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楊子緯、陳建宏即建發商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80號 原 告 楊子緯 訴訟代理人 林富豪律師 被 告 陳建宏即建發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建宏即建發商行應提繳新臺幣27,405元至勞工保險局之原告楊子緯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7,4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6,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 告應提繳188,520元至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3頁);再於110年3月10日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64,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137,285元至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1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104年12月起至108年4月30日間受僱於被告,擔任快 遞人員,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係逕自原告每月薪資中扣取,已違反强制禁止規定,應返還不當扣取之薪資共51,421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03、104頁附表3之「被告扣取原告薪資提繳數額」欄)。又被告於原告 任職期間,將原告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應補提繳勞工保險退休金合計137,285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03、104頁附表3之「被告陳建宏未足額提繳金額」欄)至勞工保險局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再者,被告自107年5月至108年2月自原告薪資中不當扣取二代健保費共13,183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05頁之附表4),亦應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4,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137,285元至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原告起初要求薪資保底5萬元,自106年3月起,兩造改約定 被告按遞件業績抽取七成,再扣除以最低投保薪資投保所須支付之勞保費、健保費、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補充保費等 費用等,即爲被告當月所得。被告係依兩造約定給付,並在每月薪水條上載明所扣勞保費、勞工退休金等數額,原告每月收取薪資條均未異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104年12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快遞人員。於104年12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期間,兩造約定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之數額為固定5萬元。於106年3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期間,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之數額為:依業績金額計算百分之70,加上全勤、業績獎金、二代獎金,減去超額獎金、團保費、現金、轉運費、以最低基本工資投保所計得之勞保費、健保費、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後之數 額。 2.原告於上開期間之各月實領薪資如被告所提之薪資表所示(本院卷第73至81頁)。 3.依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被告自104年12月1日至108年5月2日之投保單位為建發商行,投保薪資:104年12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為20,008元,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為21,009元,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為22,000元,108年1月1日至108年5月2日為23,100元。(見本院卷第113頁之原證2) 4.107年4月28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71頁)上之打勾、手寫文字、簽名,為原告所爲。 (二)爭點: 1.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12月至108年4月期間,將原告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被告提繳未足額之勞工退休金共137,285元(計算式見本院 卷第103、104頁附表3之「被告陳建宏未足額提繳金額」 欄),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12月至108年4月期間,自應給付原 告之薪資中扣除共51,421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03、104頁附表3之「被告扣取原告薪資提繳數額」欄);自107年5月至108年2月期間,自應給付原告之薪資中扣減而向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納二代健康保險費共13,183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05頁之附表4),為不完全給付薪資,依工資報酬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合計64,604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提繳自104年12月至108年4月期間未足額之 勞工退休金共137,285元,於27,405元之範圍内有理由: 按所謂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付經常性」。經查: 1.於104年12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原告任職期間,兩造約定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之數額為固定5萬元,則此5萬元數額與業績數額脫鈎,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付經常性」之工資性質,被告應按每月5萬元為原告提繳百分之6之勞工退休金;而被告實際上係按法定最低投保薪資提繳(見不爭執事項3.),乃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是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如附表所示之差額共27,405元,為有理由。 2.於106年3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每月 給付原告之數額為:依業績金額計算百分之70,加上全勤、業績獎金、二代獎金,減去超額獎金、團保費、現金、轉運費、以最低基本工資投保所計得之勞保費、健保費、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後之數額(見不爭執事項1.)。該所 得之約定基礎是以企業所提供服務之售價即業績之成數而論,且所加上性質為原告所轄組員之業績金額之固定百分比例之「二代獎金」(見本院卷第128頁),則原告實際 所得之數額即不具有給付經常性,亦非全部具有勞務對價性;易言之,原告此期間每月所得者並非全部具有工資性質。另由原告自承其年度所申報之綜合所得稅月薪數額是按照勞保投保薪資來申報(見本院卷第131頁),可認兩 造已約定以法定最低投保薪資作爲工資,及應認原告每月所得數額中具備工資性質者即為投保薪資,則被告按法定最低投保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見不爭執事項3.),並非未足額提繳。是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並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12月至108年4月期間,自應給付原 告之薪資中扣除共51,421元;自107年5月至108年2月期間,自應給付原告之薪資中扣減而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納二代健康保險費共13,183元,為不完全給付薪資,依工資報酬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合計64,604元,均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於自104年12月至108年4月自應給付原告之 薪資中扣除共51,421元部分: 經查,於104年12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原告任職期間,原告每月實領5萬元,此爲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8頁),且依兩造不爭執之薪資表亦未見有自原告薪資中扣除所提繳之百分之6退休金之情事(見本院第73至75),則原 告主張被告不當扣取薪資,並非可採。於106年3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原告任職期間,原告每月所得數額中具備工 資性質者即為投保薪資,已認定於前,則被告依兩造約定就原告之每月所得(自59,315元至100,001元不等,見本 院卷第81頁;原告表示其每月平均薪資約8萬元,見本院 卷第131頁)扣除投保薪資之百分之6之退休金,僅係就非具備工資性質之所得部分為計算扣減,實未扣減及投保薪資,自非屬不完全給付薪資。是原告依工資報酬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擇一請求被告返還51,421元,為無理由。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至108年2月自應給付原告之薪資中扣減而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納二代健康保險費共13,183元部分: 依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原告手寫及勾選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於107年4月28日已同意以此約定方式申報所得,則被告於107年5月至108年2月自應給付原告之薪資中扣減而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納二代健康保險費共13,183元,係本於雙方約定而為,不構成不完全給付薪資,是原告依工資報酬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擇一請求被告返還13,183元,亦無理由。 五、結論: 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提繳27,405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原告勝訴有關金錢給付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石勝尹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