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婉玲、普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95號 原 告 陳婉玲 被 告 普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國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煜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榮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普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40,074元至原告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國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208,628元至原告 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普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6%、被告國碩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84%。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普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40,074元,及被告國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08,628 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間任職於被告普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詮公司),嗣因公司業務關係,於96年7月間 遭調職至被告國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碩公司)任職,約定年資不變。惟被告等有以高薪低報原告之勞工退休金,致原告自94年7月起至107年7月間之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 ,並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249,788元之差額損害(詳如 附表1)。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提撥249,788元 至原告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匯款明細與薪資雖在會計帳面上吻合,惟原告與舊經營團隊每年有逃漏稅,涉及發票來源不實,被告業已另案提出訴訟,原告提撥之薪資金額與另案訴訟相關,被告尚待釐清,金額於釐清後方能確認。另原告請求金額有誤,若有請假及出缺情形,應扣除該部分薪資後,予以計算工資總額、月提繳工資及應提繳工資。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第1項至第3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5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雇主若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 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 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於同一雇主或依第7條第2項、前條第3項自願提繳 者,1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2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其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1位為限。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 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 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 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勞退條例第15條、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如勞工每月工資不固定,雇主應分別於每年2月及8月底前,通知勞工保險局依勞工最近3個月 即「前一年度之11、12月及當年度1月」、「當年度5月、6 月、7月」之平均金額調整其薪資級距,並各自當年度之3月1日及9月1日改依新的薪資級距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主張 應於每年2月、8月開始調整等語,與前揭規定不符,並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自94年間起先任職於被告普詮公司,嗣因公司業務關係,於96年7月間遭調職至被告國碩公司,約定年資不 變等情,被告並無爭執,堪信為實。惟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普詮公司、國碩公司期間,每月領得之薪資、最近3個月 平均工資及月提繳工資級距、應提繳金額及實際提繳金額、提繳不足之金額等如附表1各欄所載等語,並提出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4-36頁)、存摺存款歷 史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49-79頁)、薪資明細表(見本院 卷第80-125頁)等件為證;被告則執上詞置辯。經查: 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所載,原告任職期間,部分月份確有請病假或事假遭扣款之情形(例如106年1月病假扣款929元,見本院卷第90頁),是被告抗辯其實際領得之薪資 額應為扣除各該款項後之金額等語,核屬可採,則扣除原告事、病假之扣款後,其實際領得之各月薪資總額、最近3個 月平均工資、月提繳工資級距及應提繳金額,如附表2、3、4「工資總額」、 「前三月平均工資」、「月提繳工資」、「應提撥(B)」欄所載。 ⒉被告普詮公司、國碩公司實際已提繳金額如附表2、3、4「實 際提撥(A)」欄所載,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明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4-36頁)。基此計算, 原告任職期間,各月短提繳金額如附表2、3、4「差額(B-A)」欄所載。 ⒊被告普詮公司經原告同意後,將原告調職至被告國碩公司,雖曾與原告約定年資不變,但被告普詮公司、國碩公司係屬兩個不同法人主體,茲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普詮公司、國碩公司曾與原告合意或協議對原告之退休金提繳負共同給付或連帶給付之義務,則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分由原告任職期間之雇主,各依勞退條例負擔提繳義務。職是,若有提繳不足,亦應分別向提繳義務人請求補提繳之。原告請求被告2人就其任職期間之所有短提金額共同負給付義務, 自乏所據。準此,附表2「差額(B-A)」欄所列各月短繳金額部分,應由被告普詮公司補提繳之;另附表4「差額(B-A)」欄所列各月短繳金額部分則應由被告國碩公司補提繳之。至於96年7月部分,因原告已不記得何時至被告國碩公司工作 ,兩造已於言詞辯論時同意普詮公司、國碩公司各以10%、90%計算其等應提繳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89頁),則被告普 詮公司、國碩公司各應補提撥之金額如附表3所載。 ⒋綜此,被告普詮公司應補提繳總額為40,074元、被告國碩公司則應補提繳總額為208,628元,原告於上開範圍之請求,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另抗辯原告與舊經營團隊每年有逃漏稅,涉及發票來源不實,被告公司業已另案提出訴訟,原告提撥之薪資金額與另案訴訟相關,被告公司尚待釐清等語,然雇主應依勞退條例為勞工提繳退休金之法律義務,尚不因勞工任職期間是否有其他不法行為致雇主受損害而得予免除。是被告上揭所辯各節縱令屬實,尚不得據此主張解免其等之提繳義務,亦不得請求抵扣。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勞退條例第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普詮公司補提繳40,074元、被告國碩公司補提繳208,628元至原告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原告為部分勝訴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部分,不另予審酌;並依同條第2項 規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理由: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遭駁回部分僅1,086元,佔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約4‰,所佔比例甚微,爰定由被告2人按主文第4項所定比例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郭書妤 附表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