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富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洪啓發、呂芳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富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啓發 被上訴人 呂芳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124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 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是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如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又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勞工保險屬於保險,薪資屬於勞力之對價,有投保勞工保險,不等於有發給薪資等語,應是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