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劉文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32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陳裕芃 鍾寧 蕭梅芳 被 告 林政志即大明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林錦輝前向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貸款,未依約還款;臺東企銀於民國96年8月27日將其對林錦輝之一切權利讓與新裕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裕公司),新裕公司乃於99年2月間 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強制執行林錦輝於被告按月可得領取之三分之一薪資債權,經鈞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丑字第12732號受理並核發移轉命令在案,而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 提出異議,是林錦輝對於被告每月應領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業已移轉於新裕公司。嗣新裕公司於107年3月5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自99年2月8日起按月給付林錦輝每月薪資之三分之一,則依林錦輝101年度至103年度國稅局所得清單試算,林錦輝每年自被告處領取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80,000元,每年應扣押三分之一金額為126,667元,因尚有他債權人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企銀)併案執行,原告得分配比例為57.64%(按原告本金320,859元及台灣企銀本金235,792元計算),則原告自101年至103年每年得收取之金額為73,010元,合計219,030元,原告並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規定,向被告請 求法定遲延利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9,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萬旺實業有限公司以林錦輝為連帶保證人,向臺東企銀借款未還,臺東企銀乃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新 裕公司,新裕公司經本院執行處99年2月28日北院隆99司執 丑字第12732號執行命令取得林錦輝對被告之薪資債權320,859元,嗣本院以99年4月8日北院隆99司執丑字第12732號執 行命令准新裕公司得向被告執行收取林錦輝對其每月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新裕公司於107年3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原告即按林錦輝101年至103年每年自被告受領年薪380,000元計算可扣押薪資三分之一為126,667元,再按與他債權人即台灣企銀得分配債權比例57.65%計算原告每年得扣押林錦輝薪資為73,010元,依此請求3年薪資債權合計219,03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金額表、本院執行處99年2月28日北院隆99司執丑字第12732號執行命令、99年4月8日北院隆99司執丑字第12732號執行命令、林錦 輝101年至103年薪資所得、被告積欠金額試算表等件為證(見卷第13-17、29-42、79-84、89-9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本件原告所持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移轉命令既已送達被告,且未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則前揭移轉命令所示林錦輝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3分之1即依法移轉予原告,故原告依據該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219,03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0月15日送達予被 告(見卷第113-115頁),是被告應自109年10月16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9,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