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何雪芬、威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書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何雪芬 相 對 人 威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聲請調解費新臺幣447元。 二、提出勞動調解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3份。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次按聲請勞動調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定:「聲請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相類規定。又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調解 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5,638元 (包含資遣費45,139元、預告工資43,333元、第13個月年薪65,000元、假日出勤補休假差額2,166元)及發放資遣證明,其中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之標的金額為155,638元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本件聲請調解 費為1,000元,扣除聲請人於109年4月24日繳納之553元後,尚應補繳447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惟未提出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與前開規定不合。 三、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調解之聲 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