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資遣有效及解雇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卓奧凌、台灣怡海雲端服務有限公司、林呈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02號 原 告 卓奧凌 被 告 台灣怡海雲端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就上開第一項以新臺幣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2款、第17條、第23 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份所發之資遣通知書為有效而3月份之曠職解僱為無效,並給付其資遣費新臺 幣(下同)9萬7500元(年資自106年7月3日至109年3月17日 止 )、109年3月16日及17日共2日工資4800元、特休假1日未休折算1日工資2400元合計10萬4700元;嗣於109年10月15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準備暨爭點整理狀,不變更訴訟標的及聲明第1項,變更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9萬7600 元(年資自106年7月3日至109年3月18日止)、109年3月16日 至同年月18日共3日工資7200元、特別休假尚有1日未休折算1日工資2400元合計10萬7200元,暨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7頁);末於109年10月19日本院審理時,改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7200元,暨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撤回聲明第1項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01頁)。核原告擴張並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呈欣於109 年2月25日在辦公室向原告言明自同年3月起毋庸上班,因事關離職事宜,原告旋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進行討論,兩造最終同意以資遣方式辦理,原告並預先就同年2 月26日及27日請特別休假、3月請事假,被告公司隨於翌日 發放員工資遣通知書,表明兩造勞動契約於同年3月18日終 止。詎原告於同年3月12日接獲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電子郵件 告以原告自同年月2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均未請假,已屬曠 職等語,原告雖回覆已在LINE上就預告期請事假,並無曠職意圖,且於同年月16日至18日預定前往辦公等語,然被告公司仍於同年月17日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之規定將原告解僱。實則,原 告已就3月份預先請事假,被告法定代理人未當場否准,亦 未於適當時間內表達不同意,足認其默視原告請假;況被告公司向來准許同仁以LINE請假,被告公司復無相關請假規則得以遵循,則原告請假並無不妥,被告公司遽以無故曠職為由將原告解僱顯屬無據,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7200元,暨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6年7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顧問 服務經理,任職期間屢因情緒控管不佳遭顧客投訴,造成被告公司損失,兩造乃於109年2月25日以LINE洽商勞動契約終止事宜,詎原告自同年3月2日起即未到班亦未請假,嗣經被告公司於同年月12日、13日分別寄發通知,原告仍未依請假手續辦理,已屬曠職,是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將之解僱並無不法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駁回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6年7月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最後離職前職稱為顧問 服務經理,原告離職前每月薪資為7萬2000元,任職之最後6個月平均薪資為7萬2000元。 ㈡被告公司於109年2月26日發資遣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1頁)予原告,其上記載兩造聘僱契約終止日為109年3月18日,預告期間為20日。 ㈢被告公司在109年3月5日發放109年2月薪資予原告。 ㈣被告公司於109年3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2頁、第22之1頁)予原告,稱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之情事,以該存證信函送達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於109年3月1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㈤原告之特別休假尚有1日未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無正當理由 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18條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自109年3月2日起至109年3月15日止均未至被告公司上 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原告固主張其已於109年2月25日向被告法定代理人預先就資遣預告期間請事假等語,並提出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等件(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為證,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內容可知,一開始係討論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方式要以資遣或以合意終止聘僱合約之方式進行,原告即表示資遣要有預告期,其預告期都要請事假,被告法定代理人旋即詢問兩造「合意終止聘僱合約」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要給付多少金額,原告表示不同意,嗣後被告法定代理人再次詢問原告是否同意被告公司以「資遣」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始同意被告公司以資遣方式來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足見原告雖曾表示資遣預告期間其都要請事假等語,然兩造當時仍處於商討階段,尚未確定如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難認原告此時此舉已符合首揭之勞工請假規則,而生請假之效力。 ⒊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沒有口頭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要就109年3月份請事假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 且原告與林呈欣於109年2月25日就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方式達成一致共識後,原告復詢問被告法定代理人是否明天(即同年月26日)需要到班,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原告可以按照正常請假程序辦理,原告旋即表示預定於109年2月26日、同年月27日兩天請假,被告法定代理人復表示同意等情,亦有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本院卷第24頁)可考,益徵原告當日僅就109年2月26日、同年月27日曾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請假,並未就109年3月份有請假之表示甚明。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曾口頭指示原告從3月份起不用進辦公室等語 ,然此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所否認,原告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事前未向被告公司請假,事後亦未完成請假程序,而自同年3月2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無故連續曠職逾3日,則被告公司以原告未完成請事假程序,依據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有據。 ⒋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屬合法,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自無庸給付原告資遣費,原告亦不得再以先前被告公司所發之資遣通知書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於109年3月16日至同年18日均有至被告公司上班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被告公司於109年3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以原告收受之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原告於同年月17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同年月17日終止,故原告僅得請求同年月16日、同年月17日兩日之薪資,以其月薪7萬2000元除以30日所得之日薪金額計算,為4800元。 ⒉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任職期間尚有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1日,以其月薪7萬2000元除以30日所得之日薪金額計算,為2400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被告法定代理人本人,亦無人可代為受領,於109年6月29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09年7月9日 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尚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00元及自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 公司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