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張郡峯、陳建宏即建發商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張郡峯 訴訟代理人 林富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陳建宏即建發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本院108年度北勞簡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自民國104 年1 月1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快遞工作,約定工資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5元件計酬,嗣106 年3 月10日上訴人離職,發現被上訴人竟以管銷費用為名,每月逕自上訴人當月業績薪資中扣除三成,僅給上訴人七成,然上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約定業績薪資可以「三、七抽成」方式抽成計薪,故被上訴人自104年1月起,共短付上訴人工資498,778 元,及短少提繳113,801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 專戶。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498,778 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13,801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內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104 年1 月間兩造簽立委任獨立承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前半年保障上訴人每月薪資40,000元,自104 年6 月起,則以上訴人業績總額七成為其薪資,被上訴人抽成其餘三成用以支應營運成本。被上訴人每月均有發放薪資條予上訴人,而當月業績亦會於次月15日前公布,25日發放薪資,上訴人豈會不知是採抽成計薪之計算方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提繳86,328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498,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再提繳27,473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內。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136頁) ㈠上訴人自104年1月起至106年3月10日止,在被上訴人處任職,從事快遞工作,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㈡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薪資明細如原審卷一第317-319 頁之薪資明細表、本審卷53頁之薪資明細表所示。 五、上訴人主張其薪資係每月業績金額之全部,並無抽成計薪,其離職後始發現被上訴人每月以管銷費用為名,逕扣上訴人當月業績之三成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如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薪資為每件貨物以25元計算其業績,其每月薪資即為業績之總額等語,並以證人黃建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薪資亦為業績之全額等語為據;然觀諸證人黃建銘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我當初與被上訴人約定薪資是三七抽成,我七成、被上訴人三成,是以業績來計算;後來被上訴人調整我的運送區域,覺得我表現不錯,就讓我拿業績金額的全部等語(見本審卷第117-118頁);由證人黃建銘上開證述可 知,其任職初期亦係採用抽成計薪制,嗣因工作表現佳,且調整負責運送之區域後,始與被上訴人重新合意薪資計算方式;然證人黃建銘並未證述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計薪方式為何,則基於債之相對性,證人黃建銘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條件,自不得逕予適用於本案,上訴人以證人黃建銘之薪資約定欲佐證其薪資為業績全額,並無依據。除此之外,上訴人別無舉證,其主張不足採信。 ㈡次查,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合意上訴人到職前半年保障每月薪資40,000元,自104 年6 月起,則以三七抽成計薪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建發快遞員工守則、上訴人每月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5頁、第317-319頁、本審卷第53 頁),依建發快遞員工守則記載:「6.外務薪資以7:3(公司)方式計算,即總業績乘以七成為應領薪資...」等語, 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三七抽成計薪之方式相符。上訴人雖主張並未見過該員工守則,亦不知三七抽成計薪制度云云,然據證人陳勝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三七抽成是以業績的總額與公司分,公司三成,員工七成,應徵時,公司有出示建發快遞員工守則給我看,我和同事聊天,也有聽到同事說是三七抽成等語(見原審卷第278-279頁),證人黃建銘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述:我當初有約定薪資是三七抽成,我抽七成、被上訴人抽三成,建發快遞員工守則有貼在公司內部的牆壁上等語(見本審卷第117-118頁),由前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 知,被上訴人與聘僱之快遞人員確有三七抽成計薪之方式,上開員工守則亦有公開揭示,則上訴人否認知悉此節,難以逕信。再者,證人楊子緯、黃建銘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上訴人每個月均會發放如上證1之薪資條等語(見本審卷第116頁、第119頁),而上訴人亦自陳:每天都有登錄跑件之 筆數、金額,每月均有收受被上訴人發放之薪資條,並據以製作本件起訴請求之工資差額計算表(即附表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4頁、第245頁、原審卷二第45頁、本審卷第40頁),足見上訴人應可掌控、知悉其每月之業績金額而與被上訴人發放之薪資比對;況觀諸被上訴人所發之薪資條,其上記載之薪資項目細分為業績、薪資、全勤、業績獎金、實際薪資、補充保費2%、現金、實領薪資、預繳、未收貨款、 實際薪資等項目(見本審卷第53頁),已明確記載上訴人每月業績金額與實際薪資之差距,且兩者差額均在1萬元以上 ,佔其薪資總額比例非小,倘有短缺,自不可能毫無察覺;而上訴人業已於被上訴人處任職逾2年,任職期間從未就薪 資提出異議,卻於離職後始發覺並主張被上訴人短付薪資,顯與常情相違,其主張自難憑採。 ㈢上訴人雖再主張其並未與被上訴人約定前半年保障薪資40,00 0元,且縱將上訴人業績以七成計算,亦超過每月40,000元 ,足見被上訴人所言不實云云;然被上訴人所稱「保障薪資40,000元」,應係指上訴人倘若業績不佳,前半年最低仍可每月領得40,000元之薪資,而非不論上訴人業績高低,均只給付40,000元之意;此觀上訴人104年1月至5月之薪資明細 ,其實際薪資分別為48,038元、48,609元、49,220元、49,641元、49,004元(見原審卷一第317頁),每月均超過40,000元等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無從對其為有利 之認定。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既未短付工資,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短付工資再提繳27,473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乙節,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8,778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被上訴人再提 繳27,473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威帆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