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張嘉芸、周子傑即古拉鑽小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84號 原 告 張嘉芸 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子傑即古拉鑽小舖 訴訟代理人 鄒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08年4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服務 人員,每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27,500元;工作內容為於前場接顧客手搖飲訂單、調製手搖飲與收找消費款項,於後場則負責冰塊、茶桶或各種原物料之補充與搬運,亦須負責前後場之清潔工作等。原告於108年9月10日負責上午11點至晚上9點30分班別,於當日上午10時50分許,由當時位於 臺北市○○街000巷00號○樓(詳卷)租屋處,騎乘機車前往上 班途中,在臺北市中山北路與北平西路口附近(下稱系爭肇事路口),距離上班地點僅約750公尺,不到3-4分鐘路程處,遭訴外人李鴻江駕車違規左轉撞擊,因而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發生通勤職災。原告於108年9月11日至13日住院接受骨折復位與固定手術,出院後,依醫囑須休養3個月,3個月內無法搬運重物或激烈活動。原告於108年12月17日復診,醫囑骨折仍未癒合,需再休養1個月,1個月內同樣無法搬運重物或激烈活動。原告於109年1 月14日復診,醫囑雖載明骨折已癒合,但體內鋼板仍未移除,引起韌帶摩擦疼痛,左手無法平舉,須安排移除鋼板鋼釘手術,建議再休養1個月,1個月內同樣無法搬重物或激烈活動。原告於109年2月11日復診,醫囑載明安排2月18日至19 日住院進行移除鋼板鋼釘手術,手術後建議再休養1個月,1個月內同樣無法搬運重物或激烈活動。原告工作內容需要前後場不斷走動、搬運補給沉重原物料或冰塊,及使用雙手調製手搖飲,上開醫囑清楚載明6個月休養期間內無法搬運重 物或激烈活動,且鋼板鋼釘移除前,有左手無法平舉情況,無法勝任原本工作,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醫療費用補償58,366元,及原領工資補償共16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說明系爭肇事路口為原告上班時之通常通勤路線,抑或係因其個人之私事所為之私人行為?又原告身份證上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巷○號(詳卷) ,原告所寄存證信函上所留通訊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巷0 弄○號(詳卷),於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留地址為桃園市○○ 區○○路○號(詳卷),原告今稱其當時租屋處為臺北市○○街0 00巷00號○樓(詳卷),被告實不知原告真實居住地址為何地。縱系爭肇事路口確為原告上班時之通常通勤路線,因原告所受傷害,非因就業場所之設備、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害,該交通事故之發生既非被告所得就勞務提供內容進行危險控制之範圍,非所謂職業災害。 ㈡縱認為職業災害,但: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提出之108年9月13日及109年5月12日收據中,均記載材料費47,931元,其中全民健康保險僅補助4,143元,其餘43,788元屬原告自付額,該材料費僅其中不到10%金額部分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範圍,被告已請原告就醫療器材之明確品項及金額提出說明,惟原告提起本訴仍不願提出說明,該材料費用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項目,更非必須之醫療費用,是縱認本件為職業災害,必須之醫療費用亦僅為14,578元。 ⒉關於原領工資補償額部分: ⑴所謂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 中所約定之工作。原告於108年9月11日至13日住院接受骨折復位與固定手術,出院後,依醫囑內容3個月內無法搬運重 物或激烈活動,但非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而兩造約定之工作內容包含於前場接顧客手搖飲訂單、收找消費款項、接聽電話,此類工作非醫囑內容所指不得從事之活動項目。被告已多次請原告復工,但原告認醫師診斷書所載宜休養理由已可直接請假,當場拒絕提供勞務。被告乃於108年11月27日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願交付簡單工作予原告,請原告於函到3日內復職或按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其後,於108年12月4日 第1次及2月13日第2次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均再次表示上 旨,並於會議上告知若原告仍要請假休養,須提供職災醫療門診醫院進行職能鑑定;末又於109年2月18日、4月30日先 後以發存證信函請原告復職,並告知倘輕便工作亦無法處理,請原告提供門診醫院之職能鑑定說明之旨,惟原告始終置之不理,迄今未復工履約勞務。 ⑵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27,500元,1日應領工資為917元,則原 告於108年9月11日至13日、109年2月18日及19日住院5日, 於108年9月26日、10月9日、10月24日、11月25日、12月17 日、109年1月14日、2月11日、2月20日、5月12日回診,每 日給付半薪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僅為9.5日即8,712元。 ⒊被告業已透過雇主責任險,分別於109年4月23日、109年6月2 日,給付原告32,480元、38,020元,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商業保險亦得類推適用勞基法第60條 抵充,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14,578元、原領工資補償8,712元,與原告已受領之70,500元抵充後,無可請求之金 額。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5-56頁、第123頁): ⒈原告自108年4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服務人員,每月平均 工資為27,500元。 ⒉原告於108年9月10日係負責早上11點至晚上9點30分班別。 ⒊原告於108年9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機車在系爭肇事 路口與他人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 ⒋被告已透過雇主責任險給付原告70,500元。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08年9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往被告處上班途中,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屬於通勤職業災害;以及其因此職業災害,在鋼板鋼釘移除前,有左手無法平舉情況,無法勝任原本工作,而有6個月無法 搬運重物或激烈活動情形,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58,366元,及原領工資補償共165,000元等語,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據此可知,「職業災害」包括勞工因執行職務而遭遇之「職業傷害」,及因長期執行職務而罹患疾病之「職業病」兩種,但惟職業災害勞基法並未加以定義,然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款則定有:「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之規定,參酌同條第2-4款:「二、勞工:指受 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及第4條:「本法適用於各業。」規定,及勞 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的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的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的不完善,或由於勞工的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的疏失,都可能發生職業上的災害,而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固令由雇主負賠償或補償的責任。是以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1)「職務遂行性」:即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指 揮監督之下執行職務之過程中所發生;(2)「職務起因性」 ,即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而雇主所負之責任,之所以需如此限制,係因勞工生活上所面臨之危險,包括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及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原則應僅有後者方應歸屬於雇主負擔,此係因勞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雇主亦或多或少對此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或藉由保險、產品之賣價適當地予以分散或轉嫁危險。因此,關於勞基法所定之職業災害,應得比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予以定義及解釋,即須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或疾病。換言之,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從而,勞工於上、下班必經途中所發生之車禍或其他偶發意外事故,既非因就業場所之設備、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害,而係第三者之不法侵害,該交通事故之發生已脫離雇主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自非勞基法上所謂之職業傷害。 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雖曾函釋有關勞工於上、下班時間,必經途中發生車禍受傷,如無私人行為及違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勞保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屬職業傷害等語。然查,勞保傷病審查準則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規定而 訂定之準則,並非勞基法或職業安全衛生法授權訂定之準則,於勞基法並非當然適用。再者,勞基法第59條有關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勞工保 險局應給付勞工職業傷害補償或職業病補償之給付義務人不相同,且勞基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法係在規範資方即雇主之責任,而勞工保險條例則在規定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對被保險人即勞工有關勞保給付之範圍,兩者之立法目的亦本不相同。況且,勞工保險得透過調整勞工繳納之保險費額之方式,擴大其保險範圍,與勞基法或職業安全衛生法係單方課雇主補償義務,亦有重大差異。此外,勞保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 已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而所謂「視為」,係指將原性質上不屬職業傷害之「通勤職災」,以法律擬制之方式,將之以「職業傷害」同論,仍由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為保險給付。職是,勞工於上、下班通勤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固因勞保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之擬制規定,在無同準則第18條除外情形下 ,可認為構成勞工保險條例上之職業傷害,並令保險人為保險給付,然上揭準則既非勞基法或職業安全衛生法所授權訂定之準則,且勞基法或職業安全衛生法本身亦無相類似之擬制規定,自無從比附援引,認勞工於上、下班通勤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受傷,亦得「視為」勞基法或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職業傷害,並責令雇主負擔補償義務。綜此,在認定是否構成職業傷害,法院仍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定義及原則自行判斷,較符勞基法之立法意旨,並不受行政機關之函釋拘束。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發生系爭事故時,係居住於臺北市○○街000巷 00號○樓(詳卷)租屋處,該日騎乘機車前往上班途中,在系爭肇事路口與人發生車禍而受傷,肇事地點距離上班地點僅約750公尺,不到3-4分鐘路程,應已符合通勤職災之要件等語。然被告否認原告當時租屋處為臺北市○○街000巷00號○ 樓(詳卷),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之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巷○號(詳卷);另原告 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時,所留通訊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 巷0弄○號(詳卷);其後於勞資爭議調解時,所留通訊地址 為桃園市○○區○○路○號(詳卷)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勞資調 解紀錄、存證信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5、89頁),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確實租住在臺北市○○街000巷00號○樓(詳卷),空言主張其當時居住在 上址,以及系爭肇事路口為其平日上班時所必經之途云云,已乏所據。 ⒉縱令原告當時確實居住於上址,系爭肇事路口亦為其通常必 經之途,惟勞工於上、下班通勤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受傷,並非屬職業傷害,業如前述。職是,原告於上揭時、地,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自非屬勞基法第59條所定之職業傷害,無得依該法請求補償。 ⒊退步言之,即令原告所受之傷害構成職業傷害,惟: ⑴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前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58,366元等語,固據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33頁)。但被告抗辯其中108年9月13日(109年5月12日)之收據中,記載材料費47,931元 ,全民健康保險僅補助4,143元,其餘43,788元屬原告自付 額,原告未就此項醫療器材之明確品項及金額提出說明,非屬必要醫療費用,應予扣除,故必須之醫療費用亦僅為14,578元等語置辯。茲原告於訴訟中既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上筆材料費之支出,確與其在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治療相關,則被告抗辯應予扣減等語,自屬可取。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受傷後之必須醫療費用僅為14,578元等語,應屬可採。 ⑵關於工資補償部分: ①按所謂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 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並於108年9月11日至13日住院接受骨折復位與固定手術,醫囑其於6個月內無法搬運重物或激烈活動 等情,固據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43頁) 。然,原告右手並未受傷,而兩造約定之工作內容除於前場調製手搖飲,及於後場則負責冰塊、茶桶或各種原物料之補充、搬運,暨前後場之清潔工作等較激烈之活動外,尚包括於前場接顧客訂單、收找消費款項、接聽電話等較輕便之工作,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前揭醫囑既僅表示在上開期間『無法搬運重物或激烈活動』,核尚不妨礙原告從事前場接顧客訂單、收找消費款項、接聽電話等較輕便之工作,是被告抗辯原告尚得從事上揭較輕便之工作等語,應屬可採。 ②被告另抗辯其已多次口頭、於勞資爭議調解中要求,及以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應到工從事前述輕便之工作,或依規定請假,但原告均拒絕到工,亦未依規定請假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勞資調解紀錄、存證信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7-71、106-117頁),原告亦未爭執,堪認屬實。則縱原告所受前揭傷害係屬於職業傷害,原告亦僅能請求108年9月11日至13日、109年2月18日及19日住院5日,及於108年9月26日、10月9日、10月24日、11月25日、12月17日、109年1月14日、2月11 日、2月20日、5月12日回診等日無法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即共14日12,838元(1、27,500元÷30﹦917元,元以四捨五入 ;917×14)。至於其餘原告應到工而未到工之期間,原告既未提供勞務,被告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仍應按約定薪資給付工資,自無可取。 ⑶綜此,縱原告所受之上述傷害,屬於勞基法第59條所定之職 業傷害,亦僅得依該條第1款、第2款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14,578元及工資補償12,838元,合計27,416元。 ⑷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 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抗辯其業已透過雇主責任險,給付原告70,500元等情,原告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則揆諸前揭說明, 予以抵充後,原告亦無可請求之金額。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58,366元及工資補償165,000元,合計223,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