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葉峟慷、廖冠富、亞樂髮型名店、姚佩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97號 原 告 葉峟慷 訴訟代理人 李佑均律師 先 位被告 廖冠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備 位被告 亞樂髮型名店 法定代理人 姚佩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 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又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如對於先位、備位被告之訴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而得互為利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者,原告追加備位被告,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應為法之所許。經查: 壹、本件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原以姚佩雲即亞樂髮型名店為相對人聲請勞動調解,於民國109年5月25日本院勞動調解程序中,因證人即原告任職亞樂髮型名店時之登記負責人陳興杉(以下逕稱其名)關於當時該獨資商號之實際負責人是廖冠富之證詞,而當庭變更相對人為廖冠富即追加廖冠富為被告並撤回姚佩雲之訴(見本院卷第205、323頁),嗣因被告廖冠富抗辯亞樂髮型名店為合夥,而於109年9月14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追加亞樂髮型名店為備位被告(見本院卷第357至359頁),先位請求被告廖冠富給付積欠之工資、延長工時工資(即俗稱加班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下稱特休工資),並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金專戶),備位請求被告亞樂髮型名店給付前開工資及提繳勞退金,並於109年11月17日具狀確認現有登記為獨資商號、實為合夥 團體之亞樂髮型名店(法定代理人為姚佩雲)為備位被告(見本院卷第400頁),核屬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 原告就先、備位訴訟之基礎事實、訴訟標的同一,彼此間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合併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原告原聲請勞動調解時聲明: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78,238元,暨自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二、相對人應提繳40,800元至勞退金專戶(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109年9月14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變更其聲明為:一、先位聲明:(一)被告廖冠富應給付原告379,405元,暨自109年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廖冠富應提繳45,144元至勞退金專戶。二、備位聲明:(一)被告亞樂髮型名店應給付原告379,405元,暨自109年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亞樂髮型名店應提繳45,144元至勞退金專戶(見本院卷第357至359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先位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自104年1月起受僱於被告廖冠富經營之獨資商號亞樂髮型名店擔任髮型設計師,嗣於106年6月離職,然於伊任職期間,被告廖冠富給付之工資,多次未達基本工資,且未經與伊約定,即逕以伊遲到為由扣薪,且將被告廖冠富應負擔之燙染用具、水電費等應負擔之經營成本轉嫁予伊,將上開費用自伊之薪資中扣除,另被告廖冠富從未辦理員工之教育訓練,卻按月自伊薪資中扣除教育費500元,另 伊每日皆延長工時2.25小時,被告廖冠富卻從未給付加班費,且伊於106年間有於休息日出勤之情形,被告廖冠富 亦未給付伊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更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之規定,給予伊特別休假(下稱特休),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自應給付伊特休 工資,另被告於伊任職期間從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伊提繳勞 退金至勞退金專戶,為此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 第2項、第24條、第36條第1項、第38條、勞退條例第7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廖冠富應給付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1、104年至106年間工資差額26,169元:於伊受僱於被告廖冠富期間之105年2月及4月、106年3月、4月及6月,被告廖 冠富給付予伊之薪資有不足基本工資之情形,應給付伊差額26,169元(如附表1-1)。 2、104年2月至105年12月因遲到扣薪360元:被告廖冠富於104年2月、105年4月、5月及6月以遲到之名義自伊之薪資扣款360元(詳如附表2 「遲到扣款」欄)。 3、104年2月至105年12月以自領料、水電分擔之名義自伊薪 資扣款70,337元(詳如附表2 「自領料」、「水電分擔」欄)。 4、104年2月至106年6月共計30個月,每月以教育費名義所扣工資合計15,000元。 5、伊於任職期間每日延長工時2.25小時之延長工時工資合計230,704元(詳如附表3-1)。 6、伊於任職期間於休息日出勤之工資合計32,751元(詳如附表4-1)。 7、伊105年度尚有特休1日、106年度尚有特休4日,依105年12月、106年5月之日薪計算,被告廖冠富應給付前開特休 工資4,084元。 8、提繳勞退金:被告廖冠富未於伊任職期間為伊提繳勞退金,應補提45,144元(詳如附表5-1)。 (三)聲明: 1、被告廖冠富應給付原告379,405元,及自109年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廖冠富應提繳45,144元至勞退金專戶。 二、被告廖冠富抗辯略以: (一)亞樂髮型名店於103年12月25日辦理獨資商號之營利事業 登記,當時登記之負責人為陳興杉,於107年10月1日負責人為訴外人黃安台(以下逕稱其名),於108年9月3日再 變更為姚佩雲,亞樂髮型名店僅係商號名稱並不具法人資格,亞樂髮型名店獨資商號所發生之權利義務主張為其登記之負責人,原告於104年1月至106年6月間於亞樂髮型名店擔任髮型設計師,該時期之負責人為陳興杉,原告如主張其任職期間而發生之權利義務,自應向陳興杉為主張,伊並非亞樂髮型名店之負責人,則原告以伊為被告,顯屬無理由。 (二)亞樂髮型名店係合夥組織,惟辦理營業登記時則以獨資商號名義為之,伊僅係合夥人之一,陳興杉為持股10%之合 夥人,原告亦於104年6月22日自陳興杉處受讓2.5%之股份而成為合夥人,就合夥事務之執行,則由登記為商號負責人之合夥人擔任執行人,除執行店務外,並為亞樂髮型名店對外之代表人,伊並非登記之負責人,亦非合夥事業之執行人,自非代表人。伊於亞樂髮型名店開店時處理裝潢及招募員工事宜,係受合夥之指示辦理,並非以自己之地位執行該工作,原告主張伊制定上下班打卡、外出及用餐時間之內規乙節,伊否認之。 (三)陳興杉稱其僅係掛名店長,伊為最高管理人等情,屬卸責之詞,陳興杉為原告擔任設計師期間之負責人,與本件請求有直接而切身之利害關係,其證詞自無可採。又原告於亞樂髮型名店擔任設計師期間登記之負責人陳興杉為合夥人之一,並同時在店內兼任髮型設計師,亦即陳興杉有實際執行店務,並非僅係單純之登記名義人,與原告所舉法院判決實務案例,或為登記名義人未實際參與商號之經營,或為明確之借名登記之性質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並無足證伊係原告所謂之雇主。 (四)原告係擔任髮型設計師,所謂設計師係指以其設計之專長為客人完成期望中之髮型,原告雖係於亞樂髮型名店中完成客人之髮型工作,惟此客人期望中之髮型工作物並非客人與店方協商髮型之工作內容,而係原告與客人協商進行,並由原告依其設計專業能力獨立完成,於完成工作之過程中,店方無提供或參與任何意見及為干涉,原告為特定客戶完成特定髮型工作物之執行,店方何來指揮監督關係;原告之調解聲狀載明:「…無底薪,而係依服務之客人數目,按件計薪,並採抽成制度…」等情,及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關於酬勞之計算項目為「指定業績」、「非指定業績」、「互助業績」、「協助(-薪)」、「獎金(+薪)」、「設作助理」等,所謂「指定業績」係由客人指定設計師之抽成案件,設計師之抽成較高,「非指定業績」係客人未指定設計師,由店方安排給設計師之案件,因此設計師之抽成稍低,「互助業績」係由設計師間互相支援時,支援之設計師可得之酬勞,「協助(-薪)」係其 他設計師前來支援時應支付給其他設計師酬勞之扣款,「設作助理」係由店內之助理設計人員協助時,應支付助理之扣款,上開計酬方式於原告離職前並無異議,就「指定業績」而言,係客人直接指定原告為髮型設計,店方無權干涉其指定,於「非指定業績」之情形,係客人未指定設計師,由店方依輪流方式分派給設計師,然受分配之設計師可以拒絕,此一拒絕分派,亦符論件計酬之性質,在指定業績時,店方無從介入,在非指定業績時,設計師又可以不受指定,設計師既可決定做或不做以決定酬勞之多寡,經濟上係居於主導地位,何來從屬性? (五)原告既自認酬勞係以業績抽成之方式計算,當指有提供工作始有業績抽成,如未提供工作,自無可抽成計算酬勞問題,設計師可自由決定是否每天前來報到工作,亦可自由決定工作量,如不願前來工作,僅無抽成之酬勞收入而已,並無違約之責任問題,店方亦無從以拒絕提供勞務之違約相究責,店方何來對設計師之工作有指揮監督權而有人格之從屬性?另「互助業績」、「協助(薪)」及「設作助理」之薪資及扣款,係設計師或助理支援其他設計師時之額外酬勞及負擔,設計師如係單純受店方僱用,則同樣身為受僱勞工之設計師、助理間相互支援,本即在店方僱傭下勞務提供之分工,何來勞工間需自行負擔協助之酬勞?足證設計師係獨立之營業主體,因此就支援他人之事項或受他人支援時可個案收取支援之酬勞,或負擔協助之酬勞。再就薪資明細表內有「自領料」之扣款項目,所謂「自領料」係指設計師為客人提供美髮設計時原係應自備材料,設計師如未自備可向店方取用,而屬向店方購買材料之性質,因此於每月給算時扣抵「自領料」之費用,就此一需自備材料之工作狀態而言,已凸顯完成設計之髮型工作物,係設計師在經營其個人之事業,乃有需自備材料之前提,足證設計師並非在為店方提供勞務,而係在經營其個人事業,何來與店方間係僱傭關係?另原告自認在亞樂髮型名店擔任髮型設計師並無底薪,而係按件抽成,其收入之多寡係原告可得掌控,亦即原告如當月均無意願接案,其該月即無酬勞可收,此情係屬經營自己事業之結果,惟原告依勞基法之規定主張與店方有僱傭契約而有基本工資之問題,顯與其無底薪及按件抽成之酬勞模式自相矛盾。原告與店方既無人格之從屬性、亦無指揮監督關係,原告就擬獲取酬勞之多寡,本身即有決定權而具經濟上之獨立性,原告係藉由店方提供之商業資源及設備,依其個人專業能力完成髮型設計之工作物,兩者具有承攬性質之合作關係,並非僱傭關係,故伊並非原告雇主,原告與亞樂髮型名店間亦無傭傭關係,原告本於勞資關係請求給付工資或返還扣款,即屬無據。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備位部分: 一、原告主張:先位被告廖冠富稱亞樂髮型名店為合夥組織,倘本院認亞樂髮型名店為合夥組織,則原告追加亞樂髮型名店為被告,請求被告亞樂髮型名店給付前開積欠之款項,並提繳勞退金等語,聲明:(一)被告亞樂髮型名店應給付原告379,405元,及自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亞樂髮型名店應提繳45,144元至 勞退金專戶。 二、被告亞樂髮型名店抗辯略以: (一)被告亞樂髮型名店為獨資商號,於103年12月25日成立, 當時登記之負責人為陳興杉,於107年10月1日負責人變更為黃安台,於108年9月3日再變更為姚佩雲,亞樂髮型名 店僅係商號名稱,並非獨立之法人,原告自承於104年1月至106年6月間於亞樂髮型名店擔任髮型設計師,該時期之負責人為陳興杉,原告如主張其任職期間而發生之權利義務,自應向陳興杉為主張。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88頁): 一、亞樂髮型名店登記為獨資商號,於103年12月25日成立,當 時登記之負責人為陳興杉,於107年10月1日負責人變更為黃安台,於108年9月3日再變更為姚佩雲。 二、原告自104年1月起至106年6月間任職於亞樂髮型設計名店。三、原告於104年6月22日成為亞樂髮型設計名店之合夥人之一,持股2.5﹪。 四、原告與亞樂髮型設計名店約定之計薪方式為按業績抽成。 肆、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488至489頁): 一、先位之訴: (一)原告任職於亞樂髮型設計名店期間,與先位被告廖冠富是否有僱傭關係? (二)如原告與先位被告廖冠富有僱傭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廖冠富給付不足基本工資之工資差額、延長工時工資、休息日出勤工資及特休工資是否有理由?其數額為何? (三)如原告與先位被告廖冠富有僱傭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廖冠富返還遲到扣薪、自領料及水電分擔扣款、教育費扣款是否有理由?其數額為何? (四)如原告與先位被告廖冠富有僱傭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廖冠富為其補提繳勞退金至是否有理由?其數額為何? 二、備位之訴: (一)原告任職於亞樂髮型設計名店期間,與備位被告亞樂髮型設計名店是否有僱傭關係? (二)如原告與備位被告亞樂髮型設計名店有僱傭關係,原告請求被告亞樂髮型設計名店給付不足基本工資之工資差額、延長工時工資、休息日出勤工資及特休工資是否有理由?其數額為何? (三)如原告與備位被告亞樂髮型設計名店有僱傭關係,原告請求被告亞樂髮型設計名店返還遲到扣薪、自領料及水電分擔扣款、教育費扣款是否有理由?其數額為何? (四)如原告與備位被告亞樂髮型設計名店有僱傭關係,原告請求被告亞樂髮型設計名店為其補提繳勞退金至是否有理由?其數額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 (一)原告任職於亞樂髮型設計名店期間,與先位被告廖冠富是否有僱傭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亞樂髮型名店於103年12月25日辦理獨資商號之營利事 業登記,當時登記之負責人為陳興杉,於107年10月1日負責人為黃安台,於108年9月3日再變更為姚佩雲等情 ,有營業人公示資料查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3年12月25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033259646號函 、107年10月2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073256584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第193至19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一),可證原告任職期間之商號負責人為陳興杉,並非被告廖冠富。 (2)原告雖主張:亞樂髮型名店於籌設時,被告廖冠富在裝潢階段多次至現場監工,且由被告廖冠富負責對外招募員工,包括伊在內之員工薪資均由被告廖冠富核算並發給,足見被告廖冠富就亞樂髮型名店之籌設、人事、財務等事項皆具經營管理權限,被告廖冠富為亞樂髮型名店之實質負責人云云,並提出被告廖冠富監工照片、現場徵才布條照片、徵才廣告網頁為證(見本院卷第211 至211頁),惟按獨資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 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即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任職亞樂髮型名 店期間,該商號負責人為陳興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任職期間被告廖冠富係亞樂髮型名店此一獨資商號之實際獨資出資人,則其主張被告廖冠富為其任職期間之雇主,即難採信。 (3)至被告廖冠富固自承亞樂髮型名店係合夥組織,其係合夥人之一,原告亦坦承自己任職期間有小額入股,亦為合夥人之一(見不爭執事項三),然其等均未提出原告任職期間全體合夥人名單及各合夥人實際出資額、出資比例,暨確有前揭合夥團體之相關證據,是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任職亞樂髮型名店期間,該合夥團體之實際情形,附此敘明。 (二)原告與先位被告廖冠富並無僱傭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先位被告廖冠富給付不足基本工資之工資差額、延長工時工資、休息日出勤工資、特休工資、返還遲到扣薪、自領料及水電分擔扣款、教育費扣款、補提繳勞退金至勞退金專戶等項,均為無理由。 二、備位之訴: (一)原告任職於亞樂髮型設計名店期間,與備位被告亞樂髮型設計名店是否有僱傭關係? 1、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 號判決意旨參照),獨資商號,雖依行政法令而得以商號名稱對外營業,惟該商號為出資經營者之替代,其權利義務之主體仍屬出資經營者,非謂該商號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亦即該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商號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不同之商號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換言之,獨資商號並非法人組織,商號本身並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是獨資商號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應發生於出資人與其相對人間。 2、經查:原告主張如本院認亞樂髮型設計名店為合夥組織,原告備位以現有之亞樂髮型設計名店合夥組織為被告云云,然依前揭說明,獨資商號無權利能力,其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仍發生於出資人即姚佩雲與原告間,而亞樂髮型設計名店之負責人於108年9月3日始變更為姚佩雲,原告已 於106年6月間離職(見不爭執事項一、二),可見原告任職期間,姚佩雲並非其雇主。況陳興杉證稱:「(法官問:…除你之外是否有其他合夥人?)…有其他合夥人,有被 告1 【按即被告廖冠富】,他持股比例約20% 以上,被告2 【按即姚佩雲】沒有入股,原告有,持股比例約2.5%。不是每個設計師都有入股,我們當時工作時間平均有6到8位設計師一起工作,亂剪集團總公司也有持股。」、「(法官問:你在入股期間退股前有沒有分紅?)店有賺錢會分,每個月分,每個月15日按持股比例拿上個月的分紅。」等語(見本院卷第425、430頁),原告亦表示關於分紅部分亦係如此(見本院卷第430頁),而依陳興杉前揭證 詞,其似已退股,則現以姚佩雲為負責人之亞樂髮型設計名店獨資商號縱實際為合夥組織,其合夥組織亦與原告任職時不同,則原告備位主張亞樂髮型設計名店為其任職期間之雇主,亦不足採信。 (二)原告與備位被告亞樂髮型設計名店並無僱傭關係,已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備位被告亞樂髮型設計名店給付不足基本工資之工資差額、延長工時工資、休息日出勤工資、特休工資、返還遲到扣薪、自領料及水電分擔扣款、教育費扣款、補提繳勞退金至勞退金專戶,亦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先備位被告均非原告任職亞樂髮型設計名店之雇主,故原告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36條第1項、第38條、勞退條例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先位被告廖冠富給付原告379,405元,及自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 繳45,144元至勞退金專戶,備位請求備位被告亞樂髮型設計名店給付前揭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暨提繳前揭勞退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