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1 日
- 當事人王柯豐、台灣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郭程元、吳思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52號 原 告 王柯豐 被 告 台灣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程元 被 告 吳思慧 萬蓓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52,450元,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即應先徵收3,120元(計算式:9,360元×1/3=3,120元) ;暫免徵收之6,240元(計算式:9,360元-3,120元=6,240元),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 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繳納 3,1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石勝尹