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田靖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81號 原 告 田靖安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蕭守厚律師 被 告 李宜岫(即順員味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598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7,5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主張: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李宜岫 (即順員味商號)所經營的「初初看三明治店」廚師,約定每月工資26,000元所示,工作時間為上午7時至下午4時,隔月10日左右以現金發放工資。工作地點除雇主(即被告)之外,僅有原告及其他員工共4人,故初始未替原告投保勞保,直到108年10月2日才投保,且開始有積欠工資情形,但被告表示日後 會補足工資,原告才繼續工作。孰料,109年1月21日因被告對外積欠債務之債權人搬走「初初看三明治店」生財器具,該店被迫停業,同日被告對積欠原告薪資一事,親筆書立「本人李宜岫因公司經營不善,積欠田靖安薪資80,000元整。於今日2020.1.21特例此據以資證明,並協議每月分期支付2-3萬元新台幣」之單據。嗣後被告便聯繫不上,且未依約分期支付積欠之工資。本件勞動契約終止,係因被告經營商號於109年1月21日歇業,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尚未發給原告積欠 工資80,000元、預告期間工資17,340元、資遣費20,258元,原告得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發給積欠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預告期間工資,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 並聲:被告應給付原告117,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別自107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廚師,每月 工資26,000元,隔月10日左右已現金發放工資,被告於109年1月21日無預警歇業,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僱傭 契約後,尚未發給原告積欠之工資80,000元、資遣費20,258元、預告期間工資17,340元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書立之積欠薪資字條、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灣省政府勞動局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被告親筆書立之積欠薪資字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原告117,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本件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就財產權部分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22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