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田炳乾、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家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75號 原 告 田炳乾 被 告 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92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9,92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之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受僱後,勞務發生地點在被告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分公司址, 且每週均在該址開會報到等語,被告並未到場爭執,則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07年1-3月薪資共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加班費80,000元及資遣費10,000元,共計250,000元。嗣於109年7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加班費部分減縮為79,92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920元(見本院卷第41頁)。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自107年1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兩造約定 工時為每週一至每週五上午9時至晚間6時,週休2日,薪資 每月80,000元,加班費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詎於107年3月9日原告病假期間,被告以公司用之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通知原告以公司營運虧損為由解僱,兩造間勞動 契約於107年3月9日終止。但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07年1-3月 份薪資共160,000元;每日加班至晚間10點,即每日加班4小時,加班40日之加班費79,920元;資遣費10,000元等,爰分別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92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107年1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兩造約定每月薪資 80,000元,嗣於107年3月9日終止契約,但被告未依約給付 其107年1-3月薪資共160,000元,亦未給付其平日每日加班4小時,共40日,計加班160小時之加班費等情,業據提出兩 造間勞動契約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均堪信為 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月份工資160,000元,自屬有據。 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任職期間,既有前述 之加班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79,920元(1、80,000元÷30÷8﹦333元;2、【333元×4/3×8】+【333元×5/3×8】 ,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應予准許。 ㈢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 定,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係遭被告以公司營運虧損為由解僱,被告既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又原告任職期間為107年1月2日起至107年3月9日止,未滿6個月,離職前平均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中段規定,即以其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計算之。基此計算,原告離職前之平均工資為107,430元(1、【160,000元+79,920】÷67天,日 平均工資3,581元。2、3,581元×30天,月平均工資107,43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000元,並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予准許。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160,000元;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79,920元,及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000元,合計249,92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原告為勝訴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