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0 日
- 當事人陳曉蘋、蕎晶坊股份有限公司、李罄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37號 原 告 陳曉蘋 訴訟代理人 徐黛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蕎晶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罄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041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補提繳新臺幣107,26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3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01,617元、民國109年3、4月份積欠工資48,795元,並於第1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10月19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就資遣費部分減縮 為94,863元暨其利息起算日,並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3,658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3頁)。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4年4月21日任職被告(原名尚囍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1月25日更名)擔任門市人員,兩造約定 每月薪資約為30,000元。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原名李喬安 ,於108年8月14日改名)於109年4月15日突告知原告即刻歇業,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 造間勞動關係,並寫下尚囍珠寶應付員工薪資明細,承諾於109年4月30日前支付現金或以珠寶抵償,然屆期卻未清償,且不知去向。原告甚至發現被告有未投保勞工保險、未提撥勞工退休金等多項違反勞工法令之處。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94,863元;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 第482條、第486條前段、第179條、第203條、第229條、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年3、4月份積欠薪資共48,795元 本息,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規 定請求被告補提撥任職期間共59個月之勞工退休金107,262 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3,658元,及自民事準 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補提繳107,262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 個人專戶。⒊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109年3月、4月薪資部分: ⒈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自104年4月21日任職被告,兩造約定每月薪資30, 000元;109年3、4月應付薪資分別為32,612元、16,183元,共計48,795元,被告迄未依約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存摺、被告負責人甲○○於109年4月15日製作之尚囍珠寶應付員工薪資 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27-55頁),堪信為實,則 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年3、4月份薪資共48,795元,自屬有據。 ㈡資遣費部分: ⒈按雇主因歇業,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 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係遭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事由解僱,被告既未 到場爭執,堪信為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又,原告離職前6個月薪資如附表所示, 有前揭存摺及員工薪資明細影本為證。基此計算,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7,800元;又,原告係104年4月21日 起任職,計至最後工作日109年4月15日止,原告得請求給付之資遣費為94,246元。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則屬無據 。 ㈢提繳退休金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 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 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4月21日起至109年4月15日止,均未為其提繳退休金等情,業據提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22頁)。又,原告每月薪資約為30,000元,業如前述,則被告應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之薪資級距為30,3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為1,818元(30,300元×6%),則 自104年4月21日起至109年4月15日止,被告共應為其提繳108,777元(1,818×【10/30+59+15/30】,元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退休金107,262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未逾上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又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 發給;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定。原告就其請求給付109年3、4月份工資及資遣費勝訴部分 ,請求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9年10月20日 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見本院卷第181頁)起經20日即同年11月9日發生效力之自翌(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自應予准許。 五、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09年3月及4月工資共48,795元,及依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4,246元,合計143,041元,及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07,262元至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資遣費請求,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及勞 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就109年3月及4月積欠工資48,795元請求部分,原告另選擇 合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本院已認原告依 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有理由,自毋庸再就該項請求權基礎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原告為部分勝訴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條第2項規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及理由: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但駁回部分為資遣費617元,佔本件全部請求金額僅約0.2%,比例甚 微,爰酌令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附表: 單位新臺幣 108年10月 49,958元(按比例:49,558÷16/31=25,785元,元以下四五入) 108年11月 58,940元 108年12月 37,612元 109年1月 20,890元 109年2月 34,776元 109年3月 32,612元 109年4月 16,183元 平均工資 37,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