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王業、滿秀靈國際有限公司、丁裕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00號 原 告 王業 被 告 滿秀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裕峰 訴訟代理人 丁洋機 潘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ALESSI店長,每日供應板橋大遠百9樓 之義大利麵及披薩餐廳上百片的披薩麵皮,另外要備料給林口三井店,麵皮都是手工,由原告負責製作,任職時薪資為新台幣(下同)5萬元,因為有賺錢,薪資調整為7萬元。 ㈡披薩的工作,是原告跟另外一個女孩子製作,後來因為她拉到手受傷看醫生,店裡沒有其他人可以做披薩,且當時原告任職的時候,也是接披薩這個位置,當時是一個外國人在做,但是外國人拿翹,原告是廚師,但是外國人常被客訴,所以被告叫原告去管外場,後來原告也幫被告賺錢。 ㈢被告不給加班費564.5小時、年假10天(共153,600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是店長,當時錄用時有告訴他是責任制,所以沒有加班費,任職期間也沒有加班費,他是責任制,應該要把事情做好,營業額佔了10幾%,他的加班費事後才寫,無法認同。 ㈡雙方沒有加班的合意,原告也從來沒有提出加班的申請,加班要清算沒有錯,但是要有合理的加班,提出申請、審核批准。分紅只有二次。 ㈢店裡有7個正職人員含廚房,假日會請計時人員出勤。原告當 店長,應該指揮其他人員完成工作,被告要求要麵皮,但是沒有要求原告親手做,原告可以請其他員工工作,聘請原告當店長一個月7萬元是指揮其他員工做事情,而不是要求原 告去做麵皮。 ㈣假如公司確實有加班需要,公司會請薪資較低的人製作,比較划算,不可能讓薪資這麼高的店長做這個工作,實際上店長應該要指揮協調其他員工製作。 ㈤披薩是丁洋機教原告做,另一個女孩是因為結婚懷孕才不做,原告離職後還是有人做披薩,不是只有原告會做而已,這是很簡單的事情,找一個人教他就可以了。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勤表、月報出勤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檢局勞動檢查表、薪資明細等文件為證(卷第13-47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 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加班費明細表、林口三井義大利披薩店業績、王業薪資明細表等文件為證(卷第75-79頁),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究有無加班之合意?原告請求加班費153,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分別論述之。 ㈡按勞動基準法並未對「工作時間」做定義性規定,而僅就每日及每週工時、工時變更原則、特殊工時、休息及延長工時之給付等為規定(勞動基準法第24、30-35條參照)。而就 勞動契約為勞工提供勞務以換取雇主提供報酬之性質而言,工作時間應可解釋為勞工處於雇主指揮監督支配下提供勞務之時間,並包括勞工在雇主明示、默示下提供勞務之時間。就此意義而言,工作時間不僅包括勞工實際提供勞務之時間,亦應包括勞工係處於雇主得隨時指揮監督命令其提供勞務狀態之時間在內,較為合理。 ㈢另就勞基法第24條所規定之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本旨,應係指勞工就其提供勞務已逾同法第30條所規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如每日8小時),而因勞工於正常工作期間,既已持續密 集提供相同內容之勞務,其精神及體力已處於緊繃狀態,若仍需延長工時而從事相同內容之工作,即違反人體生理之自主調節機能,對人體身心健康亦有造成危害之虞,為保障勞工勞動力之維持及存續,不僅不應鼓勵,更應在法令上加以限制(如勞基法第32條第2項就每日及每月之延長工時均設 有上限),且要求雇主應給付較高之工資,以保障勞工之權益。因此,倘若雇主未與勞工達成於延長工時期間服勞務之合意,或勞工在延長工時期間從事與職務內容不相關之事務,雇主自無支付延長工時工資之必要。 ㈣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於延長工時共服勞務564.5小時、年假10天 (延長工時工資共153,600元)等語,而就此部分業據被告 主張略以:原告是店長,雙方沒有加班的合意,原告也從來沒有提出加班的申請,也未經過審核及批准程序等語,以為主張,被告就加班合意之基礎事實部分,並主張略以:店裡有7個正職人員含廚房,原告當店長,應該指揮其他人員完 成工作,被告要求要麵皮,但是沒有要求原告親手做,原告可以請其他員工工作,聘請原告當店長一個月7萬元,是要 原告指揮其他員工做事情,而不是要求原告去做麵皮,假如公司確實有加班需要,公司會請薪資較低的人製作,比較划算,不可能讓薪資這麼高的店長做這個工作,店長應該要指揮協調其他員工製作,且實際上原告離職後還是有人做披薩,不是只有原告會做而已,這是很簡單的事情,找一個人教他就可以了等語,經查,本件原告為該分店之店長,為店內負責管理最高職權之人,則原告若有加班需求時,即應當與被告公司總部之管理階層達成合意,應可確定,而就此部分亦未據原告提出已經雇主即被告達成於延長工時期間服勞務合意之證明,是被告答辯主張:雙方沒有加班的合意,原告也從來沒有提出加班的申請,也未經過審核及批准程序等語,即非無據,況且,就加班需求之基礎事實部分,亦即製作麵皮是否為任職店長職務之工作範圍之部分,亦據原告陳明當時有另一位員工一起製作等語,足見製作麵皮之工作並非必須由店長職務之人製作,況就此部分,亦據被告主張略以:被告以一個月7萬元薪水聘請原告當店長,是請原告指揮 其他員工做事情,而不是要求原告去做麵皮,被告也沒有要求原告親手做麵皮,原告應該指揮其他員工工作,假如公司確實有加班需要,公司也會請薪資較低的人製作,比較划算,不可能讓薪資這麼高的店長做這個工作等語,經核與常理吻合,應堪採據;因此,原告主張延長工時共服勞務564.5 小時、年假10天,並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53,600元,即屬 無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加班費153,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