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9 日
- 當事人張慧雯、和昌商旅股份有限公司、張兆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63號 原 告 張慧雯 被 告 和昌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龍 訴訟代理人 朱盈燕 張文玲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467元。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7,97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4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9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受僱於被告公司 站前店擔任部分工時人員,自105年5月1日起擔任正職櫃臺 人員,迄被告於108年3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離職前月薪新臺幣(下同)32,000元。於兩造間勞動契約存續期間,被告尚積欠休息日加班費,日數共52日,包括:105年度4日、106年度20日、107年度18日、108年度9日、109年度1日,以月薪32,000元計,共55,467元。又依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表,被告漏未提繳107年4月至11月、108年1 月 、108年4月至7月、109年2月之勞工退休金,共計14個月, 每月以1,998元計,共27,972元。為此依兩造勞動契約、勞 動基準法之規定而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二、被告答辯: 同意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55,467元部分。至原告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27,972元部分,被告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裁處繳納後,目前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分期繳納中,可能還沒有清償到關於原告之部分,所以還沒有提撥到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給付休息日加班費55,467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於被告之 認諾為其敗訴判決。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被告並不爭執其負有27,972元之提繳勞工退休金義務,僅抗辯其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分期繳納中等語。經查,依卷附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未見被告補繳,則應認被告尚未清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四、結論: 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 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其他說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