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范紋綺、金毓通股份有限公司、廖年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92號 原 告 范紋綺 被 告 金毓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320元,其中新臺幣54,820元自 民國109年8月11日起,其中新臺幣34,500元自民國109年9月10日起,其餘新臺幣24,000元自民國110年3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7,26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32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6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93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156元,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0年3月2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3,320元,及自10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7,26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97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7年9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政助理,約定薪資為36,000元,於次月5日發放。惟被告將109年6月份 之薪資,延宕至同年7月31日才發放,且後續之109年7月 、8月薪資,迄未發放,嗣後被告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認 定於109年8月11日歇業。為此,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1.薪資50,620元:被告109年5月、6月自原告薪資按月代扣 勞健保費1,310元,但未如實繳納,應返還原告。加上被 告積欠109年7月36,000元、8月工資12,000元(8月1日至10日之工資計算式:36,000×10/30=12,000),合計50,620 元。 2.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200元:原告自107年9月12日起至109年8月10日應有7日特別休假,原告尚有3.5日未休,特別 休假工資4,200元(計算式:36,000÷30×3.5=4,200) 3.資遣費34,500元:原告自107年9月12日起計算至109年8月10日以平均工資36,000元計算之資遣費34,500元(計算式:36,000÷23×24=34,500)。 4.預告工資24,000元:被告因歇業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給付20日預告期間工資24,000元(計算式:36,000÷30×20=24,000)。 5.勞工退休金7,260元:原告薪資36,000元,提繳級距為36,300元,按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2,178元,被告自109 年5月起未提繳,應補提繳7,26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計算式:2,178×(3+20/30)=7,260】。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320元,及自109年8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 繳7,26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答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6條前段定 有明文。復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關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9 年10月29日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函文、臺北市失業勞工離職證明申請表、薪資轉帳之存摺明細、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9年10月20日認定被告自109年8月11日歇業屬實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79頁),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遲延利息部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一併請求自109年8月10日起計付遲延利息,惟查: 1.關於准許之薪資50,62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200元, 合計54,820元部分,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依 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之規定,自被告歇業日即109年8月11日起算利息。 2.關於准許之資遣費34,500元部分,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 約後30日內發給」之規定,自109年9月10日起算利息。3.關於准許之預告工資24,000元部分,此為未定給付期限之給付,應自被告受催告之翌日即110年3月10日(按依本院卷第57頁國外公示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 ,於110年1月8日登載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經60日發生效 力,亦即應認被告係於110年3月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起 算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利息逾上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結論: 原告依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 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