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陳韋吉、網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家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61號 原 告 陳韋吉 訴訟代理人 徐黛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網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賴俊銘 住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72元。嗣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於109年6月17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如後述,有民事準備書㈠狀、言詞辯論筆錄(見卷第105、125頁)在卷可稽,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自108年3月27日起至12月16日止受僱於被告,兩造約定每月薪資45,000元,保障年薪為13個月,外加年終獎金。詎被告未依約發給第13個月薪資,則按原告業已任職於被告265天,以每月薪資45,000元比例計算,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108年度第13個月薪資32,671元(計算式:45,000×265/365=3 2,671)。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第203條、第23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答辯狀辯稱: 按兩造間聘僱合約書第4條約定「年終獎金:甲方(即被告 )會視當年度營運績效給予年終獎金。惟乙方(即原告)須於次年發放日仍在職者,方可獲得此項獎金;當年度在職未滿一年者,此項獎金依公司當時規定辦理。」,可知被告發放獎金係以員工次年發放日仍在職者為要件,且無任何但書規定,而保證年薪13個月之性質係屬年終獎金,故有上開約定之適用,原告最後任職被告之日既為108年12月20日,自 不適用保證年薪13個月之福利條件,是原告主張應按在職期間比例給付第13個月之工資,自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自108年3月27日起至108年12月16日止任職於被告 ,兩造約定月薪為45,000元,被告保障年薪13個月;嗣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事由通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 ,業據提出被告招募廣告、收據、錄取通知、聘僱合約書、薪資轉帳明細、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離職證明書、員工服務證明書、對話紀錄等件為憑(見卷第11、25、27、33-41 、43-49、51、53、55、57、107-109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第13個月薪資係屬工資,被告應依兩造間之約定,按原告在職期間之比例給付第13個月薪資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固稱保障年薪之第13個月係指年終獎金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招聘廣告觀之,其上確實記載「保障年薪13個月」等文字,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再依原告提出其與面試時在場之同事謝昊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渠等稱「(原告)當初面試我的時候是不是有說年薪是13個月外加年終獎金。(謝昊甫)對。基本我們沒有談月薪,都是講年薪再除以13去說月薪。...這部分hr口頭都有提,公司如果算12薪根本也不具 市場競爭力,誰要來。」等語,此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 (見卷第107頁),益證兩造確有「保障年薪13個月」之約 定無疑。再者,依聘僱合約書第4條約定內容觀之,其上並 無明文約定第13個月之保障薪資即為年終獎金之文字,且該年終獎金之發放數額係「視當年度營運績效給予」,與保障年薪所指第13個月薪資固定以1個月薪資計算之性質顯然有 別,是被告抗辯保障年薪13個月即指年終獎金云云,顯屬無據,所辯當無可採。第13個月薪資具有勞務對價性,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堪以認定。 ㈡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應按比例給付第13個月之薪資,並執前開與謝昊甫之對話紀錄為憑;被告則抗辯原告需於次年發放時在職,始得領取等語。查,依本院前開認定,兩造間確有約定保障年薪13個月之薪資條件,然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可知,被告並未將13個月之年薪總額平均分配為12個月,再於每年1至12月按月平均給付予 原告,而仍係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因扣除勞健保費用,故實際金額未達45,000元,見卷第43-49頁)而已,此與對 話紀錄中謝昊甫稱「我們沒有談月薪,都是講年薪再除以13去說月薪」乙節不符,況被告寄予原告之錄取通知中,待遇亦明確記載「月薪45,000元」,足見被告抗辯原告於次年發放第13個月之薪資時在職為其領取之條件乙節,尚非無據,應屬可採。而本件原告之離職日為108年12月20日,此有原 告之離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卷第53頁),原告確實不 符兩造約定給付第13個月薪資之條件,原告自無得請求給付第13個月工資。 ㈢原告雖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671元,然其並未說明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形,其主張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以附表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訴訟費用明細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