資1,000元: 被告短少給付109年10月薪資1,000元。 2.預告工資27,667元: 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契約,屬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事由,惟未依法於20日前預告之,爰依勞動 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請求給付預告工資27,667元(41,500÷30×20≒27,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3.資遣費15,348元: 原告最後六個月平均工資為30,610元,自108年10月30日 起至109年10月30日之資遣費為15,348元(30,610×1/2×[1+1/30÷12]≒15,348元) 4.特休未休工資8,442元: 原告任職已滿一年,尚有7日特別休假未休,以109年10月之薪資36,180元換算特別休假工資為8,442元(36,180÷307=8,442)。 5.失業給付之損失32,760元: 原告之月薪為41,500元,按勞動部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但被告僅以23,800元薪資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請領失業給付受有損失,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損失61,200元(42,000×60%×3-23,800× 60%×3=32,760)。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其85,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 應補提繳14,28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答辯: 原告於上班時間違反工作規則,多次在櫃檯玩手機,應扣而資1,000元。原告表示為照顧父親需自109年7月6日起請假,如果無法回任將離職,被告則表示會應徵人手,如徵人不順利才讓原告回任,原告自109年8月2日回復任職後多次請假 ,屬於不適任,而告知被告在試用期間不適任;被告回任後,當然沒有特別休假。被告於109年10月底自工作監視錄影 畫面,發現原告自109年7月至10月之期間,有違反員工守則偷吃店裡餐點之情形,兩造約定之員工餐並不包含原告應以85折價格購買之雞翅、起司條、炸蝦棒,原告所爲已涉及侵占及背信之情事,被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原告,亦不需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請求109年10月短少之薪資1,000元: 原告主張被告就109年10月薪資短少給付1,000元,業據其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及存摺薪資轉帳紀錄為憑(原證7、8);被告抗辯該1,000元係原告在櫃檯玩手機之扣款,然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即難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0月短少之薪資1,000元,為有理由。 (二)原告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27,667元: 1.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3項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 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2.原告主張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 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則辯稱原告有侵占店内食物之背信情事,其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經查:被告於109年11月1日深夜1時31分以訊息向原 告表示:「你7月初離職後,到8月初才回任,經三個月試用期觀察後發現你出席率不正常,加上身體不好無法適任我們的工作,經評估後結果為不適任,所以特此告知你一聲。店頭鑰匙與衣物請於三日內歸還,謝謝」,有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該内容並未提及原告有何侵占或背信情事,是應認被告係以原告不適任即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 作確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契約。被告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然未經預告,自應依法給 付預告期間工資。 3.原告自108年10月30日至109年10月31日任職於被告,工作期間1年以上,預告期間為20日,以終止契約時薪資41,500元計算,預告期間工資為27,667元(41,500÷30×20≒27,6 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7,667元,為有理由。 (三)原告得請求資遣費15,348元: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又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 約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亦有明文 規定。次按工作報酬係勞工之生計來源,為其賴以維生的基本權益,應予保障。故工作報酬之給付,除經勞工同意或較有利於勞工之外,應按原約定方式給付,不得任意改變,始合於當事人間勞動契約約定及保護勞工之旨(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參照)。 2.原告自108年10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雖辯以至109年7月6日離職,再於109年8月2日重新任職,然觀被告於109年7月間,繼續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見原證2),可認自109年7月6日至109年8月1日期間係 屬事假,年資仍繼續計算;又兩造之勞動契約係由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於109年11月1日終止,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以平均工資30,610元為基礎(詳本院卷第15、37頁),請求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之資遣費15,348元(30,610×1/2×[1+1/30÷12]≒15,348元), 即屬有理。 (四)原告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8,442元: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原告自108年10月30日至109年10月31日任職於被告,工作期間已1年以上,故依上開規定,有7日特別休假。被告雖抗辯原告離職前已請休 假,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即難採信。準此,原告請求7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8,442元(36,180÷30×7=8,442),為有理由。 (五)原告得請求賠償失業給付短少損失32,760元: 1.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1人按申請人離 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 之10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20」,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本文、第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 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條例 第14條第1項規定,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 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2.互核兩造所陳(見本院卷第100頁被告之陳述,原告110年4月陳報狀之内容),原告之月薪應係自108年10月30日任職時為39,500元,後於109年1月調整為40,500元,再於109年8月2日調整為41,500元。按勞動部之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分級表,約定薪資不論為40,500元或41,500元之月投保薪資均為42,000元(見原證9),但被告僅按23,800元之 薪資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有本院查詢原告之勞保與就保資料,及原告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原告109年11 月26日至109年12月25日之失業給付函文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之違法情事,並致受有有損失等情,堪以採信。準此,原告主張請領失業給付受有損失,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損失32,760元(42,000×60%×3-23,800×60%×3=32,76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4,280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於14,044元之範圍内為有理由: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 ,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2.原告主張被告僅依法定最低薪資數額,而未依約定薪資數額提繳百分之6之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兹以原告之月薪自108年10月30日至 同年12月31日為39,500元(相對應之月投保薪資為40,100元),自109年1月至109年7月為40,500元(相對應之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自109年8月至10月為41,500元(相對應之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為基礎,計得被告應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數額如附表所示,合計為14,044元。是原告之請求於14,044元之範圍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小結: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0月薪資1,000元、預告期間工資27,667元、資遣費15,348元、特休未休工資8,442元、 失業給付短少損失32,760元,合計85,217元;並得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4,280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 (八)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日為109年12月25日(見本院卷第57頁),則原告請求 上開應准許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 由。 五、結論: 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石勝尹 附表 年月 應提繳退休金(元) 實際提繳退休金(元) 應補提繳退休金(元) 108.10 160 0 160 108.11 2,406 462 1,944 108.12 2,406 1,386 1,020 109.1 2,520 1,428 1,092 109.2 2,520 1,428 1,092 109.3 2,520 1,428 1,092 109.4 2,520 1,428 1,092 109.5 2,520 1,428 1,092 109.6 2,520 1,428 1,092 109.7 2,520 1,428 1,092 109.8 2,520 1,428 1,092 109.9 2,520 1,428 1,092 109.10 2,520 1,428 1,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