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楊凱翔、雅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蓓珂股份有限公司)、白光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68號 原 告 楊凱翔 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雅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蓓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 明文。又前揭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分別有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固係以蓓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蓓珂公司)為被告,惟蓓珂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7日更名為「雅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白光哲,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憑(見卷第103-105頁),惟白光哲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本院於109年10月13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以 續行本件訴訟,是本件應列其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108年2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嗣於同年6月調薪至40,000元。詎 被告未經預告即於108年10月31日以口頭要求原告自當日即 刻離職,並給予離職原因勾選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之離職證明書,斯時原告未詳究即收下,且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如下款項: ⒈薪資部分: 被告於108年10月31日資遣原告時,未依法給付原告108年10月份薪資40,000元。 ⒉資遣費部分: 原告係遭被告資遣,被告自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資遣費;而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自108 年2月21日起至10月31日止,年資為8月11日即253日,且離 職前6個月即108年5月至10月之薪資,5月為30,000元,6月 至10月各為40,000元,則平均工資為38,333元【計算式:(40,000×5+30,000)÷6=38,333元】,是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 為13,285元【計算式:38,333×253/365×1/2=13,285】。 ⒊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原告工作年資為8月11日,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12,778元。 ⒋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以原告之工作年資應有特別休假3日,原告遭被告資遣時, 尚有特別休假1日未休,是原告得請求特別休假工資1,333元【計算式:40,000÷30=1,333】。 ⒌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失業給付時,發現被告僅以24,000元作為原告勞保之投保薪資,顯有高薪低報及未依法繳納勞工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等情事,致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而原告108年5月薪資為30,000元,投保勞保之工資級距應為30,300元,108年6月至10月薪資均各為40,000元,投保勞保之工資級距應為40,100元,則兩造間終止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8,467元【計算式: (30,300+40,100×5)÷6=38,467】。又原告有扶養眷屬一人 ,得按辦理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0%加給給付,是依平均月投保薪資38,467元之70%計算,原告依就業保 險法第16條第1項原應得領取之每月失業給付應為26,927元 ,然原告經勞保局核定之每月失業給付僅為16,800元,每月差額為10,127元,則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失業給付差額60,762元【計算式:10,127×6=60,762】。 ㈡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總額為128,158元,惟被告前已允諾 以原告為被告收取之貨款65,000元先為給付,是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63,158元。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及勞動契 約請求薪資、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請求特別休假工資、依就業保險 法第38條規定請求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並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3,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提出書狀,惟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如下: 同意原告之請求及抵銷,惟無能力給付。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就原告主張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158元之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同意原告之請求及抵銷;(問:被告同意原告請求是否為認 諾的意思表示?)我拿不出其他的證據,所以我也只能承認 等語在卷(見卷第134頁),核屬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自 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8月31日送達予被告(見卷第119頁),是被告應自109年9月1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158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訴訟費用明細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