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徐志姈
- 被上訴人
- 黃中鍠(愛韓社文化有限公司附設台北市私立愛韓
- 被上訴人
- 社語文文理短期習班)
- 法定代理人
- 梁東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勞小字第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未要求上訴人加班之情形下,不應准予加班薪資之認定係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適用法規不當而足以影響原審判決結果,應予廢棄。原判決一方面認定上訴人具有「實質上管理職之地位」,另一方面卻認為被上訴人未要求上訴人加班,故上訴人加班數日的時數皆不予承認,顯有違經驗法則。按一般公司行號,基層職員負責的工作無特定期限,本日做完或留待明日繼續做對公司營運不會有影響,因此若須加班先經主管同意是合理的,惟負擔管理職的主管,負責的工作通常是有期限的,以台灣現在的工作環境真的允許主管不管期限,下班時間到準時下班?甚至,本件被上訴人完全知道上訴人常有加班的情形,卻從未出言制止。因此,原判決以雇主未同意加班即否定所有加班時數,有違台灣勞動社會的經驗法則。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107年10月4日構成出勤紀錄不一致之認定係違背經驗法則,適用法規不當而足以影響原審判決結果,應予廢棄。原判決一方面以被上訴人提出的打卡紀錄為準計算上訴人工作時數,另一方面卻認為因上訴人打卡紀錄中107年10月4日的下班時間空白,故107年10月4日構成出勤紀錄不一致而不承認工時,惟依上訴人之打卡紀錄,107年10月5日的凌晨00:11卻有記錄到一個打卡紀錄,可證明上訴人107年10月4日是工作到隔日的凌晨00:11才下班,而非107年10月5日的凌晨00:11開始上班,因依一般社會通念,除非夜班人員,否則員工不可能在凌晨00:11開始上班。因此,原判決忽略107年10月5日凌晨00:11的打卡紀錄,明顯違背打卡機紀錄方式的經驗法則。
(三)原判決以上訴人應就其上班時數舉證之認定係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而違背法令,且亦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適用法規不當而足以影響原審判決結果,應予廢棄。原判決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由,認定應由上訴人舉證上班時數,而上訴人因未能提出正確連續之客觀出勤紀錄,就未能證明上班或下班的出勤,不予承認工作時數。惟按一般公司行號,出勤紀錄都是由雇主紀錄並保管,因此關於員工上班時數的舉證責任,應分配給雇主而非員工。雖被上訴人(雇主)於原審中已提出每位員工的打卡紀錄,惟上訴人亦已於原審指出打卡機感應不良之問題以及打卡紀錄中有多處不合理的地方,不只上訴人,其他韓語老師或櫃檯人員也有多處出勤紀錄不一致的情形。就此,應由被上訴人(雇主)就打卡紀錄不合理之處進一步說明,若不能給予合理解釋,打卡紀錄未能正確反應工時的不利益,應由被上訴人(雇主)承擔,而非被上訴人(員工)承受等語。
(四)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應發回一審更為審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意旨第一段部分:上訴意旨稱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未要求上訴人加班為由,未判准上訴人加班薪資之請求,乃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經查,關於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其從事行政主管職務之加班薪資新臺幣79,104元部分,原判決並非均予駁回,而係比對整理①被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人於107年9月24日起至107年10月30日止之完整出勤紀錄(見原審卷第223至238頁)及②上訴人所提上下班時間表及薪資計算表(見原審卷第245至249頁)後,區分「上下班出勤一致之日期及上班時數」及「出勤紀錄不一致之紀錄」,就「一致」之部分,判准上訴人加班薪資之請求;就「不一致」之部分,則認上訴人之主張「無客觀證據可以證明打卡機故障以致不能打卡且係經被上訴人要求上班並加班之情形」,而未准許上訴人加班薪資之請求。此乃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未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上訴人是否從事實質上管理職務與是否有加班事實,係屬二事,無從以有從事管理職務即認定必然有加班事實。原審判決並非就上訴人加班薪資之全部請求均予駁回,而係比對取捨證據後,駁回上訴人部分之請求;上訴意旨稱原判決以雇主未同意加班即否定所有加班時數,並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違法,顯然有誤,自非可取。
(二)上訴意旨第二段部分:上訴意旨再針對107年10月4日部分,主張上訴人有於107年10月4日加班,該日之加班是自4日加班至5日凌晨0時11分,而指摘原判決未准許107年10月4日之加班薪資是違反經驗法則等語。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業已主張上情(見原審卷第245頁之上下班時間表及薪資計算表),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經取捨證據後,未採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認定不應判准此部分加班薪資之請求,核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已如上述,難認原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之處。
(三)上訴意旨第三段部分:上訴意旨稱原判決就上班時數之認定係舉證責任分配錯誤,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他方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他方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亦有明文。本件兩造間關於加班時數之爭議,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107年9月至11月任職於被上訴人補習班之13名人員之完整連續之出勤紀錄(見原審卷第227至238頁),應認被上訴人已盡其客觀證明責任,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出勤紀錄存有錯誤情事,即應由上訴人舉出反證以推翻之。原審因被上訴人業已提出完整出勤紀錄,而上訴人則未能提出反證以推翻之,故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完整出勤紀錄為認定依據,其認事用法合於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上訴意旨上開指摘,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