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李維泰、網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家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42號 原 告 李維泰 被 告 網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賴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25日任職於被告,擔任前端工程師一職,108年最後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5,500元,被告並 承諾保障年薪13個月。被告於108年10月1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資遣原告,為不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被告自應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按原告在職期間之比例給付108年度第13個月薪資即49,170元之責任。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170元。 二、被告則以: 依公司制式聘僱合約書第4條規定:「年終獎金:甲方(即 被告)會視當年度營運績效給予年終獎金。惟乙方(即原告)須於次年發放日仍在職者,方可獲此項獎金。」,是被告發放獎金係以員工次年發放日仍在職為要件,保證年薪13個月性質上屬於年終獎金,非工資,並有上揭規定適用。今原告最後任職日為108年10月4日,自不符保障年薪13個月之福利條件,原告據以請求按在職期間比例給付第13個月之工資,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其自106年7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兩造約定月薪為65,500元,被告並承諾保障年薪13個月;第13個月薪資通常於隔年1月或2月發放;被告於108年10月1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事由通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最後工作日為108年10月4日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離職證明書 、被告招募職缺資訊、被告錄取通知EMAIL(見本院卷第67 、69、71、73頁)等件為證,被告均無爭執,堪信為實。惟原告主張第13個月薪資係屬工資,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終止契約,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仍應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按原告在職期間之比例給付第13個月薪資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雖約定保障年薪13個月,但並未將13個月之年薪總額平均分配為12個月,再於每年1至12月按月平均給付予員工,而係將其中第1至12個月薪資按月給付,第13個月則於年度結束後,於隔年之1月或2月始行發放。由是約定以觀,堪認兩造已約定於勞工依約提供勞務至該年度之末日,雇主即應於隔年之1月或2月無條件給付第13個月薪資。準此,第13個月薪資具有勞務對價性無疑,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並非雇主對勞工之恩給性給予。職是,被告抗辯第13個月薪資為雇主對勞工之恩惠性給予等語,並無可採。從而,勞工於符合前揭給付條件時,雇主即有給付之義務;反之,如勞工於年度中提前離職,而未提供勞務至該年度之末日,即不符合前揭給付條件,勞工亦無得請求給付第13個月薪資。至於被告另抗辯須於發放時勞工仍在職方得領取等語,並提出聘僱合約書為證。惟查,被告所提出之聘僱合約書,並未經原告簽署,被告執此主張兩造已有該項約定,即乏所據,茲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前揭約定,空言抗辯,自無可取。 ㈡被告於108年度終了前,於108年10月1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08年10 月4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並未提供勞務至108年度之末日,已至為顯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確實不符兩造約定給付第13個月薪資之條件,原告自無得請求給付第13個月工資。原告雖另稱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契約,非可 歸責於原告,其自仍得請求按比例給付第13個月薪資等語,然承前所述,兩造間就第13個月薪資之給付另附有前述條件,若依原告主張勞工於年度中提前離職,仍可請求按比例領取第13個月薪資,則形同將保障年薪13個月之年薪總額平均分配為12個月,並於每年1至12月平均領取之結果,其解釋 明顯與兩造間之前揭約定意旨不符,自難憑採。況,原告並未爭執被告依上揭規定終止契約有何不合法或違法之情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渠時已經依法終止,則不論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均已無可能於終止契約後繼續提供勞務至108 年度之末日,亦無可能滿足前述領取第13個月薪資之條件,原告自無得執前揭情由,請求被告按比例計給第13個月薪資。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17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以附表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郭書妤 附表:訴訟費用明細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